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乙○○(李勇春) 被 告 台北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零三百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十萬三千七百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九萬六千六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萬零三百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15日服務於被告公司,以船員任用,而做岸勤工作,工作時間為冬季(11月至翌年4月)平日08:30~20:30,假日08:30~21:30,夏 季(5月至10月)平日為08:30 ~21:30,假日08:30~22:30,因工作屬於交通服務業性質,所以工作時間內公司並沒有安排休息時間,所以上班工作時間約12~14小時。 每個工作日的加班時數約1~6小時,而被告要求員工排休 日來加班及工作日加班,所給付之加班費被告並沒有按照勞基法規定,以全薪工資新台幣(下同)29,850元為基準來計算加班費,而是以底薪10,250元為基準來計算加班費(附件一), 讓原告每月領取的加班費金額都是以底薪10,250 元 為基準計算的加班費,造成原告所領取的加班費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的以全薪工資29,850元為基準來計算的加班費計算金額(附件二)。被告已經明顯違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勞基法工資定義及加班工資給付規定,被告已經違反勞基法規定,使得原告自93年12月16日到職後一直到94年12月15日離職前,這一年裡被告所支付原告的加班費根本不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以全薪工資29,850元為基準的加班費計算金額,因此原告這一年來加班所領取的加班費嚴重不足,造成原告嚴重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補發給付原告從93年12月16 日 至94年12月15日間,被告每個月少發的加班費合共103,716 元。 貳、原告在93年12月至94年12月止任職期間,被告未按照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將原告月薪資總額,依照投保薪資表之規定 (附件三), 應該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的投保薪資為第21級40,100元,而被告卻是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的投保薪資為第10級24,000元(附件四),被告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和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1 月至95年11月期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和職業訓練津貼,分別請領失業給付6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4 個月,每個月領取金額為申報的投保薪資乘以60%。因為被告沒有將原告應該申報的投保薪資40,1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而是以24,000元低報了原告的投保薪資,造成原告每月本來可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之金額24,060元,變成了因被告違法低報原告投保薪資後,原告只能領取的給付金額為14,400元。因此原告每個月請領給付金額上產生權益受損,而每月損失的金額為9,660 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和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刻意的違法向勞工保險局低報原告的投保薪資,已造成原告從95年1 月至95年11月間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請領了失業給付6 個月以及職業訓練津貼4 個月的差額,為96,600元。 叁、被告答辯後補陳:一、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船員之職。二、被告稱員工出勤紀錄卡依法公司僅保存一年,而僅提出94年12月份之出勤紀錄卡即稱已善盡舉證責任等云,實則原告早在95年7 月,就本件訴訟標的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展開協調會議,經過二次協調而無結果,被告亦知原告將會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爭議,而被告於答辯中也提到「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16日離職,於95年7 月提出勞資協調未果,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此期間未滿一年,被告竟籍詞拒絕提出以供佐證,其心可議。被告給與原告的加班費明細在起訴狀附件內的薪資單裡稱為「逾時津貼」及「例假津貼」被告對於這二項津貼的計算基準是以薪資單上所列之底薪10,250元來核發,未依勞基法規定以全薪工資來計算核發,而全薪工資是以底薪+誤餐費+工作津貼+敬業獎金+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目標獎金等於29,850元來計算,而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本件鈞院審理中亦承認誤餐費、逾時津貼、工作津貼、敬業獎金、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均屬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等云。 肆、求為判決:A、被告應補發加班費,給付原告103,716 元及自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B、被告應賠償就業保險給付差額,給付原告96,600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C、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薪資單影本12張、加班時間表13張、加班費計算金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勞工保險局96年7 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660320210 號函、認定收執聯6 張、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 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答辯略以: 壹、被告就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職務之事實,及原告所提為證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勞工保險局96年7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660320210號函、認定收執聯6張、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張未予爭執,就原告所提之台北每月 出勤統計表、加班費計算金額否認為真實;所辯略以:緣原告逕指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15日服務於被告公司,因工作屬於交通服務業性質,所以工作時間內被告公司並沒有安排休息時間,所以每日工作時間約12~14小時云 云,實屬誤解,蓋因被告係大眾運輸業,為特許行業,為維公眾之生活便利,其工作具有間歇性、斷續性之性質,此為原告任職時所知悉,且合於勞動基準法第33條之規定,此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是故用餐、休息時間無法硬性規定,須依航班時間而定,況依經驗法則,人豈能如機器般不吃不喝不上廁所,是故原告主張期間未曾休息,均在工作狀況中,顯違常情,要無可採。 