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洪靜瑜、陳伯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洪靜瑜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A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陳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配偶關係,訴外人甲○○因工 作關係於民國112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112年底與訴外人甲○○交往,時點如下:①11 2年12月6日晚間18時30分許至微風信義4樓餐廳用餐,於晚 間20時30分左右離開;②112年12月9日晚間16時許至客美多咖啡台北天母店,後於晚間18時許搭公車至臺北體院停車場,在原告車上口交;③112年12月13日晚間20時許,訴外人甲 ○○駕車接被告前往臺北體院停車場,在車上發生性行為;④1 12年12月14日晚間18時30分許訴外人甲○○第一次至被告家中 發生性行為;⑤112年12月22日一起吃晚餐後搭公車至臺北體 院取車,於晚間20時許駕車至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發生性行為;⑥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許,訴外人甲○○駕車至被告家 中接被告前往汽車保養廠,後前往美堤河濱公園在車上發生性行為;⑦112年12月28日晚間20時許,訴外人甲○○至被告家 中接被告前往臺北體院停車場,在車上發生性行為;⑧112年 12月29日訴外人甲○○駕車至被告公司接被告後前往宜蘭,於 下午13時30分許在日光私廚用餐後,於下午15時許至馬斯特湯屋發生性行為;⑨113年1月12日吃晚餐後搭公車至臺北體院取車,於晚間20時許一同至薇閣旅館,因被告月經來而未發生性行為;⑩113年1月18日晚間18時30分許,訴外人甲○○ 第二次至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⑪113年1月24日晚間18時30分許於無老鍋台北中山店用餐,至晚間20時許一同搭乘捷運、公車前往臺北體院停車場在車上發生性行為;⑫113年2月1 6日吃晚餐後搭乘公車前往臺北體院取車,於晚問19時30分 許至薇閣旅館發生性行為;⑬113年2月21日晚間18時30分許於龍涎居好湯用餐;⑭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1日仍持續傳送訊息邀約訴外人甲○○碰面。直至113年2月21日訴外 人甲○○因想結束與被告之婚外情關係,遭被告恐嚇須支付分 手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威脅將兩人交往之事告訴原告,更波及原告幼子,訴外人甲○○不願受威脅遂主動告知原告 ,原告始知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有約會、口交、性行為等行 為,原告為釐清被告與訴外人甲○○交往之經過,遂主動聯繫 被告,詎料被告不知悔改,拒絕向原告道歉,以被害人自居並嘲諷原告長相、身材,且仍持續傳訊息騷擾訴外人甲○○, 並欲藉此事傷害原告幼子,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甲○○僅發生過4次性行為(上開編 號②至⑤),編號①⑨⑬之事實亦不爭執,其餘則爭執,僅有吃 飯聊天,被告願意賠償但金額過高,被告是被訴外人甲○○欺 騙,其告訴被告婚姻不幸福要離婚,和太太沒有性生活,營造可憐形象博取同情,被告絕無破壞對方家庭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通常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屬配偶所得享有之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即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已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編號②至⑤、編號①⑨⑬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又其中編號⑥至⑧、⑩至⑫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綦詳,亦可認定,又編號⑭之事實,亦有對 話記錄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於與訴外人甲○○交往時即知其已婚身分,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及其他親密交 往行為,顯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縱原告與訴外人甲○○感情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亦非為可正當化 被告行為之事由,是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