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乙○○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確定(再審原證一)。在該判決中再審被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於再審原告,及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該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隊199-5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五鄰田心子二十一之一號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份道路用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貳仟參百壹拾捌元整。其主要理由乃認為再審被告係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請見再審原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二)後訴外人王兩傳於民國九十四年對再審被告就提起拆屋還地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隊199 及199-5 地號拆屋還地之訴。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確定判決(再審原證二),該判決雖判訴外人王兩傳敗訴,但自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審理過程中發現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隊 199-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五鄰田心子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及道路係再審被告之父盧宗炮所建造,而由盧宗炮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盧宗炮去世後,再審被告確已拋棄繼承,而再審被告也於審理中自承,且有訴外人王兩傳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憑(請見再審原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起),故再審被告已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取得上開房屋及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結果,訴外人王兩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再審原證三)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得知再審被告並無繼承取得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隊199-5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五鄰田心子二十一之一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更遑論其有所有權,也無道路用地之所有權,然再審被告卻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謊稱其有所有權,誤導法院進而做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可提起再審之理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方知悉,故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無法提出,故已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非屬再審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提出,實乃係再審被告惡意隱瞞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誤導法院做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於知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對於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詐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致使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對此再審原告自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再審原證四)予再審被告撤銷雙方間之所有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基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即不得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案件中,對再審原告主張返還房屋,且因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避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判決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產生判決理由矛盾及為保障再審原告之權利、解決紛爭,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與必要。(五)再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乃是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及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為基礎,但如斟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可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再審原證二及再審原證三),發現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向再審原告主張返還房屋、道路用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可依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為此,再審原告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六)再審之訴雖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經查,王兩傳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再審原證三)通知再審原告,則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則再審原告係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並無不法之處。再者,提起再審之訴者,並非王兩傳,而係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兩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使王兩傳為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亦不能以王兩傳知悉即屬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知悉。況,再審原告光祥實業有限公司之章程設有董事長及董事二人,所以關於公司代表權只有董事長甲○○有代表權,並以甲○○為負責人,相關之規定請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所以非謂王兩傳為董事即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再審被告對此恐有誤解。(七)本件再審原告之所以聲請再審乃因如斟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可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再審原證二及再審原證三),此在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狀中,已有敘明,非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本身即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對此再審被告亦有誤解。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之基礎乃是以該案被告乙○○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於該案審理時,乙○○(即本案再審被告)承認其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及該案原告王兩傳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0 號民事判決為據,來判令該案原告王兩傳敗訴。而再審被告乙○○拋棄繼承之事實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0 號民事判決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事實,致未經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是以,再審被告稱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顯非有理。