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緣原告經營超級市場,被告係原告之商品供應商,雙方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即有交易往來,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原告內部股權轉讓,致經營權有所異動,故於當年度分次進行改裝作業及配合帳款清理,然原告公司迄今仍然存在,核先敘明。(二)原告與被告有關商品供應之相關交易條件,訂有如原告證物一所舉協議書之書面文件,以作為雙方交易相關之憑證。1.觀於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係諾成契約,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否則並不以要式為必要,因此原告證物一協議書充其量僅為雙方買賣之相關證明文件,不能以其中一方未完成簽署,即否認雙方之買賣契約。2.更何況原告證物一協議書上明白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對此交易條件亦不否認,不容被告擅自否認雙方之合意。3.原告證物三為歷來關於協議書中業務獎勵及活動贊助 (為原告各式促銷活動中,諸如印發DM等,廠商之贊助費用)被 告扣款一覽表,且參看被告證物四,為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中謂「經查本公司賣斷交付貴公司之商品並無破損、過期、滯銷刪除下架或其他任何瑕疵等不適合販賣情形,實不符合貴我雙方簽訂之供應商協議合約中關於退貨的條件。」云云,亦徵雙方關於商品供應確訂有如原告證物一所舉之交易條件。(三)原告主張退貨商品確係購自被告,此由貨品本身標示進口商為被告即一目瞭然(參 原告證物四)。 (四)查原告於去年陸續進行改裝活動,相對也進行各式促銷折扣活動,若非商品本身滯銷,大可於改裝後繼續販售,絕無退貨之理。原告證物五為關於歷來原告各店退貨予被告之明細,其中第8 至10頁為原告西湖店民國九十五年三月改裝時,原告退貨予被告之明細,單店退貨金額共新台幣78,551元。(五)原告系爭退貨確係購自被告,此由退貨商品上之酒標標示進口商為被告 (參原告證物四)即 可確認,相關明細及數量參附表及原告證物七照片。附表中退貨單價為原告向被告進貨之單價,退貨數量共277 瓶,退貨金額(含 稅)共 新台幣112,550 元,加上創業慶贊助金新台幣2,100 元 (含稅), 故原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114,650 元。若法院認有必要,原告聲請履勘退貨存放地點,以確認退貨明細及數量。(六)原告係依原告證物一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事項請求,創業慶贊助金約定於證物一協議書第二條 (2)創業慶贊助金每年2,000 元 (未稅金額), 其上亦明定「各項贊助依活動月份扣除」,該筆款項用於當月促銷活動中諸如印發DM等費用,因此並非被告所謂收取全年度創業贊助金云云;退貨則依協議書備註 (3)辦理。(七)按原告係超市經營業者,販賣之商品品項多如牛毛,一般於商品上架後一定期間內各店會進行商品整理,將迴轉不好或銷售後幾名之貨品刪除下架,因此慣例上也會與商品供應商約定滯銷刪除下架之貨品可進行退換貨,此約定即見於本件 當事人間原告所舉證物一協議書備註 (3)之約定。雖被告一再強調其與原告間之交易係「賣斷」性質,然由原告證物五所列資料可以看出其間不乏各店於不同時期退貨之例子,尤其民國95年3 月,原告西湖店亦因本次經營權轉讓進行改裝活動,西湖店單店退貨金額即高達新台幣78,551元,被告亦均接受退貨,可見當事人雙方之交易確有滯銷刪除下架可退貨之約定。(八)原告系爭退貨係除原告西湖店外其餘各店滯銷刪除下架之貨品總計,進退貨時間均已相距一年以上,少數為95年進貨但銷售不佳之貨品。原告於去年陸續進行改裝活動,同時進行各式促銷折扣活動,滯銷刪除下架之貨品均通知各廠商進行退貨,原告自民國95年6 月18日起即陸續對被告為退貨通知 (參被告證物三), 然被告不僅不取回退貨亦拒絕支付退貨金額,原告不得已只能訴諸訴訟請求。