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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九三號

返還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九三號返還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何亦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陳世明持有由被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惟受款人欄為空白,屬無記名票據,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之意旨,票據法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記名票據之禁止轉讓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仍得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查訴外人陳世明將系爭票據轉讓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示因被撤銷付款委託不獲兌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罹於一年時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則以:(一)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縱有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仍得將票據權利轉讓他人: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須記名匯票之發票人始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倘屬無記名匯票之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次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及前述,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限於記名支票,無記名支票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並不生記載之效力。本件系爭之票為無記名支票,縱被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執票人仍得將票據轉讓他人。(二)原告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經輾轉交付而由陳世明取得,陳世明為有權處分,原告自有權處分者陳世明空白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非惡意取得;再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被告以系爭支票陳世明背書之簽明及印文係偽造,主張原告因偽造背書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支票陳世明背書之簽明及印文均為真正。(三)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經空白背書,得僅依交付轉讓,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無記名支票或空白支票均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故「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傳讓於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難謂其未在支票先為背書,遽指背書不連續而遂謂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六十八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參照),可知無記名票據並無所謂背書不連續問題;系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以交付或空白背書轉讓,即無所謂背書不連續問題,自得請求發票人履行付款義務。(四)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陳世明之背書簽名係偽造,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陳世明之背書簽名與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陳世明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確屬相同,自然人之簽名並非機械式簽章縱為同一人之簽名,亦有某程度之差異,被告之指摘顯悖於人類簽名不可能完全相同之經驗法則;又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及發票人簽章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縱認對背書簽名之真正有爭議,亦僅涉原告若向該背書人行使權利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而已,與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無關;又陳世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境,並不妨礙其票據行為能力,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月間背書寄予原告而轉讓票據權利,被告以陳世明出境台灣不可能背書轉讓之票及背書簽名,純屬卸責。(五)原告係自有處分權者受讓系爭支票,自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係於鈞院九十年六全莊字第二一八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扣押命令後受讓支票,並無所謂違反扣押命令之問題;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訴外人劉芳榮提示,嗣經交付轉讓輾轉由陳世明取得,再以空白背書轉讓予原告,無所謂背書不連續問題。(六)被告主張「支票發票日後之背書僅生一般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不能根據票據關係主張權利」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原告是否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此與法律規定及判解不符:按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參照)。(七)被告所稱原告須承擔被告對訴外人陳世明所得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被告與陳世明間所為新發公司股票買賣行為,原告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不知該事件始末,該股票買賣有無受詐欺而得撤銷,或有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未經法院判決,被告逕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或有損害賠償,顯有可議;又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同意書(被證十)、陳世明書立之同意書(被證十一)、新發公司簽發面額三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被證十六)、禮券交易明細表(被證十八)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證十九)等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另新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提出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資料(被證十三),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之後才向陳世明買受股票,足證其買賣締約前已作過徵信,被告稱受陳世明詐欺,難令人置信,該複核報告書雖將新發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資產淨值調降四千萬元,惟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該複核報告書所謂擬制性資產淨值,非認定其資產淨值應調降至三億餘元,新發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分別辦理減資及增資(被證二十),未載明原因,自難認新發公司有被告所謂不依法辦理正常經營之情;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證十四)、中央公司匯款至統亞公司(被證十五)、新發公司簽發本票(被證十六、十七)、禮券交易明細表(被證十八)均不足認定陳世明有侵吞新發公司公款情事;再者,依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書觀之,僅涉及不動產買賣以少報多而使新發公司支出較多實際買賣價金,被告仍願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買受股票,依起訴書新發公司所應實際支出之價金較低,則新發公司支出之成本亦較低,對公司資產有正面增加效果,豈可謂係受詐欺而為買賣?又被告以證人林金燕、高尉殷之證詞、假處分裁定及律師函證明其受詐欺而買受股票,惟假處分及律師函為被告片面所為,證人林金燕、高尉殷係因被告公司不願承擔股票交付後股價下跌之風險所致,原告雖與陳世明有兄妹關係,但陳世明及新發公司之交易不知,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消滅而對抗原告。