(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判決,其判決理由,固然有以租賃返還請求權作為判令該案原告乙○○勝訴之理由,但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認定該案原告乙○○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判令該案被告即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敗訴,故就此部分,因前已述及再審被告乙○○早已拋棄繼承,則再審被告乙○○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依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九十二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遺產明細表中就系爭道路部分有列入遺產中,請見附表(二)編號40(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9 地號土地)、41(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9-4 地號土地)、42(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9-5 地號),此即為系爭房屋及道路所指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皆為王兩傳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出賣人也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乙○○均非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為證(再審原證五),故再審被告乙○○稱其有受贈取道路之所有權,顯非正確。再者,雖附表(二)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中,恐係因系爭房屋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所以未列。但這也不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再審被告,況再審被告於歷次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均從未說過有所謂其父盧宗炮有將系爭房屋及道路贈與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另參考已有既判力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七四四號判決的事實及理由及爭點效理論,再審被告本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如再審被告仍堅持稱其父盧宗炮有將系爭房屋及道路贈與予再審被告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再審被告稱應由再審原告就無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非正確。(十)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理論,再審原告並無為訴之追加情形,再審被告對此恐有誤會:(1) 民事再審之訴,於有法定再審原因後,固為原有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但在形式上則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以,再審之訴本身之訴訟標的,非原訴訟之訴訟標的,而係得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法上形成權。(2)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並無另外追加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其他各款之再審原因。且所謂訴之追加乃指當事人之追加或訴訟標的之追加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查本件再審原告也亦無就上述三項有所追加,則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有所謂訴之追加,並謂不同意等語,衡諸上述學理、實務見解、法律規定,再審原告並無為訴之追加,故再審被告對此恐有誤會。(十一)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所建:(1) 再審被告稱系爭房屋係其所建,並提出再被證九來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建,然查再被證九,該證物是否為真實,尚有疑義,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此外從再被證九之文義可知僅係盧宗炮同意將土地供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廠設廠。在該同意書中實在無法得出系爭建物為盧宗炮所建,況該同意書係同意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廠設廠,其對象也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僅係股東之一(再審原證六),所以是否可以此同意書來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建?尚有疑問,故再審被告就此之舉證為無理由。(2) 又查,再審被告稱其自民國五十八年三月起繳納房屋稅,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云云。然依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 號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是以,亦難以所謂房屋稅籍 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故再審被告所便顯不足採。(3)經查,再審被告誑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要求再審原 告及甲○○必須繳納房屋租金,而再審被告非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第四項之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也非土地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或第 二項所稱房屋出賣時之情形,更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五條所規定之承租人有之優先承受權之情形,則該所謂 優先承買權放棄書在法律上並無生任何效力,因為再審被 告根本無任何法律上之優先購買權,所以縱使再審被告曾 出具該優先承買權放棄書,亦不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甚明。(十二)、按民事訴訟法中所謂當事人乃指 特定訴訟關係之主體,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人,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因此,是否得提起再審,應以當事人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標準。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王兩傳,所以是否得提起再審應以再審原告光祥工業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非以訴外人王兩傳是否發現。故,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云云,顯非正確。(十三)又退步而言,綜觀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原告為乙○○,被告為光祥工業實業有限公司)之所有卷宗資料可知,在該案中,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則由此可知在當時之訴訟資料中,系爭房屋並非再審被告之父盧宗炮之遺產,所以根本沒有所出現再審被告是否有拋棄繼承的問題。因此在該案中之爭點並無包括系爭房屋是否為再審被告之父盧宗炮之遺產,所以在當時並無爭執再審被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必要。是以,縱使訴外人王兩傳曾獲告知再審被告已拋棄繼承,但因在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再審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其父盧宗炮所建之事實,並誑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則當時不論是訴外人王兩傳及當時再審原告所委任之律師皆認為本件與盧宗炮之遺產無關,而認為此非遺產,所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盧宗炮所建,所以根本不知道可對其主張拋棄繼承之事實,也無法使用再審被告已拋棄繼承之證據。而後來係於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案件(原告為王兩傳,被告為乙○○)審理時,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自行攜帶證人陳丙丁作證(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卷一一四頁)。在該此庭訊中,證人陳丙丁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即再審被告乙○○)的爸爸興建給被告住的,是做工廠用,因為我是他鄰居所以知道,大概是在48年、49年興建…。此時該案原告(即訴外人王兩傳)方才恍然大悟,方才知道此房屋係乙○○之父盧宗炮所建,應屬盧宗炮之遺產,才想起乙○○之姐盧妙曾告知再審被告乙○○曾拋棄繼承,這才會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提出再審被告乙○○拋棄繼承之證據(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卷一七四頁)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0 號判決之證據,然後再審被告才承認有拋棄繼承之事,並承認系爭房屋係其父盧宗炮所建。所以訴外人王兩傳係於證人陳丙丁作證後,才知道系爭房屋也應是再審被告之父盧宗炮之遺產,所以才聯想到盧妙曾告知再審被告有拋棄繼承之事,此時才將兩件事聯結起來,所以,並非係訴外人王兩傳於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時,知可使用而不使用,應係不知得使用而未使用。