(九)原告從未主張雙方之交易係「賣斷」性質。被告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 (一)第2頁之敘述來主張原告對於雙方交易係「賣斷」不爭執,然觀原告相關記載為「雖被告一再強調其與原告間之交易係「賣斷」性質,…可見當事人雙方之交易確有滯銷刪除下架可退貨之約定。」,特予澄清。被告謂95年3 月原告以西湖店改裝為由,請求被告暫先將貨品帶回,等改裝完成再送回上架,又為便於公司記帳,故先登為驗退,屆時再辦理進貨,並聲請傳喚證人云云。姑不論證人證詞為何,其為被告之業務人員,證詞可信度本值懷疑;再依常理判斷,若被告僅係幫忙原告暫時保管貨品,實無需配合貨品折讓相關作業 (參原證六:相關進行折讓之進貨發票), 且為何被告迄未再向原告要求辦理本批保管貨品重行進貨?凡此種種,皆可見被告主張僅係臨訟設詞,不足採信。(十)按原被告雙方訂有原證一協議書以作為雙方交易條件之憑證,被告亦不否認其上被告印章之真正。協議書備註 (3)明定:「乙方所交付之商品,因破損、過期、滯銷刪除下架或其他任何瑕疵等不適合販賣時,甲方得隨時向乙方辦理退貨,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可見貨品符合退貨條件時,原告即可通知被告辦理退貨,無需經過雙方「協議」後退貨,被告容有誤會。原證八為原告本次訴訟主張退貨貨品相關進貨報表 (因原告電腦系統轉換之故,所以進貨資料僅有92 年10月後之報表), 並整理相關退貨貨品其進貨時間資料如附表-1( 未列出進貨時間者,表示進貨時間早於報表可列出時間)。 由原證五、八對照,可以明瞭並非全部進貨商品皆辦理退貨,同時證明退貨商品確實銷貨速度極為緩慢,且由附表-1之資料亦可證明大部分商品進退貨時間均已相距一年以上,足證系爭貨品確符合滯銷之退貨理由。民國九十五年原告因內部股權轉讓,改裝經營,同時進行帳款清理,因為合作廠商眾多,均統一以例稿通知,各廠商是否有退貨,退貨理由及對帳事由容有不同,原告不可能於通知例稿上一一詳述,絕非被告所私揣之事後勉強援用「滯銷」理由云云。(十一)提出原證一:協議書、原證二:應付帳款應支付金額一覽、表付款通知書、原證三:歷來關於協議書中業務獎勵及活動贊助被告廠商扣款一覽表、原證四:照片、原證五:關於歷來原告各店退貨予被告之商品驗退單、原證六:列有相關進行折讓之進貨發票資料、原證七:照片、原證八:進貨報表等為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4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率然以並不存在之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與被告雙方訂有「台灣善美的(股)公司供應商95年度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扣款、退貨云云。惟原告所舉<證物一>即該協議書影本一紙,其上甲方即原告方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顏惠威等並未簽字用印,顯應非正本或正本所影印。可見雙方是否真有完成簽訂95年度協議殊值懷疑,又原告之舉證尚非真實完整,應無任何證明能力。(請參見本狀證物一)。(二)原告擅自認為被告積欠新台幣199,713 元尚未清償,其所秉持之證據僅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所謂「應付帳款應支付金額一覽表」及「付款通知單」各二紙而已。該一覽表及通知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原告並未附上「原始進貨憑證」以資證明相關貨物來源是否確係被告所供應。原告經營連鎖超級市場,95年7 月倒店變賣之前,其所販售之相關商品(葡萄酒)並非只有被告一家公司供應,故原告須首先就系爭貨物之來源,舉「原始進貨憑證」為證物,至關重要。(請參見本狀證物二)。