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香港彪記快遞有限公司 座B1 法定代理人 戊○○ 座B1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參仟零伍拾肆點壹貳元及港幣陸仟玖佰元暨被告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香港彪記快遞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同法第46條第3 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 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香港彪記快遞有限公司不論是否經認許,均得於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貨主即易碼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易碼公司)所有之35 pcs晶圓片及14498pcs晶體及1pc之PCB貨物乙批,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臺灣之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易碼公司)委託被告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自臺灣運送至被告香港彪記快遞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彪記公司)後,再由被告香港彪記公司送至香港易碼公司,詎料,系爭貨物在被告相繼運送途中遺失,致貨主貨物損失美金13,054.12 元及支出公證費用港幣6,900元。依民法第634條、第637 條、第226 條規定,被告應對貨損負債務不履行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受雇人黃錦明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遺失貨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貨主香港易碼公司,爰代位請求鈞院就前開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 054.12元及港幣6,900 元或折合新台幣463,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貨物遺失後,被告業與託運人臺灣易碼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應舉證證明香港易碼公司與臺灣易碼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取得提單正本之時間在被告與臺灣易碼公司和解之前,否則焉能請求被告賠償?又,提單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以提單記載為準,而本件提單載明貨物遺失賠償金額以運費5 倍為限,此約定拘束提單持有人,從而,被告對貨物遺失僅負運費5倍之賠償金額,亦即新台幣3,525元,且託運人並未申報託運物之價值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在香港,本件有涉外因素,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而有關運送契約之關係,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原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惟本件當事人意思不明,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託運人臺灣易碼公司、運送人彪記公司均為中華民國公司,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運送關係之準據法。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貨主即易碼香港公司所有之35 pcs晶圓片及14498pcs晶體及1pc之PCB貨物乙批,於93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臺灣易碼公司委託被告彪記公司自臺灣運送至被告香港彪記公司後,再由被告香港彪記公司送至香港易碼公司,而系爭貨物在被告相繼運送途中遺失,並經其理賠易碼香港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被告香港彪記公司之受雇人黃錦明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公證報告、代位賠償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臺灣易碼公司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與易碼香港公司係依香港地區法令設立之公司,並非屬同一公司,且縱為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人格仍屬各別,被告與臺灣易碼公司和解之效力,自不得拘束香港易碼公司。 ㈡香港易碼公司確實持有提單正本,此經原告當庭提出於法院,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香港易碼公司亦為託運貨物之受貨人,於93年11月1日託運貨物遺失後,於93年11月2日即列具提單編號、託運資料向被告香港彪記公司索賠,此有傳真函件1 份附卷可證。是以,原告稱香港易碼公司於貨物遺失前即已取得提單正本之持有,應可採信。被告雖質疑香港易碼公司係於渠與臺灣易碼公司和解後,始取得提單正本之持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應負責任。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 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應連帶負責,民法第634條、 第637 條有明文規定。且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有關運送物之權利,應由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從而,系爭託運貨物既已喪失,香港易碼公司為提單持有人亦為受貨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被告另辯稱:依提單背面條款之記載,本件提單載明貨物遺失賠償金額以運費5 倍為限云云。惟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提單正本,背面並無任何條款,此有本院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提出之空白提單,背面雖有載運契約條款,惟被告提出之提單格式與本件原告持有之提單格式並不相同,尚難逕以被告提出之空白提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有限定貨物遺失以運費3 倍賠償之限制,即認不得請求全額賠償。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申報託運物品之價值云云,惟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雖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若報明其性質(包括種類)而足以確悉其價值者,雖未報明價值,亦得認為已盡報明義務。且所謂未經報明不負責任,僅指不依同法第634 條負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運送人縱有故意或過失,亦不負責。查本件託運人臺灣易碼公司於託運時,已申報託運物品為「Wafes & Chip」,有提單可稽,依託運人申報之託運物種類,應已足以確悉其價值;況本件被告係因受雇人黃錦明之疏失以至於託運物品遺失,有其警務局口供及公證報告書足以為證,依前揭說明,縱託運人未報明貴重物品價值,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六、至於香港易碼公司得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系爭貨物託運時之價值為美金11,867.38 元,有公證報告為證。因損害賠償應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市價計算,慣例上以1.1 倍計算,是以原告主張香港易碼公司之貨物損害金額為美金13,054.12元,應屬可採。 ㈡又,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支出之公證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1年5 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考)。從而,香港易碼公司因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而支出公證費用港幣6,9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香港易碼公司美金13,054.12 元及港幣6,900 元,有代位賠償收據可證。從而,原告代位香港易碼公司,依前述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3,054.12元及港幣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為民法第202 條前段所明定,然此係債務人之權利,並非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得折付新台幣463,076 元,於法不合,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被告彪記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香港彪記公司雖未聲請免假執行之宣告,本於衡平原則,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