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亦自認於94年1 月至4 月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大信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差額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於79年9月23日加入被告經營之中國大飯店 溫泉泡湯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因溫泉 連續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1月至4月3次檢驗不合格, 有驗出大腸桿菌,經消基會通知仍未經被告改善,恐影響身體健康。(二)被告未經消費者同意將每月最低消費自93年度起由3000元調高5000元,已溢收1 年共計24000 元月費,已向被告申請退費17萬元,被告只退回45000 元,尚欠 125000 元 。(三)依銷費保護法第7 條、第43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362 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返還原告入會費 125000元及月費溢收24000 元(嗣追加為31000 元),暨自94年8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四)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3 份、會員簡章、會員帳款明細3 份、聲明書、支票1 紙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按原告起訴稱:「飯店溫泉泡湯連續不合格又不加改善之過失.... 請 被告全額退還入會費」等語。查溫泉池水之可能含有大腸桿菌,係因少數會員於入池泡湯前,未能徹底淨身所致,而且被告之溫泉池水係屬流動池水,即不斷注入新溫泉水,並不斷排出池內之舊溫泉水,故前一分鐘被檢驗有大腸桿菌,並不代表後一分鐘仍是如此,雖然94年1 月10日及4 月21日各檢驗一次不合格,但並不代表1 月10日及4 月21 日 二天,整天之溫泉池水不合格,且該二次,一次在94年1 月10 日 ,一次在94年4 月21日,並非連續不合格,且事後複檢亦全部合格,有檢驗報告及收據(可核對送驗號碼)各3 張共6 張(被證一)為證。亦無原告所稱「不加改善之過失」。又原告亦自認於94年1 月至4 月份僅有一天到被告之溫泉池泡湯,顯見原告申請退會係其個人因素,非被告之溫泉泡湯有連續不合格又不加改善之情事。(二)原告所言,溢收三萬一千元月費部分:查會員簡章參、會費章第三條約定「月會費:每月繳付一次,不得退還。(但本飯店得視情形調整)」。第四條約定「最低消費額:每月繳付一次,可自消費扣抵。(但本飯店得視情形調整)」有會員簡章(被證二)為證。本件原告原本每月繳付三千元(包括月會費一千五百元,最低消費額一千五百元,合計三千元)其後被告公司將該三千元調整為五千元,即月會費二千五百元及最低消費額二千五百元,非如原告所稱「每月最低消費由3,000 元調高至5,000 元」。又原告自93年度起每月繳交之五千元,其中二千五百元之最低消費額,原告每月均至被告之飯店消費,結算至94年4 月30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飯店消費五千元,有原告個人帳款明細表(被證三)可證。此部分原告自行在飯店全部消費扣抵完畢,並無溢收情形。另外月會費由一千五百元調整為二千五百元即調高一千元,此部分簡章明白約定,不得退還。是原告所稱「每月最低消費自93年度起由三千元調高五千元已溢收一年共計二萬四千元」等語不實在。被告調整月會費及最低消費額後,原告已無異議繳付一年,可見原告早已同意,實無事後於申請退會時,反悔之理。(三)原告所言,扣留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會員簡章參會費第一條約定「入會費(十二萬元),入會時一次繳付,退會時不予退還」,第二條約定「儲存金(五萬元),入會時一次繳付,提供為保證金之用,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後一個月,無息退還」(見被證二)。原告所稱「扣留入會費十二萬五千元」應該係指入會費十二萬元及儲存金(即保證金)五萬元而言,其中十二萬元入會費,簡章已約定,退會時不予退還。至於儲存金(即保證金)五萬元,原告於申請退會時,已聲明扣除應付費用後退還,亦有原告之聲明書(被證四)可證。原告於94年4 月間申請退會後,被告於5 月10日結算原告在被告飯店之消費金額,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五千元(見被證三),故被告於應退還原告之儲存金(即保證金)五萬元內扣除原告積欠之消費五千元後,退還四萬五千元,有原告向被告領取之支票(被證五)為證。是原告所言,被告扣留十二萬五千元(即入會費十二萬元,保證金五千元)不退還,顯不實在。