退一萬步言,即使檢視原告舉證之協議書「草稿」備註(3) 所記關於退貨約定,徵其內容亦非如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泛泛所言,「債務人所交付之商品,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辦理退貨,並得於該月貨款中扣除該筆金額」。未料原告為博取貴院民事庭誤信,私心利用貴院民事庭速發支付命令索財,竟然刻意隱略不提自己舉證之協議書「草稿」備註(3) 的前段文字。查該文字內容係敘述極為要緊的退貨條件,謂辦理退貨必須「乙方(即供應商)所交付之商品,因破損、過期、滯銷刪除下架或其他任何瑕疵等不適合販賣時」,始得向乙方辦理退貨(請參見本狀證物一)。原告自95年6 月18日開始至同年7 月6 日,數度對各供應廠商發出退貨及對帳或付款通知(請參見本狀證物三),完全未指明上述任何一項退貨原因。甚至原告於上開各次通知中仍對往來廠商隱瞞其即將結束營業、變賣資產的事實。被告歷來供應商品販售之善美的連鎖超市果真於95年7 月間倒閉變賣,是故應可合理懷疑原告真正的退貨原因,係為不惜違約對供應商全面退貨、硬行擅自扣款,以圖減少自身倒店的損失,或造成虛假的應收帳款金額,增加變賣時的資產籌碼而已,絕非基於可歸咎於我方之瑕疵原因而退貨。此點復以原告當時採取「全面」退貨行動可證,更足顯示實與貨品瑕疵無涉,亦非以滯銷等含混理由可以搪塞。而今原告如企圖事後狡言主張「破損、過期、滯銷刪除下架或其他任何瑕疵等不適合販賣」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萬樂事售予善美的之貨品終究有無滯銷?主張滯銷者必須自負舉證責任,而且應該逐項逐品舉相當證據支持其主張,豈可一語帶過,呢喃獨白:「進退貨時間均已相距一年以上,少數為95年進貨但銷售不佳」,除此陳述以外,毫無證據。萬樂事之商品在善美的上架後,凡有售出即接受訂單補足原來數量,某項貨品上架容有時日,其間已有多次售出補貨,因此必須參照進貨紀錄逐項逐品比對,以明其銷售速度。又同樣商品,在善美的超市以外之其他通路亦有販售,從無發生滯銷刪除下架情形,併此敘明。進一步言,被告自始即不承認原告要求之退貨有理由,亦即完全不同意退貨,遂於95年7 月17日以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請參見本狀證物四),明白表示上開意思。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然未就退貨條件部分指明或提出任何異議。(二)原告經營無方而結束營業之際,不思坦誠面對商場伙伴,主動以歉然的態度告知無法繼續合作關係,進而秉持企業社會責任與商業上善意協商的精神解決自身困難,反而藉企業規模的優勢及無證據支撐的理由,盡量傷害供應廠商俾擄取單方面私利。其心態由倒店前夕95年6 月30日仍對廠商收取全年度「創業慶贊助金」可窺,亦屬諷刺至極(請參見本狀證物二付款通知單最末行)。(三)被告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樂事)與原告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美的)之間葡萄酒交易確係「賣斷」性質。「賣斷」乃相對於「銷貨付款」(即寄售方式)而言。萬樂事交貨予善美的時,每一筆均隨貨附商業發票,可見是「賣斷」性質。有瑕疵情況始能退貨,否則不得退貨,正好證明是賣斷交易無誤。(四)95年3 月西湖店以改裝為由請求萬樂事暫先將貨品帶回,俟改裝完成再送回上架,此為事實,有證人證詞可稽。又所謂「便於公司記帳,先登為驗退,屆時再辦理進貨等等」,係西湖店人員說詞,萬樂事信其為真,衡情配合作業而已。事後詢問何時重行進貨,善美的均回答尚在裝修。未久,即面臨善美的決定經營權轉賣給其他業者,對外宣稱全面「店面改裝」。善美的96.3.8. 民事準備書狀及96.3.23 善美的民事準備書狀(一)均舉西湖店退貨為例,意圖證明確有滯銷刪除下架可退貨的約定,然而事實並非如此。95年3 月間,西湖店(僅此一家店)通知萬樂事業務人員己○○先生(已於96. 4.25. 陳報鈞庭傳訊作證),略謂該店即將改裝,因為葡萄酒品極為脆弱,恐於改裝施工期間全店歇業時損壞或遺失,請將全數暫時帶回,等改裝完成後再送回上架,繼續販售,又為便於公司記帳,故先登為驗退,屆時再辦進貨即可云云。