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乙○○ 樓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台灣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25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於93年6月9日忽然遭被告以其帳款累積甚鉅,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解雇,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2 年又12天,平均工資為每月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不計零頭為60,000元;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3年5月、6月之薪資37,43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97,4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6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署業務員保證書,依該業務員保證書之約定,原告應有招攬委刊廣告之責任與任何違反情事,自願接受開除處分,且該約定載明業務員有收取貨款之責任與義務,詎料,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收回款項,累計未收款金額達1,288,500 元,影響公司營運甚鉅,核其所為乃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予終止勞動契約而無庸給付任何資遣費。又,原告93年5 月、6月雖有薪資37,430 元尚未領取,但原告因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75,000元,抵銷後,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忽然遭被告以其帳款累積甚鉅,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予以解雇,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原告93年5月、6月之薪資37,4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告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93年6月9日公告既係以原告「帳款累積甚鉅,違反公司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帳款累積甚鉅,違反公司規定」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收帳款累積甚鉅,並舉出昇華隔熱紙等11家客戶未收款為例。經查: ㈠昇華隔熱紙部分: ⒈被告主張昇華隔熱紙92年8月(85期)、92年9月(86期)、92年10月(87期)、93年1月(90期)廣告款每期2萬元,原告拖延未收取,扣除3 個月付款期限,逾期最長者達7個月等語,經查:92年8月(85期)係因廣告錯稿,92年9 月(86期)係因廣告贈稿,故客戶拒絕付款,此有昇華隔熱紙戊○○簽署之詢證回函可證;再參被告提出之行銷業務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此兩期廣告負責之業務人員係丁○○,並非原告;被告雖聲請通知昇華隔熱紙戊○○到庭作證,以釐清錯稿責任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書立之地址通知戊○○,該地址均因「無此號」,無法送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地址,致無從通知戊○○到庭。是以,縱令廣告錯稿、同意贈稿有何過失,亦無證據證明是因被告之疏失所致,此部分客戶因而拒絕付款,尚難認係原告拖延未收取款項。 ⒉至於92年10月(87期)、93年1 月(90期),應收之款項,扣除3個月付款期限,應於93年1月、93年4 月收取,惟迄原告離職之日,前開款項仍未能收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伊以至於無法按時收回款項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延滯未能收回昇華隔熱紙之帳款4萬元,應屬有理。 ㈡一條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經一條興業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刊登廣告,致一條興業有限公司拒付93年5 月份(94期)廣告費3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一條興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其負責之廣告客戶。經查被告雖提出詢證回函1 份,惟客戶張怡峰簽署之回函僅註明「簽約到期並不續刊,AE自行刊登」,並未記載負責AE之姓名,而被告提出之另紙由其事先打字之「業務應收帳款確認書」,其上雖記載「因乙○○於任職於本公司期間,發生未回收之帳款,就下列所示帳目,本公司與貴客戶做最後一次確認,旨在確定乙○○負責但未收之款項」,請該公司張怡峰簽名,惟前開應收帳款確認書開宗明義說明旨在確認客戶應繳予被告公司之帳款是否已繳,並非請該公司確認與其洽商負責之業務究竟何人,則簽署該文件之人對於被告公司那位業務應該負責收款,因非詢問之重點,諒必不會特別注意,自不能僅因張怡峰於被告已打字擬妥之前述文件上簽名,而該文件已敘明乙○○未收回帳款幾個字,即率爾認定該筆為原告負責之業務。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一條興業有限公司於94期雜誌刊登之廣告係原告擅自刊登,其主張原告應為該部分所欠廣告費30,000元負責,自非可採。 ㈢修玻璃: 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取款項5,000 元,但未繳回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款項係前手業務林順國所負責收取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客戶詢證回函上,客戶已說明「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所以忘記是誰收款」,是依該資料根本無法認定係原告向客戶收款後未繳回公司。被告主張原告收款後未繳回公司,尚嫌無據。 ㈣卡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主張92年5月85期廣告應收款45,000 元迄原告離職日,仍未能收回,認為原告未予催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該業務員係業務員李佩琦之業務,李佩琪忽然離職,並未交接,原告並不清楚之前狀況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行銷業務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該筆應收款項原負責業務員確實係李佩琦而非原告,被告主張款項遲延未收過久,應由原告負責云云,亦非公允。 ㈤台灣歐司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主張93年5 月94期廣告因有色差,客戶只願付款一半,且93年5月1日開立發票,但至93年6月9日已近1 個半月,未能收款,應屬原告之疏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已積極處理,尚未處理完畢即遭解雇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有給客戶3個月的付款期限,則原告縱使未能於1個半月內收款,亦難認原告有遲延向客戶收款之情事。 ㈥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 ⒈被告主張:其向虎亞公司負責人林淑惠求證結果,該公司並未同意刊登93年3月、4月之廣告,係原告自行決定刊登廣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上,虎亞公司委刊廣告者,係該公司楊高彥,而非林淑惠。