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淑娟、張秀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6號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00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春天蛋糕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原告擔保上開借款,嗣被告僅陸 續清償235,000元,尚有1,765,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 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清償款項明細、本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7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票號 1 108年6月6日 未載 張秀春 2,000,000 TH0000000 備註:金額欄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