萬樂事認為既然不是因瑕疵或滯銷理由退貨,只牽涉一家店,為維持良好關係,幫他們一個忙又何妨。誰知好心沒好報,至今才曉得原來他們在95年3 月間就在進行經營權轉讓的密謀。96.3.23 善美的民事準備書狀(一)第2 頁第13-1 4行終於自承「民國95年3 月,原告西湖店亦因本次經營權轉讓進行改裝活動,西湖店單店退貨金額即高達新台幣78, 551 元」。一切都是為了經營權轉讓嘛!不是很清楚嗎?那裡是貨品滯銷呢?當時萬樂事賣斷予善美的西湖店的葡萄酒產品共44項,驗退紀錄即44項(見善美的96.3.8. 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五第8-10頁),可見萬樂事確是在不知內情的情況下,純粹配合西湖店改裝作業,以致「全數」取回貨品,靜待通知重行上架,結果等到的是善美的超市不見了,剩下空殼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試想,44項產品賣的好好的,一直都有售出補貨,怎可能忽然間全部滯銷?恐怕是善美的曲解擅斷,硬想套用「滯銷」一辭吧?其餘所謂「不乏各店於不同時期退貨的例子」,不過是長期合作以來的少數零星個案,其退貨理由千奇百怪,惟皆非瑕疵或滯銷,萬樂事委屈求全,勉為其難接受特例協商而已。(五)原告稱辦理退貨無需經過雙方「協議」云云。可是善美的自承「一定期間內…將迴轉不好或銷售後幾名之貨品刪除下架,因此慣例上也會與商品供應商約定滯銷刪除下架之貨品可進行退換貨」(見96.3.23 善美的民事準備書狀(一)第2 頁第7-9 行)。如果其言為真,換貨未經協議,如何踐行?又協議書從未對「滯銷」定義,如無雙方協議,誰來決定有否滯銷?被告在此指出善美的從未進行協議,為要證明滯銷與否根本不是善美的原先關心的問題,善美的自始佯稱店面改裝,企圖強行要求退貨而已,滯銷的理由只不過是後來實施訴訟的手段罷了。(六)原告提出附表一之資料非但不能證明貨品滯銷,反而證明系爭貨品普遍銷售情況良好,絕大多數都在一年之內多次重復進貨,甚至在善美的佯稱全面改裝實則進行賣出經營權前不久,95年1-5 月期間,仍持續進貨的系爭貨品高達24品次。可見善美的臨訟設詞所謂「滯銷」的主張及證據,自曝其短,不堪檢驗。95年6-7 月間,原告對被告的退貨通知,僅謂改裝,各店辦理退貨(詳如96年2 月28日萬樂事答辯狀附件6-11頁),此項事實,原告不爭。例稿與否,實無關宏旨。被告認其並非合乎協議書之各種瑕疵或滯銷退貨條件,「滯銷」理由從未主張與成立,顯係原告事後勉強援用。(七)95年6 、7 月間(可能更早),善美的決定經營權轉賣給其他業者,可是他們對合作廠商保密,對外都說是「店面改裝」,沒有片言隻字提到或是主張「滯銷」的原因。這一點請參看萬樂事96.2.28.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三:自95.6.18.至 95.7.6. 善美的對各協力廠商發出退貨及對帳或付款通知信函共6 頁內容,即可明瞭,「滯銷」與否根本不是問題。對善美的而言,處理經營權轉賣前的存貨(接手經營者不接受存貨),才是他們所圖。他們想到的辦法就是欺壓協力廠商接受退貨,以減少自身的損失。即便是善美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書95年未列日期)當中,請求之原因及事實項下,也完全沒有主張「滯銷」的退貨原因。直到訴訟開始以後,善美的才在96.3.8. 民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四言及「若非商品本身滯銷,大可於改裝後繼續販售,絕無退貨之理」。所謂繼續販售要看善美的超市當時還存在嗎?是否繼續販售能做為客觀標準,用來判斷先前有無滯銷嗎?事後勉強援用的「滯銷」理由,格格不入,又欠缺客觀證明。