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原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76巷5弄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第36支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 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招領逾期,致通知原件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 叁、經查,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21171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件 一、寄件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大安區○○○路102 號8 樓。 二、收件人:丙○○Z000000000 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76 巷5 弄4 號。 三、敬啟者: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業將其對台端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該債權讓與本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可參(見附件)。請台端自即日起,就本筆債務(金額詳附件)逕向本公司給付清償方得免責,特此為債權讓與通知及催討。否則,將依法進行法律追償程序,請查照辦理!電話:00-0000-00 00 #3107雷先生債權讓與聲明書立聲明書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華民國94 年07 月28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易於移轉日時移轉與受讓人。債務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序號:0 000000 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 餘額:新台幣672171元整。(截至民國94年07月20 日 止)立聲明書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中華民國95年08月02日債權讓與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28日對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業已繼受此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由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予各債務人知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債務人:丙○○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序號:0 000000 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 額:新台幣672171元整(截至民國95年02月28日止)立聲明書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樹旺中華民國95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