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靜怡、CHOI YIU YI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吳靜怡 被 告 CHOI YIU YIN(中文姓名:蔡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6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為 獲取每日港幣5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係日文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切老滾雪球」、「蔡鈺琪」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靜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 淡水中山餐廳)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被告依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來,並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杜凱喬),又交付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10萬元、經手人杜凱喬)予原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損害,且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20萬元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被告應賠償伊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之事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而受有共30萬元損害(含10萬元遭詐騙損失及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害,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2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1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