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289號原 告 甲○○ 樓 被 告 耀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6 月5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參仟參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研發設計2007年春夏裝商品款式設計圖100 款,約定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伊另口頭同意無償加贈被告11款設計圖,雙方並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簽訂如附件所示之「配合同意書」,嗣伊於96年1 月底,依合約約定交付設計圖111 款,惟被告迄今仍積欠第3 期尾款153,30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配合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配合同意書」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惟辯稱: (一)被告依配合同意書給付原告第1 、2 期款後,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統一發票。 (二)系爭「配合同意書」之「配合」2 字,應指原告所設計之圖款,被告可以要求修改至滿意為止,被告不可能不經挑選,貿然生產原告交付之所有圖款,此由「配合同意書」第3 條設有「2 次重樣」之規定,亦可知原告有配合修改圖款之義務。 (三)原告交付111 款開發設計圖,經被告於96年2 月8 日內部開會驗收,僅有66款驗收合格,其餘圖款尚未依約定品質交付,應屬未依承攬契約本旨,完成一定工作,爰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尚未依約交付45款設計圖部分之承攬報酬。 (四)原告交付111 款開發設計圖中,其餘45款經被告驗收認定有質感不夠、與流行時尚不符等瑕疵,經要求原告重新設計修補,遭原告拒絕,伊同時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規定,就該45款之部分,解除承攬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配合同意書為真正。 (二)雙方約定之總承攬報酬為438,000元。 (三)原告依約應交付2007年春夏裝設計圖共111 款,且原告實際已交付被告2007年春夏裝設計圖共111 款。 (四)被告僅採用111 款設計圖其中66款,不採用其中45款,被告於96年2 月9 日上午將上開結論傳真通知原告,並載明未經採用之45款設計圖部分,不必再補畫圖款。 (五)雙方2006年秋冬季首次合作時,約定原告應交付設計圖70款,另附贈10款,結果原告共交付71款,另9 款附贈部分,約定挪入系爭同意書應給付之設計圖數量。 (六)2006年秋冬季雙方合作時,原告所交付之71款,被告全數採用大量生產。 (七)按通常時程,次年度春夏裝應於今年度7 、8 月委託設計師企畫設計,本件兩造於10月17日始簽訂同意書,配合時程很趕。 (八)原告應交付111 款設計圖所包含之產品類別(如外套、長褲、背心、裙子等)、數量比例、布料、顏色、配件,由原告全權搭配設計,並無限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111 款設計圖,是指原告交付,且經被告挑選認定適合生產之圖件數量總和?或只需原告實際交付111 款設計圖給被告即可? (二)被告不採用之45款設計圖是否有瑕疵問題?被告有無對原告告知瑕疵為何,並要求修改或重畫其餘45款設計圖,以資修補? (一)兩造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為何? 1、依據證人即實際與原告接洽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劉家妏證稱:「原告原本要求每款5000元,兩造商議後約定總價為438,000 元,原告之後我曾經委託另三位設計師,其中2 位的合作方式,是單純交出圖面讓我挑選,挑選合格的設計圖才向我收費,另一位設計師則負責修改圖面到我滿意為止,這位設計師的契約有特別明文約定。」(詳見本院卷宗第276 頁)等語,及原告提出與其他定作人簽訂之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281 頁)可知,服裝設計師與定作人間約定設計師應完成之設計開發工作內容,及定作人應付報酬之計算方式,有各種約定可能性,不因此類契約具有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即得推認系爭「配合同意書」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必定是交付經被告挑選認定適合量產之圖款111 款,仍應視兩造實際合意之內容而定。 2、兩造所簽訂之「配合同意書」第1 條「配合內容」僅約定:2007年春夏裝商品款式開發設計圖共100 款。且綜觀契約全文,並無約定被告如不滿意設計圖款樣式,有要求原告修改圖款,或另畫其他款式設計圖至被告挑選滿意件數達111 款為止之權利,核與證人即實際與原告接洽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劉家妏證稱:「(法官問:簽約之前是否就決定原告交付的圖面要經過挑選?簽約前有無告知原告100 款設計圖必須是被告挑選合格的產品才算數?)一、簽約前就有人告訴我要挑選。二、簽約前沒有明確的向原告表示100 款設計圖必須被告挑選合格的圖面才算數。」(詳見本院卷宗第275 、276 頁)等語相符,再參諸被告於96年2 月8 日針對原告所交付111 款設計圖,開會決定不採用其中45款後,旋於翌日上午主動傳真告知原告不必再補圖,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減少報酬、解約、瑕疵等情節,益見被告委託原告完成之承攬工作內容,應僅限於單純交付被告100 款2007年春夏裝款式設計圖。