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註冊第00000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丘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03號8樓之2 被 告 一○一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查,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係訴外人林善華所有,於93年12月間授權元寧公司使用,並於94年12月間將前揭商標移轉予元寧公司。而丘比R娃娃相關 圖樣,乃元寧公司所創設,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因誤用原告受讓債權之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寧公司)之商標圖樣,故於96年3月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乙方(按指被告)自簽約日起一年內無條件參加3場甲方(按指原告 ),指定之慈善活動,簽約期限內若乙方參加場次不足3 場,乙方應支付甲方5萬元,以供甲方參與其他慈善活動 。原告分別於95年9月及96年2月以電郵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給付第2場慈善活動5萬元,用以支付勵馨基金會於高雄漢來大飯店舉辦之慈善活動,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另於96年2月及3月以電郵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第場慈善活動5萬元,用以支付「路得學舍」少女中途之家修屋,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和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後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略以:元寧公司與原告非公司法上關係企業,商 標授權未經登記,並稱原告權利經美國授權,詐騙被 告簽訂協議書等語置辯。惟上開主張,概屬無稽: 1、本件關鍵,在於原告合法受讓元寧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準備 (一)暨反訴答辯狀主張者,乃敘 明繼受權利之緣由,是被告所謂非關係企業、未經授權登記云云,與本件訴訟無關。 2、美國宣示書,乃原告於96年7月9日調解程序提出,無論元寧公司或原告之董事長丙○○,於起訴前均未曾向被告提示,乃係主張原證4號之存證信函若被告主 張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前,藉美國宣示書之「提示」行詐騙者,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3、被告應就其所謂「詐欺」「恐嚇」等節,負舉證責任(1)元寧公司之前揭存證信函,已檢附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及載有「丘比」R娃娃圖樣之網頁資 料,證明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復舉被告與廣三公司共同侵權之事證。 (2)按,元寧公司與原告互為關係企業,法定代理人均為丙○○,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丙○○遂代表原告,與被告進行談判,嗣達成和解,於法有據,要難謂為詐欺。 (3)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固謂:「…簽協議書時有受到恐嚇,說我不簽要告我。」云云,惟元寧公司之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又訴訟權乃憲法之基本人權,縱原告稱不達成和解,即提出訴訟云云,亦為權利行使,非不法危害,非屬脅迫。 (4)本件協議內容,乃冀使被告行慈善事業,照顧弱勢族群,為社會作些微貢獻,原告所指定之慈善團體,皆合法設立,其收據可依法節稅;果欲行詐欺(僅屬假設,原告仍否認之),自應命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是以,兩造和解協議,非出於詐欺或脅迫,不得撤銷。 二、被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和解協議 1、兩造於95年3月6日簽署協議書,此觀協議書第5條約 定:「本協議書自95年3月6日起生效…」即明,顯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協議,乃屬當然。 2、衡諸常情,若遭主張侵權,短期內必向專家就教,方屬常態;惟被告竟謂其遲至96年4、5月間向智慧財產權專業人士請益云云,顯係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收到原證4號存證信函時(即94年12月間)起96年4、5 月間未曾向專家請教」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提出被告於95年1月5日致元寧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楊 進雄致歉函、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原告95年8月22日及96年2月12日致被告函影本各一件、商標、標章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著作權 證書、元寧貿易有限公司致被告公司等存證信函及附 件、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契約書、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叁、就反訴之答辯略以: 一、程序事項:反訴提起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著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反訴為5 萬元,合計15萬元,不 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鈞院駁回,並因反訴 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請命反訴原告補繳訴訟費用。 二、實體事項:反訴被告(即原告)既未有客觀之詐欺行 為,復未有主觀之詐欺故意,和解協議無由撤銷,反 訴原告(即被告)請求返還5萬元,自無所據。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程序事項:請准追加備位訴訟標的,聲請事項:請准追 加商標法第6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暨民法第184條 第2項為備位訴訟標的: 一、原告之關係企業「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寧公 司),曾以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著作權為由,函請被 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停 止侵害行為。嗣後,元寧公司將其請求權讓與原告, 兩造遂於民國95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惟 被告竟稱其遭訛騙,請求撤銷前揭協議云云。倘和解 撤銷,則原告仍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償,依法聲請追加為備位訴訟標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著作權及商標 權,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乃 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備位訴訟,與先位訴訟有 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三、被告屢稱原告無權利而受詐欺、脅迫,以求撤銷和解 協議,惟詐欺脅迫之有無,本應由被告舉證,然為使 鈞院易於瞭解真相,原告乃檢附原證1 號至原證6 號 之事證,進一步反證有權利基礎,惟若先位訴訟無理 由者,備位既能使用先位訴訟之證據,證據資料共通 ,自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四、若不准追加備位訴訟,原告勢必再行起訴,被告需再 行應訴,而法院更需重新審理;於先備位訴訟證據資 料共通之情形下,不准追加,方顯司法資源之浪費。 五、元寧公司早以梓官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主張著作權、商標權遭被告侵害,嗣原告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所主張者,係繼受於元寧公司之權利。