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家澤、鄭洧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七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23號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號,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46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被告持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殷武 義、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及原告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結束。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予他人而簽發,係原告之印章遭訴外人殷武義所盜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偽造填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內容,故原告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另被告自承已經取償30萬5,000元,縱認原告需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逾剩餘19萬5,000元之範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德忠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因訴外人林德忠係寬盈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遂要求需以訴外人殷武義、訴外人林德忠、寬盈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是時原告因工作之故不在場,訴外人殷武義即表示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才簽發系爭本票,並出示寬盈公司401報表、支票往來明細等資料,且被告 亦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訴外人殷武義有取得原告授權,故系爭本票實為原告所授權簽發,原告自應擔負給付票款之責。此外,被告前有收取寬盈公司所簽發之多張支票,系爭本票亦係作為此部分支票之擔保,且於被告兌現該些支票時,銀行亦會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就該些支票申請止付,故原告理當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未否認清償責任,因此,縱原告確實未授權訴外人殷武義簽發系爭本票,亦成立表見代理,原告需就系爭本票付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票據上之印 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對 於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本票上印文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非其使用或未授權他人使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其無授權訴外人殷武義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印章就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寬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依據原告所述,該大小章平日均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保管,並用以處理寬盈公司事務之用,則訴外人殷武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無可能。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債務在借款過程中原告並無出面,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殷武義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見客觀上並無直接證據可認原告有當面授權訴外人殷武義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雖抗辯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授權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原告確認授權之事,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又原告就印章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並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有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殷武義所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該起訴書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42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殷武義盜用印章所為,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而簽發。 (三)又票據法本身雖無表見代理之規定,但從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特質言之,票據行為之形式或外觀,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受重視,故在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票據行為當然亦可成立表見代理。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縱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於成立系爭債務時,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有提出寬盈公司報表、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且就寬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告亦未為止付,故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公司報表、公司大小章僅能代表公司,尚無法以此逕論得代表個人或有個人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前述之支票,均係寬盈公司所簽發,實與原告無涉,原告縱未申請止付,亦難謂有違常情,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難逕認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德忠、訴外人殷武義或存在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末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而簽發,亦無成立表見代理,則原告無需就系爭本票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