貳、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次按內政部75年6月25日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休息時間不包括在 正常工作時間內,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 日台勞動二字第15814號函更指出,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 之休息時間亦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是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 叁、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岸勤人員乙職,其工作性質係船舶停靠碼頭時以纜繩固定船舶,並協助乘客上下船舶,待船舶離開後,該等人員即無其他職務,被告公司亦無明文規定該人員不得離開碼頭,此於售票人員需持續密集工作不同,而本公司航班平日約20~30 分鐘,假日約10~20 分鐘,至於船舶靠離岸之時間〈即該等人員之工作時間〉,須視乘客多寡而定,約1~3 分鐘,換言之,該等人員每工作1~ 3分鐘,就有10~30 分鐘之休息時間〈假日航班較多加派一人供替換休息〉,直至下一班船舶到達前回到工作崗位,此等空檔休息時間,其活動自由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得自由離去,是故換算下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原告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 肆、再查勞工出勤簽到是否超時工作情形,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持1 年。易言之,被告公司僅保存1 年內〈94年12月以後〉之出勤紀錄表,超過1 年之出勤加班,均不得再行核計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在1 年前曾加班逾時多少,被告不予承認,為此就94年12月份原告出勤紀錄表〈證物一〉提出答辯如下: A、94年12月3日簽到為09:50,簽退為18:10,合計為8小時,非原告所指之10小時。 B、94年12月4日原告未簽到,亦未上班,非原告所指之上 班10 小時。 C、94年12月6日簽到為08:00,簽退為19:40,合計為11小 時,非原告所指之12小時。 D、94年12月11日簽到為11:25,簽退為21:40,合計為11小時,非原告所指之14小時。 E、94年12月14日簽到為08:20,簽退為17:00,合計為8.5 小時,非原告稱當日休假。 F、94年12月1~15日,原告排休3日、病假2日、曠職3日, 合計8日,被告遂於94年12月16日資遣原告。 G、綜上觀之,12月份原告僅上班7 日,然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有5 日發生錯誤,亦無法由營運時間推算上班時間,蓋因原告於94年12月3 、6 、14日提早下班,同月11日晚到3 小時,是故原告應就其主張逾時加班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伍、關於工資之定義茲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及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指明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因此,並非凡固定給與均可列作平均工資,應視其與提供勞務之對價是否有關,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 7號判決,無論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予之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分敘如下: A、誤餐費: 此係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因特殊之工作性質,耽擱員工因執行職務而無法於正常用餐,所另行提供之費用,此給與具有恩惠性,縱係固定發放,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予之性質,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B、敬業獎金: 此為維護上班秩序,防止遲到早退,增進工作效率,發 揚團隊精神,所給與之附帶條件獎勵,自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內。 C、差旅津貼: 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就差旅津貼規定為 非經常性給予,而不屬於工資。 D、目標獎金: 此為提升業績及增加營收,所給予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得列入工資。 E、特殊功績: 此為激勵員工士氣及加強服務乘客,所給予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屬於工資。 F、逾時津貼: 因其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是故並無加班費,然被 告公司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給予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 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 陸、基此,被告扣除非屬工資之部分後,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勞工保險短少之損害,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原告93年12月至94年12月份之考勤表,94年度12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應給與原告之加班費,本應依勞基法規定,以全薪工資新台幣(下同)29,850元為基準來計算加班費,惟被告係以底薪10,250元為基準來計算加班費並如附件一之所示,致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短少云云;而依原告所提之加班時間及已領加班費暨應領加班費表所示:一、93年12月份加班共60小時,排休日加班數共2 日,應領加班費13,202元,實領7,142 元,計少給6,060 元。二、94年1 月份加班共107 小時,排休日加班共4 日,應領19,992元,實領13,338元,少給6,654 元。三、94年2 月份加班共103 小時,排休日加班共2 日,應領20,789元,實領10,941 元 ,少給9,848 元。四、94年3 月份加班共92小時,應領17,189元,實領9,112 元,少給8,077 元。