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鼎鼐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鼎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齊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依借款契約所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逾 期之日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依借款契約所定利率,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6機動調整計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18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依借款契約所定利率,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6機動調整計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5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6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有關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聲明之更正,僅係將之明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鼐公司)於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現為百分之2.17),若未按 期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鼎鼐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 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86浮動計息(現為百分之3.453),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遲延利息外 ,另自逾期之日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現被告鼎鼐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齊國鈞為被告鼎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鼎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齊國鈞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被告鼎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