至於被告事後自其中挑選幾款決定量產,與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無關。 3、被告辯稱:系爭「配合同意書」所稱「配合」2字,乃指 原告所設計之圖款,被告可以要求修改至滿意為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另有關第3 條約定「2 次重樣」之情形,依據證人劉家妏證稱:「(法官問:同意書所載「重樣」是指何意?)有時是料子不對,需要換布料,有時是尺寸問題,我認為如果需要修改圖面,也應該要由原告重畫或改圖,但實際上本次合作重樣情形都只作細部修改,因為時間不夠,等到2 月9 日我要求大幅修改時,又遭原告拒絕。」(詳見本院卷宗第277 頁)等語,可知「重樣」(重新製作樣衣)並非必須修改圖面,因單純變換材質、尺寸與細部修改而需重新製作樣衣之情形,即不涉及修改圖面,因此,被告徒以第3 條約定有「2 次重樣」之字眼,推論原告負有配合修改圖面之義務,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伊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單純為交付被告2007年春夏裝商品款式開發設計圖111 款一節,應堪採信。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設計圖111 款,被告猶以原告尚未完成工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 (二)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是否有瑕疵?被告有無告知瑕疵為何,並要求修改或另行重畫其餘45款設計圖?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按照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既然只需交付被告設計圖111 款,而非交付經被告主觀上挑選滿意之設計圖111 款,因此,被告參考其內部員工、專櫃小姐等少數人主觀上對於原告作品之意見,進而決定不採用其中45款設計圖量產,核與瑕疵之認定無關。 2、依據系爭「配合同意書」之明文及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所交付之111 款設計圖應屬2007年春夏裝商品款式,且將來定價約在2000多至4000多元(即成本價4 ~6 倍)之間,客層年齡在25~35歲之間,(詳見本院卷宗第277 、279 、304 、308 頁),至於111 款設計圖所包含之產品類別(如外套、長褲、背心、裙子等)、數量比例、布料、顏色、配件,則由原告全權搭配設計,並無限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雙方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111 款設計圖,如有客觀上非屬2007年春夏裝商品款式,或者依原告設計之成本價換算成衣定價有超過約定範圍之情形,或不符目標客層年齡者,始屬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查: (1)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未經採用之45款設計圖中,有 外套比例過高、款式類似、圖樣缺乏時尚感、有贅飾、線條不協調、布料太硬、布料與款式不搭配、款式太年輕或老氣等情形,均屬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屬瑕疵。 (2)證人劉家妏證稱:「(法官問:被證二所載「不符成本」是何意思?)是指成本高達八、九百元,牌價必須定三千多元,但衣服質感不夠,定這種價格根本賣不出去,並不是指會超出牌價約定範圍。」(參見本院卷宗第305 頁)等語,可見被告未採用之45款設計圖理由中所指質感不夠(標價無法標至目標價位)之情形,顯非因原告預定成本價格過高或過低,導致換算之定價將超出約定範圍,而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設計款式之價值感不足,按照約定成本價格換算之定價出售,將乏人問津,因認被告主張之此項理由,仍屬對於質感品味之個人抽象感受,尚非屬不具備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 (3)再參以證人劉家問證稱:「(法官問:你認為欠缺的45款原告應補那類商品的設計圖、比例如何?)這些需要兩造再談,原先沒有約明。」、「::,不採用的45款究竟要如何修改,雙方可以再討論,原告拒絕討論,我也無法確認每一款是否需要重畫或是只需要修改部分,且這45款還要與採用的66款互相搭配,因為這是同一季要上市的產品。」(詳見本院卷宗第279 、306 、307 頁)等語,佐以兩造不爭執此111 款設計圖所包含之產品類別(如外套、長褲、背心、裙子等)、數量比例、布料、顏色、配件,均由原告全權搭配設計,並無限制之事實,堪認兩造簽約時就原告應交付之設計圖並未約定特定或具體的品質,自難於事後因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設計成品不滿意,逕認原告之工作物有瑕疵。 3、綜上,被告於被證2 所列不採用45款設計圖之理由,既非屬前述約定或通常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針對此45款設計圖全數修改或重畫,以為修補,顯與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絕修改或重畫45款設計圖,逕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從而,原告基於配合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及聲請訊問證人,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