(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提出證物一、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台灣善美的(股)公司供應商95年度協議書影本1 頁、證物二、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應支付金額一覽表及付款通知單影本各2 頁、證物三、自95年6 月18日開始至同年7 月6 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對各供應廠商發出退貨及對帳或付款通知影本共6 頁、證物四、於95年7 月17日萬樂事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2 頁等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己○○。 三、查被告於95年1 月1 日所書立之台灣善美的(股)公司供應商95年度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雖未用印,惟該協議書應係由被告蓋章後交由原告持有,並經被告於95年7 月17日函原告之北投郵局第958 存證信函所不爭執,該協議書所記載條款對被告已發生效力,被告抗辯該協議書影本非正本或正本所影印,不生協議效力云云,尚不足採,先此敘明。 四、依上開協議書由被告供應貨品給原告銷售,由原告支付貨款,惟依協議書備註記載:「(3) 乙方所交付之商品,因破壞、過期、滯銷刪除下架或其他任何瑕疵等不合販賣時,甲方得隨時向乙方辦理退貨,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若經甲方通知7 日內未辦理退貨者,甲方得自行處理退貨商品,並於該月貨款中扣除該筆金額,乙方絕無異議」。本件原告(即甲方)主張被告供應之商品因滯銷而退貨,請求返還貨款,經查: (一)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函各協力廠商(包括被告公司) ,因各店預計於7 月份開始改裝為退貨事由,有該函 可籍。被告於95年7 月17日則以北投郵局第958 存證 信函覆原告略以:「本公司賣斷交付貴公司之商品應 無破損、過期、滯銷刪除下架或其他任何瑕疵等不適 合販賣情形不符雙方簽訂之供應商協議合約」,有該 存證信函可籍。 (二)原告於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供稱,96年3 月23日 準備書狀一附表之商品計112550.35 元,是有瑕疵等 語,復供稱因為貨滯銷,所以主張退貨云云。惟查原 告於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於95年6 月經營權 已經轉讓,轉讓時由承受廠商來改裝修等情,則原告 通知各廠商退貨之原因顯係其經營權轉讓他人,非兩 造訂立供應商協議書(即原證1) 備註(3) 所約定 之滯銷或瑕疵得退貨之事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退貨之事由,姑不論係貨物之瑕疵或滯銷,卻未 證明貨品有何瑕疵,亦未提出貨品滯銷之證據,以實 其說;且據被告供稱95年5 月間原告仍向被告購買進 貨,至6 月以全面改裝店面退貨,應非滯銷,而原告 主張退貨之商品現仍在原告處,尚未退還被告驗收。 (四)查原告於93年3 月曾退貨之商品及數量如原證五之7至10頁之商品驗退單,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己○○證 稱係因原告公司之西湖店重新裝修,恐酒瓶受損破裂 ,經被告同意才前往將貨品取回等情,此部份退貨之 原因,雖非協議書所約定之滯銷或物之瑕疵,惟此部 分之退貨之時間及退貨原因,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 (五)綜上,原告以無約定之條款事由主張退貨,被告以買 斷方式供應商品,拒絕返還價金,其抗辯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供應商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465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