況原告主張93年3 月份刊登之虎亞公司廣告,虎亞公司因為很滿意,甚至另向被告公司加購150 本雜誌之事實,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公司93年3、4月之統一發票,該公司確實曾開立虎亞公司購買150本雜誌之 統一發票,且經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雜誌社前任社長葉清標,其到庭具結證稱「有(看過與虎亞公司之契約書),在出刊之前就看到這個契約,第一次刊登之後我和原告有去拜訪客戶,他們對刊登很滿意,還討論下一次刊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林淑惠所書立該公司並未同意刊登廣告之聲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行決定刊登虎亞公司廣告,其主張原告失職一節,並不足採。 ⒉又該部分應收廣告款400,000元及追加購買150本雜誌之書款15,000元原告於離職前雖未能向客戶收取,然參酌被告自承有給客戶3個月的付款期限,則原告於93年6月9 日離職時,縱尚未能收回款項,亦難認係原告遲延向客戶收款。 ㈦永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翊): 被告主張原告應收取之92年10月、11月、12月三期廣告款共84,000元,原告遲至93年5 月26日始向客戶收取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收款84,000為真實。 ㈧國周企業社: 被告主張:92年7、8、9 月(84期至86期)應收廣告款已向客戶收取但未繳回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客戶收款,應係前手業務丁○○收款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行銷業務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亦記載前述3期原業務員係訴外人丁○○,被告對於該3期廣告款係由原告向客戶收取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未將該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自非可採。 ㈨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輪胎): ⒈被告主張:泰豐輪胎已開立20,000元之支票付款,但原告收取支票後未繳回公司,且向公司申報廣告費為3 萬元云云,惟查泰豐輪胎係將88期、89期雜誌應付廣告款各2萬元,開立發票日92年12月3日,面額4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付,此有泰豐輪胎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調取前開票據查證之結果,前開票據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發票人並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且該紙支票確係由被告於92年12月15日提示兌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5年5月5日(95)一城東字第108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指稱原告未將收取之票據繳回公司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⒉至於被告指稱原告謊報業績為3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否認係謊報業績,辯稱:當初與泰豐輪胎談好是作跨頁廣告,收費比較貴,所以要3 萬元,不能因為後來客戶只願付款2 萬元,就認為業務員謊報業績等語。經查原告擔任業務員,並非單憑向公司申報業績即可領取獎金,尚須把應收款收齊之後才有獎金,此據證人葉清標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設若原告虛報業績,則其虛報之金額根本不可能向客戶收得款項,業務員並無法因此獲得獎金,原告應無虛報業績之必要。而泰豐輪胎雖認為廣告費應為2 萬元,並僅支付2 萬元,惟此部分亦非無可能係泰豐輪胎未依約付款,尚難僅因泰豐輪胎92年11月當期只付款2 萬元,即認係原告謊報業績。 ㈩永保安康汽車精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安康): 被告主張該客戶92年7、8、9 月(84期、85期、86期)每期應收廣告費3萬元,92年11月廣告費2萬5千元及93年1月廣告費1萬5千元,總計13萬元,原告長期未收,致該客戶日後倒閉帳款無法收回云云,原告雖坦承前述帳款未能收回,惟辯稱:92年7、8、9 月係丁○○負責,其負責之部分曾多次催款,但永保安康無預警倒閉等語。經查:兩造均承認前開帳款因永保安康倒閉而無法收回,惟均未能說明永保安康係何時倒閉。且前述92年7、8、9 月廣告款,依被告提出之行銷業務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該筆廣告係業務員丁○○所負責,並非原告所負責。雖丁○○離職後,原告奉命承接丁○○之業務,惟依證人即前社長葉清標之證述,其有督促原告每個月去一次永保安康這家客戶催收帳款,事實上原告也有去做催收之動作等語(見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每月向永保安康催收帳款,然因永保安康倒閉以至於帳款未能收回,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拖延收取該部分帳款尚非可採。 吉慶企業社(大慶): 被告主張該客戶於93年2月(91期)刊登廣告應收帳款為 46,000元,但至原告93年6月9日離職之日止,已逾3個月 收款期限等語。原告雖辯稱:93年5月曾與客戶對帳,客 戶稱未收到樣書不願付款,其尚未能補給樣書即遭免職,因而無法順利收款云云,惟93年2月刊登廣告後,原告即 應受樣書向客戶請款,乃其遲至93年6月9日離職,該款項仍因尚未交付樣書而未能收回,此部分被告指稱原告遲延收款46,000元應屬有理。 綜上所述,本件可歸責原告之遲延未收廣告費合計為17萬元(40,000+84,000+46,000=170,000 ),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逾期應收廣告費達1,288,500 元。且前任社長即證人葉清標(服務至93年4 月30日止)亦證稱,其擔任社長期間,發現公司有很多帳款沒有去收取,所以其督促原告及其他業務員去收取,原告並無未去催收累積鉅額帳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可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尚非有理。 六、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規定。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該條所稱預扣工資,不僅指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前不得預扣工資,即便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亦不得預先扣發工資作為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 號函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有逾期應收廣告款未能收回之情事,但其情形尚未達情節嚴重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以此為理由於93年6月9日將原告開除,自屬非法解雇而違反勞動契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被告扣押原告薪資拒不發給,以為損害賠償費用,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於93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自屬有據。