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開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千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9D-23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榮總二號門出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向東左轉,致與原告所有,正沿榮總二號門出口由東往南左轉之車牌號碼DS-315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乙車之右前車身因而受損,經估價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6,856元,原告屢向被告催索,未獲置理,原告遂將撞損之乙車,直接賣給原廠,乙車遭撞損前之市場價值原為160,000元,遭撞損後僅 能以100,000元價格出售,原告受有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甲車闖紅燈致撞損乙車右前車身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乙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於95年1月27日、2月9日及同年3月20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三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理由之聲明異議狀一紙,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乙車受損前之市場價值為160,000元,已提出TOYOTA中古車 基本行情價格表為據,再衡以乙車之排氣量為1500cc,1999年出廠,TOYOTA廠牌,TERCEL第一代型式(有原告提出乙車車籍資料一件可參)等情形對照觀之,乙車遭撞擊前之市價為160,000元應堪認定;又乙車遭撞損後未經修復,以10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因乙車受損受有財產上損害60,000元,堪予採信。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