五、94年4 月份加班96小時,應領18,013元,實領9,677 元,少給8,33 6元。六、94年5 月份加班共114 小時,應領21,557元,實領11,322元,少給10,235元。七、94年6 月份加班共100 小時,應領18,960元,實領10,100元,少給8,860 元。八、94年7 月份加班108 小時,應領20,608元,實領9, 984元,少給10,624元。九、94年8 月份加班共107 小時,應領20,402元,實領11,092元,少給9,310 元。十、94年9 月份加班共94小時,應領17,888元,實領9,467 元,少給8,421 元。十一、94年10月份加班共119 小時,應領23,541元,實領12,473元,少給11,068元。十二、94年11月份,加班共87小時,應領16,159元,實領8,491 元,少給7,668 元。十三、94年12月份加班25小時,應領4,57 6元,實領1,492 元,少給3,084 元,合共少給108,245 元。惟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一、94年12月3 日簽到為09:50 ,簽退為18:10 ,合計為8 小時,非原告所指之10小時。二、94年12月4 日原告未簽到,亦未上班,非原告所指之上班10小時。三、94年12月6 日簽到為08:00 ,簽退為19:40 ,合計為11小時,非原告所指之12小時。四、94年12月11日簽到為11:25 ,簽退為21:40 ,合計為11小時,非原告所指之14小時。五、94年12月14日簽到為08:20 ,簽退為17:00 ,合計為8.5 小時,非原告稱當日休假。六、94年12月1~15日,原告排休3 日、病假2 日、曠職3 日,合計8 日,被告遂於94年12月16日資遣原告。七、綜上觀之,12月份原告僅上班7 日,然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數有5 日發生錯誤,亦無法由營運時間推算上班時間,蓋因原告於94年12月3 、6 、14日提早下班,同月11日晚到3 小時,此部分原告未予爭執,則被告94年12月份並未少給付加班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93年12月至94年11月份之出勤情形及加班時數雖為否認,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上述期間之出勤卡既為被告所保存,而此項出勤卡係為兩造利益而作,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其主張加班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如其主張加班,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且原告於94年12月18日離職後,因被告公司核發給與之上述加班費有短付之情事,於95 年7月間曾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會議,數度協議,而無結果,其申請協議時,尚未逾一年之期間,被告依常情應知原告於協議不成立後,將循司法途徑以求救濟,被告如認其核發之加班費為正當,自應保存該期間內原告之出勤卡,以備日後舉證之用,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求其提出該書證,並經本院裁命其提出後,竟舉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以該出勤卡依法未予保存為由,不予提出,並參據被告於96年8 月2 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原告主張之加班期間內,短付原告加班費32,617 元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內加班之事實為真正。 叁、再查,原告所提之薪資單13張,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又據被告於95年12月18日本件審理中亦承認誤餐費、逾時津貼、工作津貼、敬業獎金、差旅津貼、特殊功績獎金均屬經常性給付等云,堪見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計算加班費之每月工資為29,850元為真實,則依原告上述主張,其93年12月至94年11月份之加班期間內,被告短付之加班費105,161 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94 年 12月份短付之加班費3,084 元),惟原告僅請求103,716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工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103,716 元,及自95年9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另主張渠於93年12月至94年12月止任職期間,被告未按照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將原告月薪資總額,依照投保薪資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的投保薪資為第21級40,100元,竟以多報少而僅為原告投保第10級之薪資24,000元,致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1 月至95年11月期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和職業訓練津貼,分別請領了失業給付6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4 個月,每個月領取金額為申報的投保薪資乘以60%。因為被告沒有將原告應該申報的投保薪資40,1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而是以24,000元低報了原告的投保薪資,造成原告每月本來可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津貼之金額24,060元,變成了因被告違法低報原告投保薪資後,原告只能領取的給付金額為14,400元。因此原告每個月請領給付金額上產生權益受損,而每月損失的金額為9,66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和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之被告賠償部分,此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原告薪資為21級,計40,100元,及原告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1 月至95年10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和職業訓練津貼,分別請領了失業給付6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4 個月,而受有總共少領96,600元之損害之事實未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12張、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等影本各一件、勞工保險局96年7 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660320210 號函、認定收執聯6 張、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2 張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96,600元,及自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