(八)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係買受新發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而無民法三百六十條之適用,被告買受之新發公司股票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未因公示催告而無效,自無任何權利瑕疵,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至陳世明保證新發公司係正常營運及保證協助被告取得經營權云云,並不涉及權利瑕疵,亦非屬買賣標的物,自無權利或物之瑕疵可言。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由被告記明「禁止背書轉讓」,則原告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即在被告所明文限制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對發票人即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二)依原告主張禁止背書轉讓之無記名支票仍得以背書轉讓,原告仍不得享有票據權利:(1)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訴外人劉芳榮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帳號提示,當時因系爭支票經假處分而退票,該帳號非陳世明,亦非原告帳號,足見當時陳世明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原告自承由陳世明背書取得,顯從無處分權之人受讓,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2)系爭支票「陳世明」背書之簽明及印文之真正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此與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所謂「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不影響」無涉,此判例亦未論及背書真正舉證責任歸屬;又對照陳世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統亞企業股分有限公司在誠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親筆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陳世明背書簽名字跡筆法、字體大小、間隔及運筆力道差異甚大,非同一人所為,且陳世明早因掏空統亞、新發等公司資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境而潛逃國外通緝中,該背書係第三人所偽造;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劉芳榮提示時,並無陳世明之背,劉芳榮前手持有之支票無陳世明之背書,後手持有之系爭支票竟有陳世明之背書亦足證該背書係偽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因重大過失,尚因偽造背書而受讓,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三)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未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前述系爭支票提示人為原告或陳世明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自應由該第三人背書受讓系爭支票,始符合背書之連續性,系爭支票背面原記載「000-00-000000」帳號,卻經塗改為「陳世明(及印文)、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背書之連續已遭破壞,又系爭支票陳世明之簽章係偽造,原告非自陳世明處受背書轉讓,卻由曾經提示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劉芳榮亦未背書轉讓於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四)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支票發票日後之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與劉芳容間並無任何可供轉讓之債權,不能根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無論陳世明背書簽章之真偽,其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後所為,原告取得票據僅生通常債權移轉之效力,係指民法上債權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如何?原告是否受讓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原告均應舉證,票據既已到期,即失其流通性,後手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人的抗辯不切斷,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與前手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查票載發票日系爭支票由劉芳榮提示,故劉芳榮之後手或後後手欲享有票據權利,需以被告和劉芳榮間存有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為前提,惟被告未與劉芳榮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劉芳榮根本沒有債權可供轉讓他人,故原告並未受讓任何對被告公司之原因關係債權,其以票據關係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五)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違反假處分之效力,其讓與行為無效: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五號民事裁定,禁止陳世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在案,同年月二十日劉芳榮提示系爭支票,即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理由退票,嗣假處分裁定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被告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而撤銷,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九之一項規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朔及失效,原告自承九十年五月受讓系爭支票,其移轉票據之行為當然無效,原告係陳世明之胞妹,明知陳世明因經濟犯罪潛逃國外,仍於系爭支票假處分期間受讓支票,足證原告取得票據無任何對價,其請求無理由。(六)被告買受陳世明所有新發公司之股票,於會計師查帳後,發現遭陳世明詐騙,除依法提出告訴外,並於陳世明來電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金燕於電話中對陳世明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請求恢復原狀,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買受意思表示起未滿一年)以律師函重申撤銷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為期後被背書人,須繼受前手瑕疵而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七)陳世明對股票買賣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自得拒絕兌現系爭用以支付股款之支票:新發公司經營者陳世明於締約時明知該公司已陷於不正常經營卻仍保證,也未依聲明書約定期日召開股東會,致被告公司未取得如保證體制良好之新發公司股票及經營權,是以原告前手陳世明獲有票據之股票買賣原因關係,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故意不告知瑕疵、缺少保證品質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情,被告以保證價值每股三十元對價購買一千六百六十萬股花費近五億元,卻取得實際股價不足十元之新發公司股票,損失數億元,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得請求陳世明瑕疵擔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第二二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原告僅立於受讓普通債權須繼受其前手陳世明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被告對陳世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高於系爭票款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及(八)陳世明如何掏空新發公司資產之事證等資為抗辯,提出新發公司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複核報告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柏明翰公司存摺、89.01.26面額三三五一萬本票一張、新發公司禮券明細表、陳世明等人冒名開立帳戶暨兌領金額明細整理列表(地主本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偽造地主簽名`與新發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新發公司九十年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律師函、八十九年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銀行留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陳世明親簽用印之銀行借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八十九年不裁全字第三六三五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士院儀執莊字第二一八0號民事執行通知、被告公司同意書、陳世明聲明書、被告公司開立二紙支票等為證。