而美國 授權,係美方有部分類似圖樣著作權,原告為合法正 派公司,為免爭議,乃向其取得授權。然本件所主張 者,係繼受於元寧公司之權利,與美國授權無涉。 伍、備位訴訟部分: 一、被告侵害元寧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已如上述,倘 認協議得撤銷者,原告既受讓元寧公司之債權,被告 仍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暨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雖謂:「圖不是我們提供的,SOGO公司的吳文( 地址台中市○○路○段299號)借我們的娃娃去拍照,他是做廣告企劃的。SOGO借我們賣的娃娃拍成第一張 廣告圖樣」等語。惟,縱該侵權圖樣非被告製作,其 協助、參與廣三公司之侵權行為,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謂,伊所販售,為真品平行輸入云云置辯。惟 真品平行輸入乃於商品乃商標專用權人所製販;惟被 告所販售者,非元寧公司或原告所製造,非真品平行 輸入。 四、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謂 「丘比娃娃係被告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真正商品,逕以 原裝銷售,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云云。惟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該刑事被告進口美商‧西北石 油公司之產品,復由西北石油公司對之提出告訴,其 前提在於所販售者,乃告訴人產品,法院方認不構成 侵害,本件被告販售者,非元寧公司或原告之產品, 自無比附爰引之餘地。 五、被告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7月9日庭訊中 亦稱:「賣(真品)娃娃是沒有侵害到我的權利」等 情,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任何權利云云。惟前 揭「真品」2字乃被告自行添設,筆錄未曾記載;實則,當日筆錄乃係記載「賣娃娃是沒有侵害到我的權利 ,但做成海報DM在台中市刊出來,就損害到我的權利 …」,被告斷章取義,本不足採;況因被告販售玩具 種類眾多,非僅丘比R娃娃,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者,乃被告販售丘比R「以外」之娃娃,被告刻意扭曲真意,實不足採。 六、被告謂,其因廣三公司向被告專櫃借用娃娃,不清楚 借用目的,且丘比娃娃文字,非被告網站等語置辯。 惟被告既自承於廣三公司設有專櫃,豈不知週年慶之 理,又週年慶必有型錄廣告製作,是被告知情方屬常 態,倘若其主張不知情者,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況,被告販售丘比R娃娃,本係侵害元寧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縱網站非被告公司設立,其參與侵權 行為,亦應同負賠償責任。 七、並聲請調查證據: 1、聲請事項:敬請函詢廣三公司(地址:台中市西區○○○路1段299號),該公司於94年12月「開店10週年慶」期間內,被告販售丘比R娃娃之營業所得。 2、待證事實及聲請理由: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仿品,乃被告在廣三公司設櫃販售,發票乃由廣三公司開立,為證明被告侵害商標所得之利益,以計算賠償金額,爰請鈞院函詢前揭聲請事項,敬請鑒准。 陸、被告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於96年 月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主張其係依兩造所簽訂「 協議書」為契約上之請求。嗣於訴訟中原告無法依命 提出授權文件影本,始追加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先位請求與追加之備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 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有重大妨礙, 顯有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實體事項: A、被告自日本進口之「娃娃」係真品,逕以原裝銷售,廣三公司向被告公司專櫃借用前開娃娃,未幾即將原物返還被告,被告公司根本不清楚廣三公司借用之目的。被告固有權販賣前開娃娃,當有權借予他人,並無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7月9日庭訊 中亦稱:「 (被告)賣 (真品)娃娃是沒有侵害到我的權利」等情 (見前開96年7月9日訊問筆錄) B、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娃娃之商標權、著作權,惟其權利來源之主張不同,先是主張由美國授權,其後改稱係經元寧公司及林善華等輾轉取得,先後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C、原告所主張之授權,並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依商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生其效力。又細閱原告所提原證3之所謂「人形 設計圖」與「廣三公司之廣告圖樣」 (見原告所提附件C)二者之造型等完全不同。原告所提「丘比娃娃」文字,亦非被告公司網站,併此更正。 D、本件訴訟中之96年7月9日庭訊時,原告仍「提出宣誓書及圖樣權利證明影本」 (英文影本),並主張「是 美國授權…」云云。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告竟詞改稱:其商標權係源自訴外人林善華,並經輾轉授權;著作權部分係元寧公司之人形設計圖云云。足證,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前開元寧公司著作權、商標權等不法行為。 E、原告僅以原告之負責人丙○○亦為元寧公司之負責人,即逕自主張原告公司與元寧公司為關係企業,與法律規定有違。 F、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前揭「協議書」,嗣被告已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存證信函第1523號,撤銷前開「協議書」相關意思表示之全部內容,並請求償還前所給付之5萬元法撤銷,並未逾撤銷之除斥期間。 G、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梓官郵局109、11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南陽郵局152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並未載簽訂日期,反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反訴原告公司代表人乙○○於96年7月9日庭訊中均表示已忘記簽訂日期。反訴原告公司原不知遭反訴被告公司詐欺,嗣於96年4、5月間,經向智慧財產權專業人士請益,始發現反訴被告並非權利人、反訴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顯係遭反訴被告代表人丙○○詐欺而簽訂前開「協議書」,是反訴原告即刻於96年5月2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存證信函第1523號,撤銷前開「協議書」相關意思表示之全部內容,並請求償還前所給付之5萬元等情 (同被證2)。從而,並未逾撤銷之除斥期 間等云。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5萬 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所辯略以: 一、程序事項: A、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反訴為5萬元,合 計15萬元,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反訴。 B、請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訴訟標的不同者,自應補繳裁判費。查本件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爰請鈞院命反訴原告(即被告)補繳之。 二、實體事項:反訴被告(即原告)既未有客觀之詐欺行為,復未有主觀之詐欺故意,和解協議無由撤銷,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返還5萬元,自無所據。