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3號
- 原告
- 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榮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苑菁
- 訴訟代理人
- 廖婉句
- 被告
- 森之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聖才
- 訴訟代理人
- 李繼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聯播網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為被告刊登聯播網廣告,被告購買之期間為1季(即112年3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為第1期、112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為第2期、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21日為第3期),依系爭契約約定廣告費分3次給付,每次須於廣告上線前1日完成付款,每次付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6,162元。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將第一期及第二期廣告上線,而被告亦已依約分別給付2次款項均為36,162元。現原告已將被告之第三期廣告上線,而被告依約本應於112年5月21日給付第3次款項36,162元,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廣告委刊契約,約定原告自112年3月21日(應為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內為被告刊登聯播網廣告,被告購買委刊期間為1季即3個月,依系爭契約約定廣告費則分3次給付,每次須於廣告上線前1日完成付款,原告已將被告之第3期廣告上線,而被告依約本應於112年5月21日給付第3次委刊費用36,162元,惟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及上線廣告截圖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廣告走期/購買期間:一季、備註1:款項分三筆,每月請在廣告上線前一天完成付款$35,280,以此類推」、「 刊登注意事項:一、廣告費及付款方式:①聯播網廣告費、製作費皆為每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向原告約定一季即112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間為之刊登聯播網廣告服務,而兩造約定之廣告費用,其付款方式則係分3次給付。而原告已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刊登被告委刊之三則廣告,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委刊廣告上線截圖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1-23-29頁),原告為此並分別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金額均為36,162元之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第19頁)向被告請款,足認原告已經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完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第3次委刊廣告之款項36,162元,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是採預付制,合約是約定5、6、7月刊登廣告,被告僅支付5月、6月之費用,7月既未支付費用,原告不應刊登,被告亦無支付費用之必要云云。惟觀諸兩造簽訂之廣告偉刊單簽約日期為112年3月14日,兩造之廣告委刊單上約定被告支付款項應於每月廣告上線前一天完成付款,而被告第一期款項之請款成功日為112年3月21日,有原告提出之訂單資訊查詢單在卷可考(被告第2期款項支付依約應於112年4月21日為之,然已有拖延至112年5月16日之情形),足見兩造間約定之廣告刊登期一季應為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即第1個月為112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第2個月為4月22日起至5月21日止、第3個月為5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5、6、7月刊登廣告云云,顯與兩造簽訂之廣告委刊單及原告第一期支付款項之日期所顯示兩造委刊廣告之期限不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者,依約被告購買之廣告走期為一季,僅付款方式分3期,即每月於廣告上線前一日應支付款項,此已明確記載於兩造簽訂之廣告委刊單之執行預算廣告費欄、備註欄,被告曲解契約文字約定,辯稱其未支付款項原告即不應刊登且被告無支付款項之必要云云,亦顯不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稱:第3期廣告刊登期為7月,伊有通知原告不要刊登,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然查,依約被告購買之廣告走期1季為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即第1個月自112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第2個月自4月22日起至5月21日止、第3個月自5月22日起至6月21日止),已如上述,被告雖提出以Line傳訊息通知原告員工之日期為6月22日,傳送之內容為:「Jenny很不好意拖這麼久一直不確定上線時間,現在公司內部原因,目前公司暫歇營運了」「目前不會在執行先前的業務」「哈囉Irene抱歉~很不好意思拖這麼久一直不確定付款時間,現在公司因內部原因,目前公司已暫歇營運了」「目前不會在執行先前的業務」,此等訊息被告傳送日期均在兩造廣告走期1季結束之翌日(即兩造約定廣告走期之最末日為112年6月21日,被告係於112年6月22日傳此等訊息內容予原告之員工),縱使被告所傳訊息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然被告遲至契約約定之廣告走期結束始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難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既已將第3期廣告上線,此有原告提出之刊登廣告截圖附卷可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第3期廣告費用36,162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是採預付制,進行到第2 個月被告公司停止運營時,有告知原告上開情形。後來原告並未理會,仍堅持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後面不必要的開銷即廣告投遞的費用。其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但是原告不同意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是約定3 個月一期,112年5月及6 月份部分皆已付款。原告請求的是112年7 月份的款項,但是當時系爭契約中有約定廣告費製作費是每月付款,預付制是跟原告口頭約定的,每月要刊登的話才在前月月底給付刊登費,但是是112年7 月份的,被告公司在112年6 月15日已有通知原告不要刊登。原告有回答稱:沒問題我們是採預付制。且對話紀錄中112年6 月22日有傳給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內部原因已經要暫歇營運,所以不執行先前的業務即112年7月份要停刊,且原告有回答瞭解。另外在112年5 月30日原告有回覆本件是採預付制。被告公司沒有付第三期款,就是沒有要原告刊登廣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