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何崇源、伍鵬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何崇源 被 告 伍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環宇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9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MS0000000 2萬5千元 環宇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伍鵬宇 113.2.15 113.2.16 2 MS0000000 200萬元 環宇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伍鵬宇 113.3.15 113.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