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41,501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起受僱於人原告協助招攬保險業務,被告嗣後於93年10月6日離職,其在任 職期間招攬之保險業務中有六筆保險,應收保費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35,486元,惟被告竟未將保費繳回原告公司 ,且逾越原告之授權給予客戶折扣,致原告總共受有41,501元之保險費損失,分述如下:一、保單號碼IZ0000000000號,保戶為呂理哲,應收保費為1,038元,被告收取後竟未 繳回原告公司。二、保單號碼IZ0000000000號,保戶為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保為90,000元(扣除原告給予該保戶之展業費用30,000元),被告竟逾越原告之授權,擅自給予該保戶折扣,致該保戶僅繳55,000元,致原告受有35,000元保險費之損失。三、保單號碼IZ0000000000號至IZ0000000000號,保戶為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四筆保單應收之保費為44,448元,惟被告竟逾越原告之授權擅自給予該保戶折扣,僅收38,985元,致原告受有5,463元 保險費之損失。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等云,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保費明細表二份、原告於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呂理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