三、查訴外人陳世明經營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統亞公司)及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發公司),對被告公司負有四億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之債務,陳世明經被告公司同意以其家族所有之新發公司股票一千二百萬股作價每股三十元抵償借款,以塗銷設定予被告公司抵押擔保之座落新營市○○段142-32、142-43、142-44、142-46、142-47、142-48、142-50地號及新營段838-6、839-10、839-12、839-14地號土地,及新營段 838-24地號土地建號9474建物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紙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立同意書一紙可籍,並另由陳世明以每股三十元出售新發公司四百萬股股票以使被告公司有足夠股數取得新發公司經營權,由陳世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聲明書,載明:「茲保證新發公司營運、財務、業務等重要經營事項均依法辦理正常經營。本人保證本人所有(包括本人名下、利用他人名義及可控制部份)新發公司之股權,將全力協助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召開股東(臨時)會,取得經營權,並選任為新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同時成立及維繫經營團隊」,為雙方締約條件,有該聲明書可籍。陳世明出售之四百萬股股票其中二百萬股由被告公司代陳世明胞妹陳桂芬清償積欠新發公司六千萬元債務為對價,另二百萬股經扣除證交稅後共計五千八百四十七萬元,由被告簽發支票五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紙支票(一千萬元及八百四十七萬元)共一千八百四十七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兌現,另三紙共四千萬元,即(1)如附表編號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面額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即本件系爭支票)、(2)如附表編號四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3)如附表編號五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六元經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及轉讓,嗣該執行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因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而撤銷,有本院士院儀執全莊字第二一八0號民事執行通知可籍。

四、查系爭支票由訴外人劉芳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有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京字九九號函覆主旨以:「貴院函查所提示之支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本行存戶劉芳榮君帳號000-00-000000號向大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所附存款憑條等附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一同字第七十八號函主旨:「貴院所檢送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分行提示退票,其提示銀行為本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並所附退票理由單及提出非交換(聯行)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可籍,核與證人劉芳榮證稱:陳世明在國外委託一位朋友將票據一紙交付給我,叫我至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頭提領票據之後還有三張陸續叫我提領,本件票據我還未提領銀行就告訴我遭到退票,退票後我將票據交給一位熊先生,而熊先生是有叫我再提示系爭票據一次,陳世明是我在上海之客戶」等語相符;又據證人熊孟宗證稱:「對這票據我不太記得有過,但對農林公司之票據我之前是有看過三、四張,我知道劉芳榮這個人但我不認識他,是因為我老闆陳世明當時我是在留學部門公司,他叫我至仁愛路向劉芳榮拿取乙紙票據(只有拿過此張),後來老闆叫我將此張票據以我的戶頭(中華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附近拿取提領,沒有提示又抽回,我並在票據上簽名背書,取回票據是我至銀行取回,後來我老闆陳世明叫我將票據放置這裏,一段時間後陳世明叫一位陳小弟將此票據取走,陳小弟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劉芳榮將票據交給我的期間大概在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間,我拿到票據後馬上去提示,票據放置我這裏有大約一個月期間,我在中華商銀的帳戶是當場開戶的,沒有提示所以戶頭也取銷了,是劉芳榮陪我去開戶的,之後這張票據流向我不知道,我在八十九年期間就離開留學部門的單位」、「拿票據是由我老闆以電話交代我向劉芳榮拿」等語,核與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中銀愛字第七十三號函覆主旨:「檢附本分行客戶熊孟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如附件-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大致相符。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系爭支票原本背面原填載之000-00-000000號帳號(即劉芳榮帳號)經已用修正液塗銷,該帳號上面姓名欄經用修正液塗抹後,簽署「乙○○」(提示人簽名),票據背面右方記載背書人「陳世明」並蓋章,支票正面蓋有撤銷付款委託等字(依退票理由單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提示退票之記載提示期間後經撤銷付款委託),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籍。

