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06號原 告 盛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3,839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於本院訴訟中,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39元及自9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無不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丁○○,並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度至92年度間,向原告購買冷媒,尚欠貨款3筆,共計137,839元。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媒,依約定及業界習慣,使用後裝置冷媒之鋼瓶應於6 個月內歸還,如不歸還鋼瓶應照市價賠償。詎料,被告於收受冷媒後6 個月,仍有60公斤裝鋼瓶70支、20公斤裝鋼瓶59支,迄未歸還原告,而60公斤裝鋼瓶當時市價1 支要2,000元、25公斤裝鋼瓶1支要1800元,合計被告賠償鋼瓶未歸還之損害246,2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39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貨款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指3 筆冷媒,無庸給付貨款,退而言之,縱應給付貨款,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鋼瓶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鋼瓶未歸還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有鋼瓶未歸還,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㈠原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媒而取得裝置冷媒之鋼瓶,是否尚有未歸還者?如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出售冷媒予被告之價金,此已據原告表述明確,故其性質應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當無疑義,參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係91年7 月訂購冷媒之貨款,原告並已於91年8月2日即開立統一發票預備向被告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堪信該3筆貨款,於91年8月2日已可請求,其消滅 時效自應從上開日期起算。 ⒊原告雖主張:每3 個月就向被告催請給付上開貨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況縱使原告每3 個月即請求上開貨款1次,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承認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所舉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91年貨款有未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曾於兩造公司任職之證人陳兆祺雖具結證稱:前述貨款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有催討,原告員工電話向被告財務部門或零件中心催討對帳,被告要原告把發票傳真以查詢有無付款,但查詢結果都沒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依證人陳兆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員工表示要查詢有無欠款,並不能認為被告已承認確有貨款債務存在。 ⑶至於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查詢,前述3筆貨款,其中2筆被告固已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500116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已收受該筆統一發票所載冷媒之交付,惟被告既係向國稅局申報,並非向原告為任何表示,尚難以據此稅捐申報認為係承認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貨款債權,已於93年8月2日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一節,均非可採。乃其遲至94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⒍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冷媒價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核該利息之性質,均僅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參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主權利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屬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媒而取得裝置冷媒之鋼瓶,是否尚有未歸還者?如有未歸還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用鋼瓶未還?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媒而取得裝置冷媒之鋼瓶,依約定及業界習慣應予歸還,惟被告於收受冷媒後6個月,仍有60公斤裝鋼瓶70支、20公斤裝鋼瓶59支,迄未歸還原告一節,被告雖承認鋼瓶應予歸還,惟辯稱:其並未收受如附表所列之鋼瓶,已收受之鋼瓶均已歸還云云。 ⑵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冷媒而借用附表所示桶號之鋼瓶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受借用附表所示桶號之鋼瓶,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附表所列桶號之鋼瓶,則縱令被告抗辯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查原告所列附表明細,其中本院加註編號A 部分共計20支鋼瓶,業經被告提出鋼瓶回收之證明,且原告業於準備書二狀減縮其請求,此部分應認並無鋼瓶未回收之情事。 ⑷又,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B 部分,業經被告提出鋼瓶回收之證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亦無鋼瓶未回收之情形。 ⑸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C 部分鋼瓶,業據原告提出冷媒出貨紀錄為證,堪信該部分桶號之鋼瓶業因交付冷媒而由一併交付被告借用。被告雖辯稱借用之鋼瓶均已返還云云,惟被告既未能提出已返還編號C 鋼瓶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編號C 鋼瓶未歸還一節,即堪採信。亦即,被告借用25公斤裝之鋼瓶3 支,60公斤裝之鋼瓶22支未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D 部分鋼瓶,雖據原告提出冷媒出貨紀錄為證,惟出貨紀錄顯示之出貨日期、地點與原告所列明細並不相符,參以系爭鋼瓶於原告取回後係供反覆裝填使用,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提出於原告所稱借用時間之前交付鋼瓶之紀錄,並不足以認定編號D部分鋼瓶於原告所指時間、地點有交 付被告借用之事實。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借用鋼瓶未還,尚難憑採。 ⑺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E部分即桶號GU0184 號鋼瓶,雖據原告提出冷媒出貨紀錄為證,惟出貨紀錄顯示之出貨日期、地點與原告所列明細並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冷媒出貨紀錄上已載明GU0184號鋼瓶業經回收,有經簽收之回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借用GU0184號鋼瓶未還。 ⑻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F 部分鋼瓶,原告雖提出被告出具之冷媒送貨通知單為證,惟前開被告出具之冷媒送貨通知單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冷媒及訂購之數量,並不足以顯示原告已交付冷媒或交付裝填冷媒之鋼瓶桶號,實難憑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該特定編號之鋼瓶。 ⑼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G 部分鋼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自難信其曾交付該部分鋼瓶。 ⑽附表所列本院加註編號H部分即桶號GY5006 號鋼瓶,原告雖提出開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請購驗收單為證,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乙○○固證稱該文件乃被告員工採購後要跟內部主管報告請款之文件等語,惟依該文件之記載,僅足以得知採購冷媒之數量,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交付桶號GY5006之冷媒鋼瓶予被告。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⑴按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媒,約定冷媒使用後裝填冷媒之鋼瓶應返還原告,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C之鋼瓶自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6 個月內應歸還鋼瓶,否則60公斤裝鋼瓶應按每支2千元、25公斤裝鋼瓶應按每支1千8 百元賠償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C 所列鋼瓶曾約定返還知期限,惟依原告提出之冷媒出貨紀錄顯示,交付冷媒之時間均在90年至92年1 月間,則原告於93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請求返還鋼瓶時,已經過2至3年不等期間,客觀上應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冷媒完畢而應歸還鋼瓶。 ⑶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亦訂有明文。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C 所列鋼瓶,被告竟遍尋不著,無從返還,顯見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致借用物滅失,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本件原告並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援引民法第197條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⑷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主張60公斤裝鋼瓶每支為2000 元,25公斤裝鋼瓶每支1,800元,雖未能提出證據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是以,原告若已證明受有損害,僅因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尚不得逕以其未能舉證即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而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院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本件被告借用前述鋼瓶時,當時鋼瓶市價1 支約為1,500 元至1,800 元,此據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亦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證人陳兆祺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參以原告主張系爭鋼瓶均屬新品,為供應被告使用,還要另請廠商噴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近年鋼鐵價格逐年上漲此為公知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以60公斤裝鋼瓶每支2,000元、25公斤裝鋼瓶每支1,80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借用之25公斤裝鋼瓶3支、60公斤裝鋼瓶22 支之損害49,400元(1,800x3+2,000x22=49,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應賠償之義務已定清償期為91年12月31日,其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未提出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賠償鋼瓶不能返還之損害49,400元之證據,是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算。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0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夏珍珍 計算書: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