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7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債權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對被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委託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高字第ACC026D00147號函略以:原告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通信貸款之持卡人,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35,996 元尚未繳付,請速繳款等云,惟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非原告申請使用,可能係訴外人丁○○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使用,依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7 月6 日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既主張迄未申請該信用卡、消費通信貸款,且認為該系爭信用卡係他人偽造,被告不但應就該信用卡確為原告申請,先負舉證責任,且需證明其對原告有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已委託該訴外人對原告催收債款,原告財產、信用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債權新台幣235,996 元整對被告不存在,並聲請調查證據,請被告提供該信用卡、消費通信貸款等申請書,鑑定該申請人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是否相符,並提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95年4 月24日高字第ACC026D00147號函影本1 件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235,996 元,並委託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函向原告催收之事實,自認屬實,惟辯稱: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非其辦理使用,惟依下列情況,足證系爭信用卡為原告辦理使用:或縱非原告本人辦理,亦有授權他人申辦之事實:一、原告於89年10月間申辦本公司之信用卡,並經本公司核發4639─1301─5216─8122號信用卡一張,並以掛號方式寄達原告申請時所填寫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2 鄰14號,故可持信用卡消費,而該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無誤。二、原告申辦時所檢附之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正聯係出自原告本人所有,第三人鮮輕易取得。三、申請書上所寫之資料如公司名稱、職稱、聯絡人黃鶴春(原告之弟),若非原告之申請或授權第三人代為申請者,該資料豈輕易讓他人得知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叁、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命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內之相關答詢末行當庭簽署其姓名,並命當庭書寫筆跡後,檢送該筆跡暨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簡易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函調原告於各該行庫開設金融帳戶之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筆錄內之筆跡,及各行庫開戶資料內相關之原告筆跡,與被告所提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內之「主卡申請人簽名」欄、「個人資料」、「連絡人資料」欄內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為鑑定,而經鑑定結果,該「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內各欄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書寫;惟該申請書內之筆跡,與上述原告於筆錄內之簽名,及各行庫之開戶資料內之原告相關之筆跡,因提供鑑定字跡之質量不足,故難以認定其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8673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一、原告於89年10月間申辦本公司之信用卡,並經本公司核發4639─1301─5216─8122號信用卡一張,並以掛號方式寄達原告申請時所填寫之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2 鄰14號,故可持信用卡消費,而該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址無誤部分,被告既未證明被告核發寄送之信用卡係原告本人簽收,所辯為無可採。二、原告申辦時所檢附之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正聯係出自原告本人所有,第三人鮮輕易取得。三、申請書上所寫之資料如公司名稱、職稱、聯絡人黃鶴春(原告之弟),若非原告之申請或授權第三人代為申請者,該資料豈輕易讓他人得知部分:查,被告所舉之資料性質上雖屬較隱密之個人資料,惟非屬絕對隱密之資料,該資料可能因個人之社會活動之必要,或因疏失,而有外洩之情形,自不能以其資料之外洩,即認原告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而責由原告負代理權授與人之責任;其餘被告未舉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係原告申辦使用,致生簽帳消費之債務,則被告向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以被告向其主張系爭債權,並已委託該訴外人對原告催收債款,致原告財產、信用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