五、查被告向訴外人陳世明購買新發公司股票而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支票號碼TT0000000,面額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支票正面於被告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票據,有該系爭支票可籍。依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之規定,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惟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是無記名支票發票人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轉讓他人。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被告於簽發時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執票人陳世明自得依背書而轉讓,予此敘明。

六、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雖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支票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權利人負證明之責,茲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陳世明本人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陳世明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依證人劉芳榮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辦理系爭支票提示時,訴外人陳世明人在國外,由一位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劉芳榮提示;又依證人熊孟宗證稱係依陳世明之電話指示向劉芳榮拿取系爭支票並至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戶提示;復查陳世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自高雄機場出境後即未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五四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可籍,而陳世明因犯詐欺罪嫌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北檢茂金緝字第一0九二號通緝書通緝中,有該通緝書影本可籍。茲據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原筆錄記載九十年五月間,經勘驗法庭錄音更正)由陳世明由國外郵寄系爭支票回國而受讓該支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陳世明由國外郵寄系爭支票回國之證明,且依證人劉芳榮、熊孟宗之證稱渠等於提示支票不獲支付時,經陳世明之指示由熊孟宗將系爭支票交付姓名住址不詳之陳小弟取去之陳述等情,復據原告乙○○到庭供稱:「...系爭支票是陳世明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寄給我的,從何處寄來我已忘記不太清處,但是由國內掛號信件寄給我,信封上寄件人有無署名我不清楚...」等情以觀,原告初稱系爭支票由陳世明由國外寄回而受讓等情,尚不足採。

七、又查系爭支票陳世明背書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其字體、筆順等核與陳世明在誠泰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一次)、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二次)、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交付被告之聲明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柏明翰實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陳世明」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衡諸前開證人劉芳榮、熊孟宗等人先後向銀行提示時,由劉芳榮、熊孟宗在系爭支票背面署名提領,並無「陳世明」之背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一同字第七十八號函及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京字第九十九號函及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中銀愛字第七十三號函可憑;復依原告乙○○供稱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由國內郵寄予伊,及陳世明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境即未入境等情,應認系爭支票「陳世明」之背書顯係由他人所為,非陳世明本人親自背書轉讓。

八、據上開四、證人劉芳榮、熊孟宗等人之證述,渠二人係受陳世明之指示代為提示系爭支票,顯非因陳世明之背書而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僅因支票執票人陳世明之信託而占有系爭支票之人,則劉芳榮、熊孟宗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予以敘明。

九、查:

