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連鴻榮、周翊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1號原 告 連鴻榮 被 告 周翊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5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芠薈,沿臺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母東路、天母西路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發生事故,而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鼻子擦傷、鼻出血、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眼鏡、安全帽、褲子、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2,21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自 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4,95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777元,及購買清潔傷口用品費,支出529元,共計7,30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777元,及購買清潔傷口用品費,支出52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共計7,306元,應予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3,108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2,63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112年5月2日支出交通費47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准許。 3 眼鏡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安全帽、褲子毀損,請求毀損眼鏡5,400元、安全帽3,400元、褲子799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眼鏡、安全帽毀損,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商品顧客收執聯、購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褲子毀損799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予准許。 4 安全帽 5 褲子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道路施工指揮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1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華企業社112年各類所得清冊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8頁、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工作性質,認原告請求2個月收入損失100,000元,應予准許。 7 機車修繕費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62,200元。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62,200元,有比仕達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又該估價單未區分零件或工資,均以零件計,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8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3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6,214元,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 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半夜多次嘔吐、腦部腫脹,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8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9年生,高中肄業,被告90年生,高職畢業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64,9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71,799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