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9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丁○○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燦坤,於本案及反訴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原告即反訴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4年9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採購經辦及主管,詎被告丙○○於任職期間,竟以其配偶陳淑卿之名義於93年6月成立廣漢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廣漢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並陸續代表原告與廣漢公司簽訂公元2004年及2005年燦坤集團兩岸採購合約採購商品(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至94年9月離職期間,其採購 商品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69,534,350元,然以資本額僅1,000,000元之廣漢公司而言,其採購金額明顯過大,被告 丙○○實已違反與原告簽定之勞動契約與員工切結書。 ㈠又被告丙○○於94年7月1日向廣漢公司採購之「金士頓DDR400 /512M記憶體」之單價為1,710元,而其於7月21日採購之單價為1,900元,較7月1日之採購成本漲幅達11.11%。而其8 月19日所採購之單價為1,850元,與7月1日之價格相比, 漲幅為8.19%。然查國內唯一DRAM(記憶體)報價平台之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邦公司)於94年7月間所公布 之DRAM價格數據,7月下旬DDR400合約價漲幅最高6.98%, 最低為5%,被告丙○○前開所採購之產品價格遠高於一般 市場行情,復以系爭採購合約之第9條第9款有退還佣金之約定,因認廣漢公司有給付被告丙○○佣金。 ㈡廣漢公司的營業對象只有原告,可認被告丙○○利用其配偶陳淑卿之名義,另外成立廣漢公司,且其於代表原告與廣漢公司交易時,亦未盡力與廣漢公司磋商採購價格,以降低採購成本,並爭取原告利益,反為其自身及廣漢公司利益,以遠高於市場一般價格向廣漢公司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 ㈢原告曾於93年9月23日公告「同仁務必堅守誠信正直之要求 ,不得於任何採購或執行業務中違反利益迴避或誠信原則,或引起法律或道德問題的行為動作。違者將依工作規則或相關法律辦理絕不寬貸。」等語,然被告丙○○僅於93年7月2日之電子郵件,向其主管通知廣漢公司與其有親屬關係,且未有獲主管書面簽呈准予核備之文書。再者,原主管於93年7月21日即離職,前1個月根本不會再投入業務工作。又93年9月1日簽系爭採購合約時,被告丙○○即是該業務的主管。㈣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為被告丙○○: 1.廣漢公司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銀光巷21-3號。查該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丙○○,亦與原告丙○○之父親即另一被告甲○○之戶籍地址同。 2.廣漢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時,其負責人陳淑卿之地址依然設為被告丙○○之地址。 3.原告與廣漢公司另繫屬於臺灣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請求給付貨款案件中,所委任之律師與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屬同一事務所。 4.原告丙○○既為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又擔任原告採購主管,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義務。 ㈤被告丙○○之行為明顯係為廣漢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原告之營業利潤,爰依勞動契約第11條第6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當時6個月薪資金額做為賠償,依被告丙○○之 請求當時薪資為75, 000元,被告丙○○總共應賠償原告450,000 元,被告甲○○及乙○○○並向原告保證被告丙○○ 在服務期間,如侵權或其他不法行為,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6項規定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450,000元,並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及員工切結書利 益迴避之規定: 1.原告並未將員工不得將親屬所設或所任職之公司列為供應商等情納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 2.原告與廣漢公司係於93年9月即簽訂採購契約,而上開公 告遲至於93年9月23日始制定。 3.況且被告丙○○已於93年7月2日以標示「高重要性」之電子郵件向其主管李勳男陳報其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有親屬關係。 4.被告丙○○代表原告廣漢公司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係為DRAM顆粒加工後之「DRAM模組」,與集邦公司網站上之現貨或合約價計算基準所指之「DRAM顆粒」係不同之交易標的,自不得作為被告丙○○向廣漢公司採購「DRAM模組」之市場採購價格指標。 ㈡被告丙○○於93年12月1日前僅為原告之採購專員,無選任 供應商之權限,抑且並未與廣漢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原告於93年9月已將廣漢科技列為供應商,原告與廣漢科技於94年1月簽訂之2005年採購契約僅是就93年9月所簽訂2004年採購 契約而為換約,且係由原告之法務部門與廣漢科技簽約。 ㈢93年12月1日以後與廣漢公司之負責人已無親屬關係,就原 告與廣漢公司於94年1月簽訂之2005年採購契約而言,被告 與廣漢公司已無利害關係。 ㈣被告丙○○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及員工切結書之 規定,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甲○○及乙○○○自無庸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丙○○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向廣漢公司採購商品之總額、而廣漢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所有,亦為被告丙○○之父即另一被告甲○○之住所、而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丙○○之前配偶、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登記與被告丙○○住所相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系爭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廣漢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進貨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8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6款曾約定「乙方(即被告丙○ ○)同意於服務期間及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非經甲方(即 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甲方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將無條件給付最後在職(或當時)3(6)個月薪資金額做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告並以此條文為依據,認被告丙○○有違該規定,應以被告丙○○薪資之6倍為賠償云云,然查:依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丙○○主張之違反需有:⑴、該勞工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之公司或工作,或該勞工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⑵、該勞工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⑶、該勞工從事或任職之公司或工作之時間為於資方之服務期間,或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且未經資方事前書 面同意。」此3要件,並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駁,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廣漢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房屋為被告丙○○所有、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卿與被告丙○○曾有配偶關係,及廣漢公司於94年10月25日申請變更公司地址時,其負責人陳淑卿之地址依然設為被告丙○○之地址,且被告丙○○向廣漢公司之採購價額超出市價,另原告與廣漢公司另案民事訴訟中,廣漢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以與本件被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相同為由,而認被告丙○○為廣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採購行為,並有違反雙方代理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公司登記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歸屬,並非為認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依據,且廣漢公司之負責人陳淑卿於與被告丙○○離婚後是否、有無變更廣漢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負責人之地址,及被告委託何人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為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主張被告丙○○為廣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違勞動契約及雙方代理義務之情,即不足採信。另從系爭採購合約中,原告與廣漢公司間顯係立於採購 商與供應商之地位而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是廣漢公司與原告並非屬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參以原告亦稱廣漢公司之營業內容與原告之營業內容不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頁),足見廣漢公司與原告之營業利益亦不衝突,而與前述要件⑴不相符,原告得否據以主張,即屬可疑。 ㈡另原告主張廣漢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元,但與原告之交 易金額卻達69,534,350元,而一般可獲利10%利潤,而認有被告丙○○可間接獲利,認被告丙○○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交易金額與資本額並無直接相關連,原告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丙○○有違勞動契約及誠信原則,即有速斷之嫌,況原告與廣漢公司簽定系爭採購合約時,亦應即知悉廣漢公司之基本資料,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合約書2.1條之約定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當原告於採購合約之簽定時已知悉廣漢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000元,卻仍持續與之為交易達69,534,350元、且原 告亦稱採購合約是由董事長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尚難僅以廣漢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元為由,即認被告 丙○○可間接獲利。 ㈢雖原告亦稱採購合約是原告公司董事長決定,但採購之數量係被告丙○○決定,且被告丙○○於94年7月1日、7月21 日及8月19日向廣漢公司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記憶體 」之單價均較集邦公司所公布之DRAM價格漲幅為高,因認廣漢公司有給付被告丙○○佣金等情,雖有提出採購統計分析表、集邦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大紀元時報網頁影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之94年7 月至8月間由被告丙○○負責向廣漢公司所採購之「金士頓 DDR400/512MB記憶體」該公司售予通路商之最低報價及平均報價等情,或以公司內部機密資料為由或以該期間為售予任何通路商為由而致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被告所為之採購是否如原告所述高於平均漲幅,即屬有疑。