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隆富成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台北市○○街一一九巷四號四樓、六號四樓住宅屋頂之 防水防漏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紙,約定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九萬元,業經原告全數給付,詎被告未依約修復改善原有漏水情形 ,反而致使系爭工程外之部分發生漏水現象,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瑕疵,經原告多 次催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 之規定,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限期兩個星期內 完全修復原告之系爭工程,如屆期未修復,即依此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解除兩 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工程 款九萬元。經本院送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屆期仍未依催告意旨修復系爭工程,則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已依催告意旨依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工程款九萬元。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八十三元 合 計 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