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小字第23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 萬元,約定於94年2月28日清償,屆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請求被告償還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8萬元之借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是原 告之員工,被告任職於原告弘益托運行期間下列之薪資未領取:90年4、7、8、9、10、11、12月共欠薪資154069元、93年330000元、94年257833元,共計741902元,被告主張抵銷,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三、經查:(一)據原告陳稱弘益托運行於91年4月11日成立, 被告於90年間係任職於飛騰托運行,提出原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50013672號函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台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證,原告否認90年間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尚堪可採。(二)原告提出之93年度及94年1至8月薪資明細,被告對94年1月( 扣除借支等實領31114元)、2月(扣除借支等實領15778元 )實領金額簽領部分不爭執外,其餘月份因被告未簽章,均予否認領取,惟查被告於95年6月22日調解程序中自認93年 已領取9萬元(未於新資明細單簽領),且被告係於93年12 月2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有該借據一紙可籍,由此可知被 告9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單上被告雖未簽領,堪認被告 實已領取93年度之薪資,否則被告可請領薪資,勿需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又查被告於94年8月11日離職,於離 職時,原告如有積欠被告薪資,被告應向原告請求給付,而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茲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3月至8月,被告之薪資扣除被告之借支、車貸、汽油費等金額後,尚欠原告71285元,有原告提出之94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籍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分2個月攤還,而被告自94年3月至94年8月11日離職時,扣除薪資尚欠原告 71285元,已如前述,原告未積欠被告之薪資債務,被告主 張抵銷,與上述法條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