參以前述原告公司之採購統計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同種產品亦曾負責向建達公司及聯強公司採購(見本院卷第78頁中,2005年2月24日、4月22日、5月17日、6月7日之採購項目),且該產品之價格本多有變化,況原告公 司為3C產業連鎖通路商,其亦自承原告公司素以提供低於市場一般價格之產品予消費大眾而聞名全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公司於被告丙○○向廣漢公司所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記憶體」高於該產品之一般漲幅時,理應可由原告公司外部機制直接獲得此訊息,若果真知悉被告丙○○向廣漢公司所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B記憶體」價格高於售予通路商之售價後,自可追究或瞭解原採購價格是否合理,若通路市場繼續有此產品之需求時,更應能快速決定該產品之採購對象及價格,則何以9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 19日,仍分3次向廣漢公司就同一產品為採購?則被告丙○ ○就有無藉向廣漢公司為採購之際而間接獲得利益,似無從證明。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可自原告與廣漢公司之交易獲得佣金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採購合約之決定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決定,並非被告丙○○1人所能決定是否與廣漢公 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此與被告丙○○是否為採購經辦或採購主管而有所不同。另從該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中被告丙○○於簽示意見或說明中表示「已與原廠達成良好共識,此廠商與工廠關係良好,為現貨市場的主力供貨商」、「專業記憶體交易公司,為南亞原廠合作公司,可快速反應成本,爭取更高利潤」等語,然原告公司法務部人員於該份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中亦表示「另將達2億給1%的績效獎勵,拉低至2500萬即給1%後扣」,而變更原績效獎勵要件,雖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廣漢公司就此系爭採購合約所生交易之對原告之績效獎勵為何,於此績效獎勵約定下被告有無空間仍可自廣漢公司取得佣金,亦屬可疑。 五、基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原告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或向廣漢公司收受利益情事,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及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0,000元,並自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度及94年度於反訴被告公司之加班時數分別為188.5小時及260小時,以反訴原告月薪75,000 元、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8小時計,每日薪資應為3,409元,故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93年度加班費133,019 元及94年度加班費183,581元,反訴原告於94年9月2日離職時,尚有94年度特休3天未休,換算工資為10,277元, 故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離職時應給付共計326,877元,然反 訴被告僅於94年10月7日支付反訴原告83,087元,尚有243, 74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則應給付反訴原告243, 740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公司於93年度剩餘年假及補休均展延至94年6月,曾於94年4月8日發文,原應於94年3月底補休完,無法補休完者延展至94年6月休完,未休完者視同放棄 ,不接受折算加班費,反訴原告仍就93年度之加班費請求,即屬無據,另反訴被告早已給付反訴原告94年度之260小時 補休時數與3天特休之未休薪資計88,75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3年度及94年度曾有加班及加班總時數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薪資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9頁),堪信反訴原告主張關於加班之事實及總時數為真正。 四、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已就93年度反訴原告之剩餘年假及補休,曾於94年4月8日公告定期補休完畢,未休完者視同放棄,不接受折算加班費之事實,及反訴原告94年度之加班,因反訴原告均以補休為方式為之,後因反訴原告於94年9月離職,遂反 訴被告改以補修之日數換算成金額,並已發放反訴原告等事實,提出反訴被告公司於94年4月8日之公告影本及反訴原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被告雖否認該公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然反訴被告員工 人數眾多,無法一一與之磋商,其已定合理相當時期並提前公告,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勞動條件於當時均未提出反對之意,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反對之意思,因認雙方就此部分之勞動條件在公告時已成立合意,另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原告於94年2月3日及94年9月6日之薪資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65頁及第167頁),於94年2月3日之薪資明細表中尚有「去年補修餘188.5小時」之記載,而於94年9月6日之薪資明 細表中即無上述文字之登載,是反訴被告所稱曾有公告之事實,堪可採信,另依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亦不爭執之反訴原告94年9月之薪資查詢表中(見本院卷第191頁),反訴原告之9月份共領取91,250元,而其薪金僅有1,492元,是反訴被告主張94年度加班補修之日數已核算給付予反訴原告之事實,亦可採信。 五、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3,740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