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附件),所以由此可知並非訴外人王兩傳於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時,知可使用而不使用再審被告已拋棄繼承之證據,則既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才知有此未經斟酌之證物,故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係知道可以使用而不使用。(十四)因再審原告就判決主文第二項有異議而提起再審,故就再審原告將訴之聲明修正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就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 百壹拾捌元部份應予廢棄。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來訴之聲明範圍內予以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礙再審被告知攻擊防禦與訴訟終結,故請允再審原告為上述之修正。(十五)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稱之道路係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段199-00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王兩傳(附件一)而非再審被告乙○○,另鄰接199-005 地號土地即 199-004 之地號(附件二、附件三)之所有且盧晃並有立據同意王兩傳可使用該道路所屬地號土地之另1/3 (附件四)。(十六)再審被告抗辯所謂根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其起課年月為民國58年3 月,所以認為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57年即以存在等語。惟查,此房屋稅籍證明之記載僅稱系爭房屋之課徵房屋稅之起課年月為民國58年3 月,而且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指目前現在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非謂自民國58年3 月起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為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再者,根據在審被告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上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F0000000,並非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T0000000(再審原證十)。因此再審被告誤解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之代表意義,而遷強解釋之主張,顯不可採。況且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時間為何,應以其在經濟部所留存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為準,再審原告在經濟部網站所搜尋之資料,均係以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內容為據,而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內容資料均由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如有錯誤則是否又涉及刑法二一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上此問題最簡單的解決方式就是請再審被告提出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真相大白,根本無須就屋稅籍資料來爭論,故再審被告均不提出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提下,卻堅持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證據,因其不具有關聯性,故再審被告之抗辯不攻自破。(十七)請求: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嗣減縮為其中就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百壹拾捌元部份應予廢棄。2.上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前審應廢棄之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提出:再審原證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民事決書影本、再審原證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再審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再審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審原證五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9 、199-4 、199-5 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再審原證六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再審原證七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四七號案件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再審原證八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再審原證九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再審原證十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附件一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段199-005 地號地籍謄本附件二台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附件三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段199-004 地號地籍謄本、附件四盧晃出具之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以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王兩傳與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坐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 199-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五鄰田心子21之1 號房屋及道路(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道路)應由原始建造人即再審被告之父盧宗炮原始取得所有權,盧宗炮死亡後,再審被告確已拋棄繼承,再審被告已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書已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詳再審起訴狀第3 頁】,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又謂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結果,係訴外人王兩傳於95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云云。(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訴外人王兩傳乃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為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此有下載自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可憑【被證一】。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且查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王兩傳與乙○○間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其原告王兩傳已於95年3 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詳再證二】,即已知悉「再審被告已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不合,顯不合法。(三)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詳再證一】,而另案鈞院94 年 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2 月27日宣判,書記官於同年3 月1 日製作判決正本,其在原確定判決程序92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屬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故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四)本件欠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另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著有判例。