(四)原告於本年10月19日開庭時,對於被告提出被證二會員簡章內容認為確實,並不否認。被告飯店於會員申請入會時,均有給付簡章,並詳細說明內容,俟會員瞭解同意,並經飯店通知繳交各項費用及資料後,始成為會員。原告於民國79年9 月23日申請入會為終身會員,會籍包括會員本人、配偶及未滿25歲之子女,可以每天不限次數免費使用飯店之游泳池、溫泉泡湯、健身房、撞球、桌球等等設施。試想,如果入會費可以退,以目前月繳五千元(包括月會費二千五百元及最低消費額二千五百元),其中最低消費額二千五百元可以自消費扣抵,故飯店實際每月收到會員二千五百元,不能退而已,但必須預備每天供應被告夫妻二人(子女姑且不論)免費使用溫泉泡湯、游泳池、健身房等等設施,以每月30天60次(二人)計算,每天只有四十一元七角而已,故如果入會費可以退,則飯店根本不敷成本,無法經營。再查原告既為終身會員,當然不可能有要求退還入會費之情形。而且原告對於會員簡章內之月會費不能退、最低消費額可以消費扣抵、儲存金(保證金)可以退等等都知之甚詳,何以獨獨對入會費不知情?可見原告之說詞不實在。(五)4.原告94年4 月25日之聲明書,亦僅申請退還保證金(儲存金)五萬元,並未請求退還入會費十二萬(見被證四),可見原告明知入會費不能退。至於原告提出之辯證六之二即94年4 月30 日 有效聲明書,係原告臨訟假造,被告不知情。(六)有關每月繳月會費二千五百元及最低消費額二千五百元部分:截至94年3 月31日止,原告均有繳付,僅有94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月會費二千五百元及最低消費額二千五百元,共五千元未繳付。該五千元係於94年4 月25日原告聲明退會時(見被證四),被告飯店核准退會,始扣除上開五千元後,簽發94年5 月10日支票(見被證五)交付原告提出兌領。玆再附上已提出之被證三俱樂部會員個人帳款明細表影本第三張(被證六)說明如下:1.原告自93年10月份起至94年3 月份止,共積欠6 個月份之月會費15,000元及六個月份之消費額 20, 900 元(超過六個月份之最低消費額15,000元)總計 35,900元,扣除原告93年10月14日溢繳620 元,原告實際積欠被告35,280元,原告於94年4 月7 日繳清。2.截至94年4 月25日原告申請退會(應算至4 月30日),原告僅未繳94年4 月份之月會費2,500 元及最低消費額2,500 元。月會費不能退。最低消費額可以扣抵消費,未消費完亦不能退,但實際上原告於94年4 月7 日消費920 元,4 月25日消費620 元,4 月30日消費880 元,共消費2,420 元,距最低消費額尚差80元,但依會員簡章約定,原告仍應繳交最低消費額 2,500 元,加上月會費2,500 元,被告於保證金(儲存金)內扣除5, 000元,依法並無不合。有原告太太吳金定簽字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及消費差額80元,月會費2,500 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張(被證七)為證。(七)被告依原告94年4 月25日聲明書簽發94年5 月10日金額45,000元支票交原告兌現(見被證四. 被證五)不可能在該聲明書上加「作廢戳記」,故原告提出辯證六之一聲明書,係假造不足採信。(八)被告所謂檢驗部分:1.95年9 月11日答辯狀之被證一,顯示被告飯店溫泉複檢都合格,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故意不排除且不改善瑕疵溫泉之情事。2.被告提到94年6 月3日 「民生報」報導,是指94年4 月份(94年4 月21日)之溫泉檢查,此部分見被告95年9 月11日答辯狀之被證一之1 及被證一之2 ,即94年5 月23日檢驗報告顯示被告溫泉複檢是合格的,並非如原告所言「又再次發現」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故意不排除且不改善瑕疵溫泉之情事。3.原告95年10月19日辯論意旨狀之辯證四即94年12月28日「聯合報」,報上提到被告飯店「中國飯店」,只是指陽明山地區被抽檢8 家溫泉業者之其中1 家而已,報載後段標出之未合格業者名單,被告飯店並未不合格,顯見原告舉證不實,況原告早於94 年4月25日已退會,此報導是原告退會後的事。4.原告舉證不實不止上開數件,另見原告95年10月19日辯論意旨狀之辯證六之一之「聲明書」與被告95年9 月11日答辯狀之被證四之「聲明書」,兩相比對,根本不符,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原告私自竄改變造,被告持有該「聲明書」正本可證,此部份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答辯續狀第三點即有提出,顯見原告舉證確實不實在。