(一)系爭支票背書人陳世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境至今未入境返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無法傳喚,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五四號函及出入境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北檢茂金緝字第一0九二號通緝書可籍。查陳世明之母陳吳鞍心、妻許慧蘭等家族經營之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債務四億二千餘萬元,由訴外人陳吳鞍心(即原告之母)將其所有座落新營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及許慧蘭所有座落新營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營市○○街三六號(即新營段00000-000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億元,共四億二千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紙可籍。茲據被告陳稱應陳世明之請求,以其家族所有之新發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六十萬股作價每股三十元抵償上開抵押借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被告書立同意書塗銷上開設定之抵押權,並另由陳世明以每股三十元出售新發公司股票四百萬股予被告,由陳世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聲明書,記載:「保證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等重要經營事項均依法辦理正常經營。本人並保證本人所持有(包括本人名下、利用他人名義及可控制部份)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將全力協助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取得經營權,並選任為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同時成立及維繫經營團隊」,為雙方締約之條件,有各該同意書及聲明書可籍。依陳世明出售之新發公司股票四百萬股,其中二百萬股由被告代陳世明胞妹陳桂芬清償積欠新發公司六千萬元債務,另二百萬股經扣除證交稅後,計五千八百四十七萬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陳世明,其中編號一、二支票已兌現,編號四、五支票因陳世明涉詐欺罪嫌扣案中。被告與陳世明間之股票買賣成立,陳世明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聲明書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召開新發公司股東會使被告取得經營權,經被告依(1)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查核之新發公司資產負債科目餘額複核報告書複核結果,「帳列資產淨額」比「調整後資產淨值」多出近五千萬元之差距,且依所列六大事項影響新發公司資產評估甚大無法正確複核,有該複核報告書可籍。(2)陳世明、許慧蘭夫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新發公司董事,以其經營之統亞公司出售材料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由統亞公司關係企業柏明翰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偽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金額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匯入統亞公司,竟由新發公司簽發三千三百五十一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嗣因統亞、柏明翰公司週轉失靈,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一千六百三十六萬餘元,陳世明竟挪用新發公司之彰化銀行空白支票,擅自簽發支票十八紙,計一千六百餘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統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本票一紙可籍。(3)陳世明、許慧蘭為清償私人借款,挪用新發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空白支票二紙,簽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五日期,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支票,有支票二紙可籍。(4)陳世明持有新發公司所印製之禮券一百八十萬三千元,除部份供公司交際使用外,尚有一百零九萬六千三百元不明使用,有禮券交易明細一份可籍。(5)陳世明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係新發公司董事,為新發公司辦理陸續向地主戴銀鐘、黃江林、韓震、林太涼、董陳秀枝、戴鳳鳴、戴鳳銀、房奎、王睿諒(原名王義隆)、陳素緣購買土地,價金共計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竟偽造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新發公司偽報價金總計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致新發公司損失一億八千五百十九萬六千零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十一份、新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德檢舉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新發公司並未如陳世明聲明書所保證之「營運、財務、業務等重要經營事項依法辦理正常經營」等事實,尚堪可採。

(二)依陳世明所書立之聲明書,應全力協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召開新發公司股東(臨時)會,取得經營權,惟查陳世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即出境至今未返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北檢茂金緝字第一0九二號通緝書可籍。被告因陳世明虛偽之保證,向其購買新發公司之股票,陳世明復逃匿出境而無法取得新發公司之經營權,致被告再斥資九千三百餘萬元於九十一年間認購股份,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重明聯六紙及新發公司證明書一份可證。

(三)復據證人即新發公司總經理黃崇德證稱:「陳世明在八十八年在我們公司擔任總裁,我對留學部門的公司業務我不清楚,新發公司股票有給農林公司的人來查帳,當時八十九年新發公司資金有些土地的買賣及支票背書不實在,查下去資金有被掏空的現象,買土地有二筆,一筆是向他妹妹陳桂芬買土地六千多萬元,錢已給付之後土地未過戶,另一筆是我們現在公司的買土地四公頃多,我們公司付了二億四千多萬元,經查結果實際金額只要七千多萬元,...本件已在台南地院審理中,後來我們就減資二次,資本額就剩下百分之五十九左右,農林公司買受股票之事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高慰殷證稱:「我是陳世明之特別助理,我是在九十年擔任新發公司的總經理,陳世明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國迄今未回,我是清查陳世明夫妻及家族侵奪新發公司財產的工作,農林公司與陳世明交易股票之時我人是有在場,當時對農林公司保證有告訴營運正常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農林公司取得經營權,陳世民的女兒有經營愛維格留學中心並沒有正式立案,農林公司與陳世明交易股票之時我並不知道新發公司資金有被掏空,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陳世明本人經營的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跳票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就出國,陳世明都是以電話在連絡操作的,農林公司與陳世明在交易股票期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初,系爭支票交付當時股票是由陳世明叫人拿過來交易之後便取走,股票是由農林公司收受,農林公司當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電話與陳世明有談論要撤銷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當時陳世明打我的手機,我把手機拿給農林公司的總經理林金燕聽,當時我只聽到林金燕說撤銷股票之買賣要陳世明還給林金燕,陳世明出國之後與農林公司間之接洽都是由陳世明打電話給我再拿給農林公司總經理林金燕聽,(被證十一)之聲明書並不是我拿給被告」等語。又據被告公司總經理林金燕證稱:「本件簽發系爭支票給陳世明是我承辦,...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交易之時不知新發公司有被掏空現象,...聲明書記載新發是正常公司並在十一月間讓我們取得經營權,結果這二件的約定都沒有實現,...當時陳世明是新發公司的總裁,董事都是他的親戚包括乙○○在內,當時我們總共支付六千萬元每股是三十元,其實真正每股是五元以下,...」、「我是與陳世明在通電話時有告知要撤銷本件買賣並聲請假處分」等情。