查於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被告係依租約屆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道路【詳再證一第4 頁】揆諸前開判例見解,再審被告既為出租人,縱認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及道路「無所有權」,亦不影響租約之成立,再審被告於租約屆滿仍得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道路,故原確定判決程序縱經斟酌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及道路「無所有權」,亦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要件,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五)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及道路」有所有權:證據: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更 (一)字 第92號民事判決【被證二】要證事項: (1)再審被告之姊弟盧妙、盧晃二人,曾為盧宗炮遺產而民、刑事爭訟多年,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易字第593 號、台灣高等法院73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鈞院74年度家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更 (一)字 第92號民事判決。(2)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更 (一)字 第92 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遺產明細表中,並未將「系爭房屋及道路」列入盧宗炮遺產。 (3)按再審被告之父盧宗炮(64年12月15日死亡),其於生前即民國57年間既已將系爭房屋及道路贈與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得以長年將之出租與再審原告,收取租金;否則,如前述其他繼承人盧妙、盧晃既為盧宗炮遺產爭訟多年,焉有不出面主張權利? (4)既因盧宗炮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屋及道路贈與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就盧宗炮遺產雖已拋棄繼承,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及道路」之所有權。是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理由率以再審被告拋棄繼承,遽認再審被告「既非系爭房屋及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洵與事實不合。(六)按再審原告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其於96年2 月14日補充理由狀陳稱:「非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本身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若此,請命再審原告陳明其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究竟是何證物?(七)次查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確定判決中被告光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兩傳是父子關係;且據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王兩傳與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中,王兩傳於書狀自承其為光祥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再被證三-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卷第9 頁】,就光祥公司對內關係,王兩傳為光祥公司執行機關,王兩傳既已於95年3 月10日收受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判決正本【詳再證二】,光祥公司即已知悉「再審被告已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距再審原告光祥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與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不合,顯不合法。(八)不同意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1) 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書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以下起訴狀記載可憑:「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可提起再審之理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書係再審原證於95年12月11日方知悉故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無法提出故已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詳起訴狀第3 頁】「再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乃是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及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為基礎但如斟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即可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即再審原證二及再審原證三), 發現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向再審原告主張返還房屋道路用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可依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作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詳起訴狀第3 、4 頁】(2) 嗣於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是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內容及陳丙丁在94年訴字第747 號證詞,以為起訴依據云云【詳鈞院卷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3) 按上述(1) 之訴應審究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書是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述(2) 之訴應審究者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書是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故,上述(1) 、(2) 兩者之主要爭點既無共同性,且上述(2) 之追加之訴,並非利用上述(1) 之原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可得之,自難遽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為不同之訴甚明。再審被 告不同意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請駁回其追加之訴。(九 )按「被上訴人○○○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 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 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86號著有判例。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 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詳87年台上字第 1160號裁判要旨-如附件)( 十)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就其父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云云。但查:王兩傳於80年間早已經由盧妙交給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知悉再審被告拋棄繼承之 事實,此有王兩傳於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案件94年 10月18日、同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向盧妙買 土地時…盧妙說被告(即再審被告乙○○)爸爸過世後, 被告放棄繼承權利…」【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 第116 頁-再被證四】、「我主張被告並不是系爭房屋的 所有權人(提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 ,這是有關他們繼承權的訴訟,上面有提到乙○○已經拋 棄繼承。」【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74 頁- 再被證五】並查盧妙係於80年8 月13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給王兩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詳 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11 頁-再被證六】,據 上可資證明:王兩傳於80年間早已經由盧妙交給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知悉再審被告拋棄繼承之 事實。