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354號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以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為乙○○所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是應認該出版社之權利、義務悉歸乙○○行使、負擔,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10日承運被告貨物一件(下稱系爭貨物)至西班牙國巴塞隆納,並由原告簽發編號KEBCN0000000之載貨證券予被告,約定運費為美金522 元,折合新台幣16,986元(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54 元)該載貨證券記載當地聯絡人為MAGGIE YANG ,運送開航日為同年2 月21日,預定到達日為同年3 月27日,乃船運實務上所稱之Estimated Time to Arrival (簡稱E.T.A) ,即由航運公司依航程、船速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所預估的日期,由於海上運送風險高,故該日期僅係供託運人參考用。又原告於接獲客戶訂艙之要求時,即提供各船公司最近船期及預定開航日、預定到達日之相關資料,經託運人確認後始為其正式訂艙,並通知將貨物運至指定之貨櫃場,故原告僅協助安排運送事宜,並無需知悉貨物是否為展覽品及其展期為何,且系爭貨物確已於95年3 月27日運抵目的地,顯見系爭貨物係於預定到達日交付被告,原告已善盡運送人之義務,並無遲到問題可言。原告公司人員於臺北時間當日晚上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與國外代理聯繫,國外代理告知:當日因被告指定之聯絡人MAGGIE YANG 未提供護照證明身份,原告之代理人為避免日後爭議,謹慎起見,並未交付系爭貨物等語。原告於通知代理人確認身份後,視被告提示證件之時間,隨即安排貨物運送事宜,已儘速將系爭貨物交付,並於同日下午由被告收受。而系爭貨物運送係以美金報價,收取運費亦係依當班船匯率換算成新台幣收取,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與受貨人,貨物既已到達目的地,被於運送契約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然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尚有新台幣16,986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均未果。為此,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2 月1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以參加自同年3 月27日起在西班牙國巴塞隆納舉辦之為期5 日展覽,並與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黃德鋒約定應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9 時前送達,若原告不知系爭貨物為展覽物品,不知何時開展,如何填寫相關資料,如何告知伊最後結關日。依展品運輸慣例,展覽貨品必須於展期前一日送達展場攤位,以利會場佈置整理。又依國際貿易實務,只要提出提單正本即可領取貨物,並無需提供護照以證明身份始可提貨。嗣被告所述人員於95年3 月27日該日上午到達展場布置時,發現系爭貨物尚未送達,遂聯絡原告公司蔡協理,經其說明系爭貨物將於該日中午前送達。嗣經出示提單正本欲領取系爭貨物時,疑因原告與其當地代理商有所糾紛,竟遭原告在西班牙之代理商以被告所屬人員無護照證明身分為由拒絕交付,其後雖再提供護照影本,仍一直未見原告之代理人將系爭貨物運抵展場,經多次打電話催促,原告之代理人均置之不理,迄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乃不得已而由被告人員親往原告之代理人處提貨,原告之代理人至此始將系爭貨物運送上車,抵達會場時已是當日下午6 時,當日展覽會亦已結束,而原告運送系爭貨物遲延到達,致被告受有出差費26,052元及電話費1,296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此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運費抵銷,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為將其於95年3 月27日起在西班牙國巴塞隆納參展5 日之貨物運送至展覽會場,而於同年2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由被告將貨物一件交由原告與第三人嘉祥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嘉祥發公司)所有之貨物共同集貨後,以海運運送至西班牙國巴塞隆納,並由原告簽發編號KEBCN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即提單予被告,雙方約定運費為美金522 元,換算新台幣給付之基準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2.54 元,運費給付期限約定為「FREIGHT COLLET」、「OCEAN G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即,即應由托運人於貨到目的地時付款,而該提單記載受貨人為被告,另委以MAGGIEYANG為在目的地之有權代收人,運送之開航船期為同年2 月21日,預定到達日為3 月27日。該託運貨物經原告運送至西班牙國後,迄於同年3 月27日下午6 時運抵展覽會場交付由被告所屬人員受領。事後因被告未給付前開約定報酬,原告曾於95年8 月17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被告則於同年月31日發函予原告,函文內載:貨物預定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9 時送達,但遲至當日下午6 時方才運抵,嚴重影響原告及嘉祥發公司商機,致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與嘉祥發公司新台幣65,947元等語,且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約定之運送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單(本院卷第7 頁 )、報價單(同上卷第8 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同上卷第9 頁以下、第59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執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締約由被告交付貨物予原告託運,並約明送達至目的地即西班牙國巴塞隆納城之全部運費為美金522 元,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提單交付,依據上開規定,應認雙方成立運送契約,原告為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則原告既已將被告託運貨物送底目的地,依據前載雙方契約付款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約定運費美金522 元之義務。