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О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殘障身份取得臺北銀行公益電腦彩券經銷證,並 邀原告甲○○與訴外人王建平、林正賢、謝文智共同出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簽定「乙○○電腦彩券行股東合約」,以被告乙○○獨資之名義設立「 易發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一月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一樓對外開張, 原約定盈餘百分之七十分紅,百分之三十公積,年底分配,虧損則按股權比例攤 提,並聘請被告之子劉文龍負責經營彩券行,因臺北銀行大力廣告宣傳,且彩券 行地點適當宣傳得當,每月至少獲利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經股東會商後, 同意將營運利潤及多餘資金定期結算,依股權比例發放九十一年二月至四月紅利 。詎料,被告見彩券行獲利可觀,意圖獨吞得利,在未經股東會議同意,亦未告 知原告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擅自向臺北銀行申請彩券行停業,隨 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在原彩券行隔壁台北市○○○路○段一九一號一樓復業,並宣 稱原彩券行已停業,拒絕承認原告股東權利,且未發放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 一至十二月之紅利。原告茲以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日營收計算,每月彩券行淨收入 平均為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股權占百分之二十五,每月應分紅利為二萬 六千九百三十三元,總計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十七個月分紅遭 被告不當取走,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定前述股東合約,約定由兩造及訴外人王建平、林正賢、謝 文智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彩券行,並以被告名義設立「易發企業社」,承租臺北市 ○○○路六段一九五號一樓開設彩券行營業,惟當初約定臺北銀行要求開設之易 發企業社帳戶及被告個人帳戶供合夥使用,各股東出資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彩 券行每日營收均由訴外人王建平取走。詎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被告發現其 個人帳戶內款項已遭王建平等人全數取走,且易發企業社存款也有不足,所以才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臺北銀行申請停止營業,臺北銀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才同意被告停業。嗣後被告以自己之資金向臺北銀行申請另設立「瑞發企業社 」,並另承租他址經營彩券行,此部分營收並非合夥事業之經營,原告無權要求 分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其殘障身份取得臺北銀行公益電腦彩券經銷證,並邀原告與訴外人王建 平、林正賢、謝文智共同出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定「乙○○電腦彩券 行股東合約」,以被告乙○○獨資之名義設立「易發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一月 在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一樓對外開張,初則約定盈餘百分之七十分紅, 百分之三十公積,年底分配,虧損則按股權比例攤提,並聘請被告之子劉文龍負 責經營彩券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向臺北銀行 申請彩券行停業,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在原彩券行隔壁台北市○○○路○段一九 一號一樓,另以「瑞發企業社」名義開設彩券行,並宣稱原彩券行已停業,拒絕 承認原告股東權利,且未發放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之紅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電腦彩券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繼續經營彩券行,但未依前述 「乙○○電腦彩券行股東合約」之約定發給原告紅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十七個月 紅利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端視兩造之前簽署「乙○○彩券行股東合約」之性 質為何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另以「瑞發企業社」名義在旁開設彩券行營業所得 ,是否應依前述「乙○○彩券行股東合約」之約定分紅予原告?經查: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及訴外人王建平等人簽署之「乙○○電腦彩券行股東合 約」係約定,彩券行資本額二百萬元,由股東即兩造及訴外人王建平等人比例出 資,共同經營電腦彩券販賣之事業,此有前述「乙○○電腦彩券行股東合約」附 卷可稽,足見兩造所定前述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契約。被告是否 應將「瑞發企業社」之盈餘分配予原告,所應探究者,厥為瑞發企業社經營彩券 販賣業務,是否屬於合夥事業之經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另以「瑞發企業社」名義開設彩券行營業所得, 仍屬合夥事業之經營,應依前述「乙○○彩券行股東合約」之約定分紅予原告, 而謂被告未分紅予原告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易發企業社臺 北銀行帳戶及被告乙○○臺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合夥用以經營彩券販賣事業之 用,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易發彩券行經營所得,則係每日交由合夥人之一王建 平收取,或依王建平指示匯入其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前述乙○○ 臺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遭原告與訴外人王建平等人提領一 空,而易發企業社臺北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預購彩券後已無餘額,四 月十九日因臺北銀行撥付銷售彩券佣金而僅有二千五百十二元等情,亦有前述二 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憑,參酌原告及訴外人王建平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 二0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所共同具名提出之補充書狀內自承:當時所有 資金均存在乙○○臺北銀行帳戶,雖存摺、印鑑由王建平保管,但九十一年四月 十九日見彩券行沒有營業,原告及王建平等四名合夥人決議,為保障渠出資,防 止被告變更銀行印鑑將款項領空,而將乙○○臺北銀行帳戶內款項領出移往王建 平帳戶,此後,為維持彩券行營業,原告等人還輪流請假至彩券行輪班,訴外人 劉文龍還宣稱願為原告及王建平等人與家人協調,原告等人為求圓滿,遂於四月 底暫停營業及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0九號案卷第一一0頁), 堪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兩造合夥經營之彩券行所有資金均在原告及訴外人 王建平等人掌控中,且九十一年四月底係兩造合意停止彩券行之營業並停止存入 款項。據此可知,被告縱使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向臺北銀行申請「易發企業社」 彩券行停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另以「瑞發企業社」名義,在他址經營彩券販賣之 業務,因合夥資金均在原告及訴外人王建平等人掌控中,被告以「瑞發企業社」 名義經營之彩券行,顯非以合夥出資經營彩券販賣事業,實難謂係合夥事業之經 營而應分紅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合夥契約分紅而未分紅屬不當得利云 云,要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 不當得利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核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