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洧峻、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許洧峻 被 告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136元,及自事故傷 害造成損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請求賠償等所衍生之任何費用皆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告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往捷運淡水站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23號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 ,應注意右方及右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143,723元(含看護費10,000元及預估醫療費用68,000元)。 2.因就醫、進行調解、製作筆錄及開庭等原因需請假處理,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688元。 3.因上開原因需騎乘機車往返目的地,共支出交通費用22,540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共215,029元。 5.系爭機車上有加裝改裝品,維修費共10,527元 6.因修車期間需使用代步車,費用為6,500元 7.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身上穿著之衣褲、所背之背包,及所攜帶之安全帽均有受損,費用為18,450元。 8.車貸共計6,888元。 9.因本件事故開庭需影印及郵寄書狀至法院,共支出2,204 元。 10.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靈遭受重大磨難,致其工作困 難,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未能回復事故前之工作狀 態,進而導致原告遭任職公司解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告訴補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二)醫療費用部分,針對原告於112年1月7日至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時支出之1,095元不爭執,其 餘醫療費用則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爭執。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從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亦未提及原告需要休養;另原告也未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故均爭執。 (四)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車貸、文書及郵寄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無必要。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相關財物損失,均應扣除折舊;另富邦產險就系爭機車損傷部分有賠償保險費3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六)依本件原告受傷程度觀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法院審酌。 (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然原告於偵查時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563號卷第111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就醫後,診斷受有右膝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原告 並主張該等傷勢亦係本件事故所致,然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其間之關聯性。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隨即煞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從被告車輛右方往前騎上人行道,隨即原告離開系爭機車往畫面右(上)方走去,過程中未見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摔倒在地或撞到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卷【下 稱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由上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因此摔倒在地,且其離開系爭機車時,亦未見其有明顯跳車落地及其膝蓋或下半身有撞擊到物品之情事,是原告於未明顯受到撞擊之情況下,有無造成右膝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等嚴重傷勢之可能,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其於本件事故前曾因摔車而有十字韌帶傷勢,並持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PRP注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復經本院向高雄榮總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上亦記載原告曾因000年00月間發生車禍,造成其有未明示側性膝部 慢性膝不穩定之情況,而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右膝關節 鏡手術,亦有病歷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前既已有受過十字韌帶傷勢,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未見原告有摔倒或跳車落地或撞到物品之舉措,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之右膝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確與本件事故有關。而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雖認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然刑事庭審理前開案件時,並未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僅因被告認罪即逕以判決,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之認定,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拘束。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自應就原告遭受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3,723元(含看護費10,000元及預估醫療費用6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於案發當日至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09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至呂仁金皮膚科診所之就醫費用共計1,000元部分 ,固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然觀諸上開收據所載之藥品名稱為青春痘外用藥、陣痛解熱劑、抗生素消炎軟膏等,未見原告舉證該等藥物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⑶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日、同年10月2日至臺北榮總胸腔外 科及直腸外科就醫共計1,600元部分,雖有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至該科別就醫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陳:其僅係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因其覺得不舒服就會去看醫生,就全部列出來,如果法院認為與本案無關其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是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准許。 ⑷原告主張至臺北榮總或馬偕醫院外科、骨科就醫共計61,99 8元,固有提出部分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9、73至97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7日診斷之傷勢均為挫傷,傷勢非重,是 否需至骨科就醫,且所受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又原告後於112年6月18日、同年9月19 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至馬偕醫 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多為左臀、左小腿、右小腿、兩側踝部、左腕、頭、頸部、雙側膝部挫傷、左肘、右腕擦挫傷,此有馬偕醫院112年6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則原告於距離本件事故近半年後所診斷之傷勢,是否仍與本件事故有關,亦屬有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就原告因右膝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而進行治療或手術之費用部分,前經本院認定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⑸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因本院認原告之右膝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進行手術住院而產生之相關費用,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⑹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用68,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證明將來確有需支付該等費用之必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而逕認屬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即請假)損失275,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就醫、進行調解、製作筆錄及開庭等原因需請假處理,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688元等語。 然查,原告於112年1月7日就醫時間係自當日晚上10時19 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5分止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原告就醫係在晚上10時後,且就醫期間不到1小時,然卻主張當 日請假損失為3,000元,除顯與常理不符外,亦未提出相 關扣薪單據為證,自難認屬實;而原告其餘主張回診請假部分,因本院認該等回診就醫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調解、製作筆錄或開庭等原因請假部分,因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時間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末原告主張開刀、看護費及除疤手術評估等費用,均未舉證該等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及必要性,亦難准許。綜此,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3.交通費用22,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原因就醫、進行調解、製作筆錄及開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22,540元等語,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及必要性,故基於此原因而主張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215,029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215,0 29元,固據提出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而被告抗辯應以保險公司提供之追償估價單批示金額94,590元作為維修基準等語。經本院函詢樺龍車業有限公司詢問維修費用與原車價之差額等節,該公司回覆略以:系爭機車預購價為149,800元,且本次更換零件只要認係 本件事故所致即一律換新,系爭機車全球限量1,000台, 可以有零件修就不錯了等語,有回覆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由此可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遠高於原 始車價,難認有何再以修繕之必要,復原告亦未就系爭機車現存之價值是否高於原購入之價格等情加以舉證,自應以其購入價格即149,800元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較為合理。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7日,系爭 機車已使用10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2,8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限。 ⑵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獲得30,000元之保險車損理賠,故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52,889元(計算式:82,889-30,000=52,889)之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改裝品10,527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除維修費用外,其上亦裝有改裝品,修復費用為10,52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而被告抗辯認此部分應扣除 折舊等語。又原告並未舉證改裝品係何時安裝,自僅能認係與系爭機車出場時相同,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月,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825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為限,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代步車費用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機車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6,500元等語,固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原告並 為提出系爭機車維修天數證明供本院審酌,且該統一發票上亦未記載代步車借用費之期間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7.衣褲、背包及安全帽毀損費用18,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身上穿著之衣褲、所背之背包,及所攜帶之安全帽均有受損,共計18,450元等語,固有提出照片、網路購買訂單及發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摔倒在地,且於機車倒地時原告亦隨即離開機車,未見原告有撞到何物品等情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3頁),是依卷內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原告所指衣褲、背包及安全帽確係因本件事故而肇致受損。至原告雖稱其可能有遭機車撞到或人行道上之路緣石讓其受傷,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不應准許。 8.車貸6,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1日之車貸6,888元等語,並提出車貸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然原告因購買系爭機車本即需負擔貸款,其未能說明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9.影印及郵寄書狀費用2,2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需影印及郵寄書狀至法院,共支出2,204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然此部分因原告處 理本案而支出之成本,係屬原告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被告負擔於法無據。 1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財產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1.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79,809元( 計算式:1,095+52,889+5,825+20,000=79,80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告訴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09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3,325元、請假費用27,000 元等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15,029元 、代步車費用6,500元、改裝品費用10,527元、財物損失18,450元,及其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40,398元(計算式:143,723-3,325=140,398)、請假費用248,688元(計算式:275,688-27,000=248,688)、交通費用22,540元、文書及郵寄費用2,204部分,共計664,336元(計算式:215,029+6,500+10,527+18,450+140,398+248,688+22,540+2,204=664,336),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2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1元(計算式:78,714【計算式:79,809-1,095=78,714】÷664,336×7,270=861,元 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系爭機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0.536×(10/12)=66,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0-66,911=82,889 附表二:(改裝品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27×0.536×(10/12)=4,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27-4,702=5,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