(四)綜上以觀,陳世明於八十七年初起,陸續將新發公司之資產掏空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前述聲明書之保證條款,將其本人及家族所有之新發公司股票作價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及將新發公司股票出售被告,即逃匿國外,足認被告因被詐欺而為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於電話中告知陳世明撤銷該股票買賣外,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中道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依法撤銷該股票之買賣行為,有該律師函可籍,被告抗辯其與陳世明之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因受詐欺已依法撤銷,應堪採信。

十、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九之一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或變更部分,撤銷已實施之處分時,對於該執行處分撤銷前所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系爭支票被告以陳世明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三六三五號裁定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付款人)請求付款,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士院儀執全莊字第二一八0號),嗣因被告撤回執行之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撤銷該執行命令,有有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可籍。本件原告初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繼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受讓系爭支票,均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非可採。

十一、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支票因執票人陳世明之信託而占有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劉芳榮交付熊孟宗,熊孟宗再交付陳小弟,均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嗣由不詳姓名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第三人,將系爭支票由國內郵寄交付原告,已如上述。查陳世明與原告係胞兄妹,原告亦為新發公司之董事,供稱新發公司之股票轉讓不知情,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又原告復稱陳世明向其借款三千萬元,但無法提出債權之證明,原告與陳世明之借貸,尚難置信,且系爭支票非陳世明親自背書轉讓,已如上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陳世明已出境未歸,不可能背書轉讓,原告自無權處分之人由國內郵寄而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十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支票提示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及其效力相同,一切人的抗辯,並不因而切斷」(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參照);又「支票在提示付款被拒絕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發票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明間之股權買賣關係,因陳世明未能依其所立聲明書履行,經被告以受詐欺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提示(發票日)退票之後,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陳世明」之背書縱若真正,發票人被告亦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股票買賣之意思表示對抗背書人「陳世明」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原告。

十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之判決不生影響,茲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第一商業銀行│89.10.20│TT0000000 │一千萬元          │兌現        │
│    │大同分行    │        │          │                  │            │
├──┼──────┼────┼─────┼─────────┼──────┤
│ 二 │ 同   右    │89.10.20│TT0000000 │八百四十七萬元    │兌現        │
├──┼──────┼────┼─────┼─────────┼──────┤
│ 三 │ 同   右    │89.12.20│TT0000000 │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一│本件系爭支  │
│    │            │        │          │千八百七十五元    │票          │
├──┼──────┼────┼─────┼─────────┼──────┤
│ 四 │ 同   右    │90.02.28│TT0000000 │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七│他案扣案中  │
│    │            │        │          │七百零九元        │            │
├──┼──────┼────┼─────┼─────────┼──────┤
│ 五 │ 同   右    │90.02.28│TT0000000 │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四│同   右     │
│    │            │        │          │百十六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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