並聲明請求 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原告起訴主張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原係訴外人林善華所有,於93年12月間授權元寧公司使用,並於94年12月間將前揭商標移轉予元寧公司。而丘比R娃娃相關圖樣,乃元 寧公司所創設,依法享有著作權。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因誤用原告受讓債權之元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寧公司)之商標圖樣,故於96年3月6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約定,乙方(按指被告)自簽約日起一年內無條件參加3場甲方(按指原告),指定之 慈善活動,簽約期限內若乙方參加場次不足3場,乙方應 支付甲方5萬元,以供甲方參與其他慈善活動。原告分別 於95年9月及96年2月以電郵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給付第2場慈善活動5萬元,用以支付勵馨基金會於高雄漢來大飯店舉辦之慈善活動,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另於96年2 月及3月以電郵及掛號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第場慈善活動5萬元,用以支付「路得學舍」少女中途之家修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云;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6日,就因被告誤用原告受讓之上述商標圖樣而達成和解,立具如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及被告未依原告上述電郵掛號信函通知履行協議書之和解事項之事實,及原告所提之協議書、電郵暨掛號信函影本等證據,均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被告雖以: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前揭「協議書」,嗣被告已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存證信函第1523號,撤銷前開「協議書」相關意思表示之全部內容,並請求償還前所給付之5萬元法撤銷,並未逾撤銷之除斥期間 。並提出:梓官郵局109、11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南陽郵局152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上述協議書之簽訂,係渠受原告之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云,惟原告否認其事,查,被告所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如何受原告之詐欺或被脅迫,而為如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能為具體之舉證,抗辯所舉之事實,諸如:被告自日本進口之「娃娃」係真品,逕以原裝銷售,廣三公司向被告公司專櫃借用前開娃娃,未幾即將原物返還被告,被告公司根本不清楚廣三公司借用之目的。被告固有權販賣前開娃娃,當有權借予他人云云,被告此項抗辯事實,果係存在,應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惟被告何以仍簽訂協議書?而據系爭協議書之起首即標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乙方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使用「丘比暨丘比圖樣」乙事,茲協議事項如下:…」,亦即針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使用「丘比暨丘比圖樣」之事,而成立如上述原告主張之協議內容,而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協議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係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其任被告公司經理已有十五年,已據其陳明在卷,渠並稱「因為原告說我們侵害他權利,我誤以為真才會簽協議,我會簽是受到恐嚇,原告說我不簽要告我」等云(見本件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以乙○○之學歷及經歷,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知之甚明,而侵害他人商標或著作權,被害人得提起訴訟,無論係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等,均屬法律上之權利行為,惟事實之有無,有無犯罪,均需經法院之審判始能確定,杜某係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如其未侵害原告商標或著作權,則其何懼原告提起告訴或起訴?再據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5 日致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楊總經理進雄(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函略以:「支持正版及遵守肖像權本來就是本公司長期所堅持的觀念,本公司為台中廣三SOGO玩具部配合協力廠商之一,其販促企劃部門也經常至本店商借商品,…此次侵害貴公司“丘比”肖像權乙事,造成貴公司困擾與損失,本公司在此致上最深的歉意,爾後本公司會更將注意此事,讓其事不再發生…101 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杜啟麟(按即乙○○之兄)」(原證二),再參訴外人智翔國際有限公司魏耀智,2007年4 月17日致元寧林秀美(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妻)經理內容略以:「…今天101 玩具王國來電告解,敬請貴公司能平和解決有關丘比事件!台中101 玩具王國專櫃的乙○○先生,是個溫文儒雅的好人,與本人交情不錯!此事對他而言;是個重大教訓,他欲求圓滿解決,但又不知如何是好?暫緩法律程序,來完成我們的愛心本意!…」(見原告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證物,附筆錄之後頁),已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被告公司向原告道歉在先,並由兩造朋友即智翔國際有限公司魏耀智緩頰於後,由此再參證協議書上述起首內容僅書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乙方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使用」「丘比暨丘比圖樣」乙事,茲協議事項如下:…」,並未就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或著作權為任何記載,足證原告在被告公司道歉後,已無意再為刑事之追究,或為民事之請求,故於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預留兩造商誼之空間,而不從系爭協議書內容中記載任何被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乙○○(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啟麟之弟)有犯罪之字句。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撤銷該項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核非可採,該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6年12月24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原告之訴其本訴部分既屬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予審酌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屬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即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併予說明之。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冠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