詎92年8 月15日王兩傳於前訴訟程序(即鈞院92年 士簡字第778 號)受該案被告光祥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 )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民 事卷第41頁-再被證七】,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 ,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已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但書,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本件再 審之訴無理由。(十一)系爭房屋乃再審被告建造,屬再 審被告所有:查系爭房屋確係於57年間由再審被告之父盧 宗炮(按嗣於61、69年間始分割出199-4 、199-5 地號- 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04 頁-再被證八), 由再審被告出資,委請其父盧宗炮僱工建造,再審被告乃 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並非盧宗炮之遺產, 不受再審被告拋棄繼承之影響,此有盧宗炮出具之同意書 【再被證九】、再審被告於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 之陳述【詳再被證四、五】可稽。再審被告並自58年3 月 起繳納房屋稅,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可憑【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 128 頁-再被證十】。是以,再審被告得自81年11月15日 起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甲○○ ,收取租金【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33頁-再 被證十一】。否則,如前述王兩傳於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我(80年間)向盧妙買土 地時…盧妙說被告(即再審被告乙○○)爸爸過世後,被 告放棄繼承權利…」【詳再被證四】,王兩傳既自承其為 再審原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詳再被證三】,其既於80 年間已知再審被告拋棄繼承,再審原告為何仍自翌 (81) 年起向再審被告承租西爭房屋達10年之久,而其他繼承人 盧妙、盧晃(即再審被告之姐弟)既曾為盧宗炮遺產爭訟 多年,豈有不出面異議或主張權利?此亦足資證明系爭房 屋並非盧宗炮之遺產,不受再審被告拋棄繼承之影響甚明 。又因盧宗炮確曾同意提供基地即台北縣三芝鄉○○○○ 段田心子小段199 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199-4 、199-5地號)給再審被告設廠使用【詳再被證九】,再審被告確 有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故盧妙於79年11月10日欲出售土 地時,曾要求再審被告出具「優先承買權放棄書」,並將 之交給王兩傳,此有王兩傳於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 卷提出「優先承買權放棄書」可憑【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卷第118 頁-再被證十二】,亦可證明盧宗炮出具 之同意書【詳再被證九】確屬真正。【按訴代於96年1 月 30日答辯 (一)狀 記載系爭房屋係盧宗炮生前將之贈與再 審被告乙節,屬事實上之陳述,與再被證四、五之筆錄即 再審被告在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之陳述不符,爰 更正之,並此陳明。】(十二)本件有訴之追加情形:再 審原告嗣於鈞院審理中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審原 告又主張其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是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內容及陳丙丁在94年訴字第747 號證詞, 以為起訴依據云云【詳鈞院卷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與起訴狀主張「以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書 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然不同,雖先後主張同引用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 但兩者基礎事實不同,其主要爭點既無共同性,且96年5 月10日追加之訴,並非利用起訴狀之原訴訟及證據資料即 可得之,自難遽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後二者在法 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之訴訟標的甚明。【並請參見附 件一、二及再審被告96年6 月4 日答辯(三)狀第1 、2 頁】(十三)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光祥公司訴訟代理人王兩 傳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按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出資,委請其父盧宗炮僱工建造,再審被告乃原始起造人,為所有權人。縱如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非再審被告所有,然查王兩傳於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案件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按在80年間)向盧妙買土地時,盧妙說房子是他爸爸蓋的,…到了90年我跟盧妙弟弟(即盧晃)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盧妙弟弟也表示房子不是被告(即再審被告)的,盧妙說被告(即再審被告乙○○)爸爸過世後,被告放棄繼承權利…。」【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 116 頁-再被證四】以上足資證明:王兩傳於前訴訟程序(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2年6 月27日起訴前,早已經由盧妙、盧晃姊弟告知,知悉「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盧宗炮,房屋並非乙○○的,且乙○○早已對其父親盧宗炮之遺產拋棄繼承。」是故,再審原告於其96年6 月8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第4 、5 頁謂:「在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當時不論是訴外人(按非訴外人,是訴訟代理人)王兩傳及當時再審原告所委任之律師皆…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盧宗炮所建,所以根本不知道可對其主張拋棄繼承之事實,也無法使用再審被告已拋棄繼承之證據。」、「所以,並非係訴外人王兩傳於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七七八號案件為訴訟代理人時,知可使用而不使用,應係不知得使用而未使用。」云云,與上開王兩傳於另案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之陳述不合,要無可採。以上懇請鑒核謹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公? (十四)再審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三)稱:「直到後來係於94年訴字第747 號案件審理時,…94年10月18 日 證人陳丙丁證稱系爭房屋是再審被告的爸爸興建給被告住的,此時王兩傳恍然大悟,方才知道此房屋係乙○○之父盧宗炮所建,也才發現能證明系爭房屋應屬盧宗炮之遺產之端倪…」云云。惟查:王兩傳於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案件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我向盧妙買土地時(按在80年間),盧妙說房子是他爸爸蓋的,…到了90年我跟盧妙弟弟(即盧晃)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盧妙弟弟也表示房子不是被告(即再審被告)的,盧妙說被告(即再審被告乙○○)爸爸過世後,被告放棄繼承權利…。」可稽【詳鈞院94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卷第116 頁-請見再被證四】。足證王兩傳於前訴訟程序 (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92 年6 月27日起訴前早已經由再審被告之姊弟盧妙、盧晃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屋係乙○○之父盧宗炮所建,並非乙○○的,且乙○○於其父盧宗炮過世後即拋棄繼承。」並持有盧妙交給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是以,上開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三)所稱與王兩傳於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陳述不符,實非可採。(十五)按「被上訴人○○○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86號著有判例。如上述,在前訴訟程序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中光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王兩傳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盧宗炮,房屋並非乙○○的,且乙○○早於其父盧宗炮過世後即拋棄繼承。」