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固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202 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不得任意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惟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該法條乃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國際貿易中,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者,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於此參照兩造間報價單及提單上,均已於締約時,載明約定新台幣匯率以1 美元兌換新台幣32.54 元之文字記載觀之,當認雙方確有合意以新台幣折算給付運費之約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自得請求折算為新台幣給付。是其按約定匯率換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台幣16,986元(522x32.54 =16985.88,因我國現在通用貨幣最低面額為新台幣1 元,故原告請求給付新台幣16,986元,應無不合),為於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兩造約定運費應於貨到目的地時付款,而系爭貨物已經於95年3 月27日由原告運送到達目的地,並經被告收受貨物無誤,則被告應於送達時付款,其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被告前項應付運費,併請求被告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為可許。 ㈢被告雖抗辯:雙方曾約定託運貨物應於95年3 月27日上午9 時前送到,依據交易慣例,此種參展貨物更應於展期前一日運抵,,原告之代理商經被告所屬人員提示提單,竟要求出示證件證明並拒不交付貨物,嗣迭經聯繫後,方於當日下午6 時送達(或稱當日下午5 時30分)而遲到,致其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此以電話費、出差費等損失主張抵銷云云。然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其此抗辯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為不能准許: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6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雙方特約及習慣為據,指摘原告運送貨物遲到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僅曾告知預定到達日為95年3 月27日,其於同日送達並無遲到等語,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所主張兩造特約運抵日期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述報價單及提單記載內容,亦全無約定貨物運抵日期約定之記載,益難認雙方有抵達日期之約定。至提單上雖有載明被告所參加展覽會期為自95年3 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但此僅係承運貨物之描述與目的之記載,原告縱偶然得知展期,仍非可逕予推認雙方必有運抵日期之約定,要無礙於上開認定。 ⒉又被告雖另聲請函詢與其配合之船運公司三家,即第三人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紳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凌群企業有限公司,以為運輸慣例之證明,但前揭民法第63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被告所舉之證據方法,自應以能證明此種習慣存在,方有調查之必要,而其此舉證函詢三家公司,縱經函覆屬實,客觀上仍不足以證明有多年慣行並形成普通人法的確信之事實,事經本院闡明應先釋明以此方法調查可以證明有所稱習慣存在後(本院卷第71頁),仍未據其進一步提出釋明,即難認有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未據被告就此進一步舉證,是其此抗辯,亦難謂有據。 ⒊再被告主張原告代理商以提示提單之人未出示證件為由,拒絕其所屬人員提示提單提貨一節,雖據原告自認有此事實,但因本件運送之受貨人,依據提單記載仍為被告,僅係委由「MAGGIE YANG 」為當地有權代收之人,而運送人固應將貨物交付持有提單之人,但仍有權要求確認收貨人之身份,俾免爭議及利於將來追蹤,被告委任之代收人既未能出示足資證明其身份之證件,原告在西班牙國之代理人因此拒絕交付貨物,仍無不合。至其所陳嗣後已經補行提出證明文件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原告在當地代理人旋於當日下午6 時將貨物送達展覽會場交付,仍屬在合理之運送期間內,並無運送貨物遲到之問題。 ⒋兩造間運送契約就系爭貨物運抵日期,既無證據證明有所約定,亦無證據顯示有何慣行之習慣可依,則依據上揭民法第63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相當運送期間為遲到與否認定之準據,惟被告就此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逾越相當運送期間而遲到之事實,即不能認為原告應負遲到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得由被告以運費債務抵銷之。 ⒌況被告所陳電話費、出差費損失,固據提出電話費帳單、出差日報表、機票等為據。但關於電話費部分,依據電話費帳單記載,顯示持用電話使用之付費義務人各為甲○○、楊惠萍,並非原告,又別無證據顯示有何債之移轉情事存在,實無由被告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另關於出差費部分,除機票部分外,依上開出差日報表記載,僅顯示係由員工向被告請領暫支之數額,已不能認與實支數額相謀,而機票費用之支出,本為被告派員前往西班牙國參展所必須,實際展覽日數若干,並不會影響該項支出之數額,不能認因減少參展1 日,即應由原告賠付比例若干之機票費用,且依據被告代理人甲○○於本院詢問時所稱,被告當時參展非僅有此託運貨物,實際上仍有其他展覽品(本院卷第34頁),則縱系爭貨物於95年3 月27日當天未到,亦非全然無法參展,自無由認定被告受有多支出員工1 日出差費用之損害,更不能認其抵銷之抗辯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9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