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87號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許雅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1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212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附 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 │95年2 月20日 │20,000,000元PC0000000號 │95年3月27日 │ ├─────────┼─────────────┼─────────┤ │95年3 月1日 │10,000,000元PC0000000號 │95年3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