(九)提出被證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及收據影本各三張共六張、被證二:會員簡章影本一件(六張)、被證三:俱樂部會員個人帳款明細表影本三張、被證四:聲明書影本一件、被證五:支票影本一件、被證六:俱樂部會員個人帳款明細表影本1 張、被證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5 張等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民國79年9 月23日參加被告公司經營之陽明山中國大飯店之會員,繳付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儲存金(保證金)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4年4 月30日辦理退會,因保證金5 萬元收據遺失,經原告核算扣除應付費用後退還4萬5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4年1 月至4 月檢驗被告經營之中國大飯店溫泉3 次,其中94年1 月10日及94年4 月21日檢驗不合格,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台北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處負責人新台幣4000元罰鍰,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2 份及提供議員索取資料1 份可籍。惟據被告提出之94年5 月23日、94年6 月17日94年7 月21日之溫泉池水檢驗,已屬正常,有台北市政府檢驗報告及抽驗物品收據各3 份可籍。 五、被告提出77年7 月之「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會員簡章」記載:「入會費:入會時一次繳付,退會時不予退還」、「個人會員入會費7 萬元整(原告入會時調為12萬元)。儲存金5 萬元」等簡章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5年9 月19日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陽明山中國大飯店會員簡章一份可籍。本件原告之請求退費應否准許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12萬元部分:依會員簡章之規定,會員入會費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依原告主張因溫泉池水經檢驗有大腸桿菌不合格,如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另可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會員退費無關,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即明。此部分原告請求,不予准許。 (二)儲存金5 萬元部分:依會員簡章規定:「儲存金入會時一次繳付,提供為保證金之用,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後一個月,無息退還」,本件原告自91年9 月26日起至94年4 月30日退會止,消費尚欠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個人消費帳款明細1 份3 紙可籍,予以扣除後,餘款45000 元,已由被告出具聲明書領取,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聲明書及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賴德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94年5 月10日期、支票號碼TM0000000 號、面額45000 元之支票1 紙影本可籍,原告收受45000 元不爭執,儲存金被告已退還。(三)月費溢收3 萬1 千元部分:依會員簡章規定:「月會費:每月繳付一次,不得退還(但本飯店得視情形調整)。最低消費:每月繳付一次,可自消費扣抵(但本飯店得視情形調整)」。經查本件月會費及最低消費原定為1000元,嗣各調為15000 元,於91年10 月 起再各調為25000 元,原告繳至94年3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至94年4 月之月會費及最低消費各 2500元,原告均未繳,原告及家屬於94年4 月消費3 次,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個人帳款明細表可籍(被證六),依會員簡章規定,被告得調整月會費及最低消費,月會費不得退還,而被告於94年4 月又有消費,原告自應繳付94年4 月之月會費及最低消費各2500元,原告未提出已繳付之證明,被告於退還儲存金50000 元時,予以扣抵5000元,自應准許,原告請求自91年10月起至94年4 月止,每月調高收取之1000元( 0000-0000=1000)共31000 元,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還入會費12萬元、儲存金5 千元、溢收月會費3 萬1 千元及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