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社中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號 誌運作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嘉昇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6,6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見右方有機車要左轉,燈號又顯示紅燈,其方煞車,並無突然煞車之情事,故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前後不符,顯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經本院勘驗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A車持 續行駛在B車後方,B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汽車道號誌為綠燈,最右邊機慢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然B車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綠燈狀況仍突然煞停,隨後A車即撞上B車後方,而B車煞停當下右邊機車道未見有機車啟動之行為 」、「B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汽車道號誌為綠燈,最 右邊機慢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且於B車突然停下時未見 右方機慢車道機車有起駛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6頁),由上可見,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當時其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暫停,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於注意,未依燈光號誌持續前行而驟然減速,致使後方A車駕駛撞上B車後方,被告駕車行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燈號顯示為紅燈,且右方有機車要左轉才會煞停,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右方機慢車道機車,未有起駛動作,且被告行駛之汽車道號誌為綠燈,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三)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在扣除自負額後,依比例計算為146,659元(其中工資11,634元、材料135,0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6日,B車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0,34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634元,合計為81,978元。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之估價單金額前後不一,然原告表示係因與汽車維修廠殺價後,最終金額才為146,659元等語,是原告所 稱尚屬合理,被告又未能指出估價單有何問題,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A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嘉昇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林嘉昇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57,385元(81,978×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拖拉庫有限公司之維修師傅,然其並未陳明待證事實為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有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025×0.438=59,1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25-59,141=75,884 第2年折舊值 75,884×0.438×(2/12)=5,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884-5,540=7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