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關於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資遣費之給付標準,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平均工資計算。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而所謂工資,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主張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92年12 月至93年6月,除了93年6月只算至6月9日,不足1 個月外,其餘每月均領取之底薪為23,200元、伙食費1,800 元,專業津貼5,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而伙食費、專業津貼均係每月經常性之給與,且係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應列入工資,此部分合計30,000元。則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30,000元應屬可採。 ㈡而原告自91年6月3日算至原告93年7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為2 年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同意零頭不計,只請求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60,000元( 30,000元×2=60,000元),應屬有理。 八、又,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93年5月、6月未領薪資達37,430元,已如前述。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疏失應賠償被告75,000元,並主張以之與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抵銷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核: ㈠被告主張原告就昇華隔熱紙廣告部分,因原告之過失而錯稿致應收廣告款4 萬元無法收取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92年8月(85期)廣告錯稿,92年9月(86期)廣告贈稿,故客戶拒絕付款,此並非原告的錯誤,已如前述,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已向修玻璃收取廣告款5000元,但未繳回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已向修玻璃收取廣告款,已如前述,被告要求原告賠償5,000 元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同意永翊折讓廣告款 15,000元,且事後並未向公司陳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折讓廣告款有寫折讓單,報經社長葉清標同意等語。被告雖提出收款日報表,該日報表上並未記載廣告款折讓一事,惟經詢問證人葉清標,其具結證稱:其印象中有批過原告上簽呈說永翊的廣告款要折讓,該簽呈其有批准,如果有折讓從收款日報表看不出來,因為收款日報表由會計作帳等語(見本院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稱永翊折讓廣告款15,000元已報經社長同意,並非其越權處理一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越權折讓永翊廣告款,其請求原告賠償15,000元並非有理。 ㈣又,關於昇華隔熱紙、永翊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虎亞科技加訂雜誌150 本書款未付,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並據以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員保證書第3條、第8條之約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則主張前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並不合理,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兩造所定臺灣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保證書(下稱業務員保證書)第3 條約定「本公司所刊載之廣告,為業務員核算業績獎金之來源,業務員有招攬委刊廣告之責任與任何違反情事,該業務員需歸還公司相關金額,並自願接受開除處分,及接受法律制裁,絕無異議」,第8 條係約定「業務員有收取貨款之責任與義務,故在職期間,本公司依民法債權篇第739 條規定,業務員需覓得身家清白,有固定資產之保證人一人作為連帶保證責任」,有業務員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 2.前開業務員保證書,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前開業務員保證書第3 條雖約定業務員如有違反情事,需歸還公司相關金額,第8 條雖約定,業務員有收款之責任與義務,惟該條款是否係指業務員招攬之廣告款,如果逾期未能收回,即應由招攬廣告之業務員自負清償責任?文義容有未明。按定型化條款文義不明時,應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本院認為前開條款第3 條雖約定「業務員應歸還公司相關金額」,然該條前段既已明文強調「刊登之廣告,為業務員核算業績獎金之來源」,解釋上應認為業務員違反情事而應歸還者,係其不當領取之業績獎金。而所謂業務員有收款之責任與義務,解釋上應認為業務員如收款後未繳回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非指客戶不付款時即應由業務員負賠償責任。 ⒊退而言之,縱認前開約定可解為業務員應就客戶未付款負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原告擔任業務員,必須將客戶款項收齊才有獎金(詳如前述證人葉清標之證詞),則在客戶未付款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業績獎金可以領取,如還責令其應負賠償未收款項之責任,顯係加重定型化契約相對人之責任,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以,縱有該等約定,亦屬無效。 ⒋綜上,被告主張依業務員保證書之約定,原告應就前開未收金額賠償被告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75,000元並無理由,其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5 、6月之薪資37,430 元,為有理由。 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0元及薪資37,430元,共計97,430元及自94年12月19日當庭催告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工作疏失應賠償反訴原告75,000元(詳如本訴抵銷部分),與反訴原告應付之薪資37,430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37,570元 ,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7,570元及自9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詳如本訴抵銷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7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核非有理,反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