之事由,並持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詎於前訴訟程序(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王兩傳除為共同被告外,並於92年8 月15日受另一被告光祥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委任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民事卷第41頁-再被證七】,其早已知有此證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查光祥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答辯狀中既主張:「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固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惟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並未記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收回房屋以供自用,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卷第71頁─再被證十三】;但光祥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兩傳卻不為主張「系爭房屋係乙○○之父盧宗炮所建,並非乙○○的,且乙○○於其父盧宗炮過世後即拋棄繼承。」,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十六)再審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三)又稱:根據經濟部網站所查詢之資料,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8年4 月30日核准設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被證九-盧宗炮57年10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盧宗炮提供坐落三芝鄉○○○○段甜心子小段199 地號土地,同意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廠,應係偽造云云。但查:再審被告於57、58年間既提出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上開盧宗炮出具之「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辦理工廠登記後,旋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申報,此有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載明「起課年月58年3 月」可稽【詳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28 頁--再被證十四】,足證57年間台灣東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已設立存在。且查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查詢規則】載明「*資料如有問題請逕洽登記機關詢問」【再被證十五】,故其所轉載之「核准設立日期68年4 月30日」,未必正確。(十七)提出再被證一、下載自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乙份、再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更 (一)字 第92號民事判決乙份、再被證三、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卷第頁、再被證四、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乙頁、再背證五、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74 頁言詞辯論筆錄乙頁、再被證六、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11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乙頁、再被證七、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民事卷第41頁委任狀乙頁、再被證八、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卷第104 頁19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頁、再被證九、盧宗炮出具之同意書乙紙、再被證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乙份、再被證十一、81年1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乙頁、再被證十二、再審被告出具「優先承買權放棄書」乙紙、再被證十三、光祥公司於前訴訟程序(即鈞院92年士簡字第778 號)答辯狀節本乙頁、再被證十四、鈞院94年訴字第747 號民事778 號)民事卷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及附件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各乙頁、再被證十五、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查詢規則及附件、87年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要旨乙則、附件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民事裁定乙份、附件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民事裁定乙份等為證,請求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2年7 月1 日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隊199-5 地號土地上,如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五鄰田心子二十一之一號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部份道路用地返還再審被告,及被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參百壹拾捌元」,此判決於92年12月15日確定,有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卷可籍。又訴外人王兩傳於94年8 月1 日以再審被告乙○○為被告,訴請將座落台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199 及199 之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5 鄰田心子21之1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0年11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賠償14364 元,及返還不當得利0000000 元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95年4 月3 日確定,有94年度訴字第747號卷可籍。 四、查再審原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甲○○,王兩傳及王游愛敏二人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籍(見94年訴字第747 號卷第28頁)。查王兩傳為甲○○之長子,王游愛敏為王兩傳之妻,而王兩傳於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返還房屋事件受任訴訟代理人時,甲○○已年高76歲(民國17年生),光祥公司之實際經營執行公司業務者顯係公司董事王兩傳,此亦經王兩傳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起訴狀中,王兩傳自承其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有94 年 度訴字第747 號卷起訴狀可籍(見該卷第9 頁第1 行至第2 行)。又查本院94年度747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王兩傳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再審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盧宗炮之遺產已經拋棄繼承,並提出訴外人盧晃(上訴人)與盧妙(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有該民事判決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卷可籍(見該卷176 頁至181 頁)。而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被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王兩傳自始至終為被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因此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請求拆屋等事件被告光祥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王兩傳於94年12月23日前即已知悉再審被告乙○○已拋棄繼承。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長雖登記甲○○,其實際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者為董事王兩傳,已如上述,原告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王兩傳知悉被告拋棄繼承之時間在94年12月23日前,原告公司遲至96年1 月4 日始對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請求拆屋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知悉時起30日之期間。從而,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