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Ζ —○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赤峰街與承德路二段一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由訴外人黃子榕所騎乘, 後座附載原告,正沿承德路二段一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AW M—三七五號重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二踝骨 折之傷害,原告當時晚上在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開 發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腳傷後因無法 獨立行走,致三個月無法上班,受有三個月之薪資損失七萬五千元,此外,原告 因腳傷住院十日無法下床,及進出開刀房所承受之疼痛與壓力,至今仍在原告心 中留下陰影,且原告當時白天仍在就學,腳傷後日常生活及上學都需要持拐杖、 坐輪椅才能活動,非常不便,甚至原告現在走路仍會感到刺痛,並因腳部無法承 受太大的負荷,致原告日後可以選擇之工作機會大為減少,傷口疤痕更對原告之 自尊心造成影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七萬五千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十九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由訴外人黃子榕所騎乘 ,後座附載原告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開放性二踝骨折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以及車損照片 可證(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宗第十九至 二七頁),應為實在。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車,使搭乘 乙車之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六、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甚明。訴外人黃子榕騎乘乙車(即右方車)在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之交岔路口由西往東直行時,應禮讓由南往北同為直行之甲車(即左方車), 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訴外人黃子榕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且亦 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直行,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有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以及車損照 片(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卷宗第十九至二 七頁)可稽,經衡量訴外人黃子榕違規之情較被告嚴重,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 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力強弱比例應為被告十分之四,訴外人黃子榕十分之六。 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訴外人黃子榕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則黃子榕有過失而致後座之原告因車禍受 傷,其過失部分之責任即應歸於原告。本院自得依此十分之六,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 八、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遭被告撞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在同年月二十七 日出院,出院後雖可使用拐杖或作輪椅上學,但上班仍較不宜,約三個月之期 間需要人員幫忙,約三個月至四個月始能不靠外力,獨立行走,此有馬偕紀念 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六三九號覆函在卷可稽,從而,原 告主張伊因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當時晚上在太平 洋開發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每月底薪為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行銷薪獎明細、服務證明書、儲金簿薪資轉帳明細為證, 亦堪認定。是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七萬五千元(計算式: 25000x3=75000 ),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經過住院及長期休養,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現學歷為大學 畢業,其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由於腳部受傷行 走不便,亦造成其生活秩序與學業進度大受影響,而被告現名下除甲車之外, 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存款(詳見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於請求 被告賠償十九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十萬六千元〔(75000+190000)x40%= 106000〕 。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十萬六千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 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