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2.第查,對照被告之原證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4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金額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4 千8 百57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中(96年8 月7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零1 萬4857元,及自如附表2 所示之各金額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自92年2 月7 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管理員,經被告於92年8 月4 日終止僱傭契約,其僱傭期間在1 年以下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擴張聲明後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 (下同)92 年2 月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管 理 員乙職,於92年5 月8 日傍晚基於工地主任陳祥榮之指示,與被告工地副主任張光良、業主代表鐘承慶及下包承 商代表曹日寶、鄧祥泰、李顏旭等人餐敘,討論工程進度 事宜,原告並先行墊付高達四萬三仟元之費用,此有付款 單據可憑 (原證5 號)。 當晚之餐敘結束後,即由張光良 駕車搭載業主代表與原告返回工地。詎返回工地途中因張 光良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受重傷, 因而住院治療,此有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證1 號) (下稱「系爭事故」), 揆諸前揭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容查準則第8 條之意旨, 本件應屬職業災害。 (二)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准予工傷病假並持續給付薪資,此有原告92年6 月之薪資明細可證 (原證4 號), 甚者,被告亦多次出具證明書,陳明原告係因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此觀諸92年7 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明載「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92年12月22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詳述「於5 / 8 晚依公司指派與交通部鐵改局業主代表討論工程進度等公事,完畢後返回工地近5 / 9 零時40分於中山高北上16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送三總急救治療」,93年6 月4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明載「是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等語,並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即知(原證2 號),顯證被告始終明確認知原告係因公致傷,本件確為職業災害,方不斷為原告出具相關證明。 (三)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違法解僱原告,其解僱自屬無效: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持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容查準則第8 條定有明文;又「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2.第查,對照被告之原證3 號律師函及被告自行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可證被告辯稱原告私下宴飲係為解僱原告所羅織之罪名。蓋被告於92年8 月4 日原證3 號律師函主張:「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來,本公司ㄧ直以為甲○○係因個人因素車禍受傷而請病假迄今,故持續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病假及繼付工資。」,並以嗣後察知原告係因私下出席聚會云云,依法解僱原告(原證3 號參照), 惟在此之前,被告早於92年7 月2 日所自行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即載明「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原證2 號第4 頁參照), 換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自始自終均明確知悉系爭事故之詳情,對於原告係因公出席聚會亦知之甚明,直至92年8 月間,方因原告試用期間即將屆滿,唯恐試用期間屆滿後解僱原告之困難度提高,乃翻異其辭,主張從來不知原告受傷之原因、嗣後方知原告私下宴飲、甚而據此解僱原告,被告所辯,顯係為脫免卸責之詞,亦與證物所示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3.復查,原告係自92年2 月間始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地最基層之工務工程員職務,直至系爭事故於92年5 月9 日凌晨發生時止,任職期問尚未滿三月,又原告應於92年5 月8 日夜間值夜班,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5 頁), 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原告之值班期間,以原告職務之低微,若非受有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之指示,斷無可能於值班期間膽敢自行離開工區,與業主、其他承商代表一同出席聚會場合,尤其,工區夜班間值班關乎工區之安全,原告並未因當天晚上未出勤值班、參加聚會而遭到任何懲處,亦證原告出席餐會實經被告指示,被告辯稱原告係私下飲宴云云,顯不可採。 4.再查,依原證3 號所示被告發給原告之律師函內容,業自認原告確曾於業主及包商邀宴時電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祥榮(原證3 號第3 頁)【按:部分工程業主之不肖代表,常藉各項名義邀集承商宴飲作樂,名為業主邀宴,實則係要承商付帳招待,而承商為求工程順利驗收,只得配合辦理。】原告若非受被告指示,豈敢於當班期間自行缺勤甚而出席聚會場合,且還一再打電話向陳祥榮報告擬前往之處所?由是足見被告所辯殊不合事理之常,並不可採。5.倘依被告所主張,此聚會為公司禁止之私下宴飲,被告對於工地副主任張光良私下出席本次聚會,更於餐會後酒醉駕車肇事,情節更甚於原告之行為,勢必嚴加懲戒,然而,被告並未對張光良解僱或施以任何懲戒處分,此有陳祥榮之證詞可憑:「 (張光良與業主吃飯是否也違反公司約定?)當 天他請假,是私底下行為,由自己負責,但公事上不能與業主吃飯,而且這件事後來是公司在處理。」 (被證2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事件92年12月20日庭訊筆錄第8 頁參照), 換言之,張光良並未因出席該聚會、聚會後酒醉駕車肇事而受有任何不利益,甚者,於原告於他案起訴請求張光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反而替張光良聘請律師代為答辯 (被證4 號) ,凡此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聚會,絕非被告所主張之私下飲宴,而係與工作相關,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完全不懲處張光良、更替其聘請律師,至為明確。 (四)被告否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均不可採: 被告否認系爭災害為職業災害,無非以訴外人李顏旭、鄧祥泰及陳祥榮等人之陳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 78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 1.被告以李顏旭、鄧祥泰及陳祥榮等人之陳述否認本件屬職業災害,委無足取:李顏旭為祥泰工程行之受僱人,鄧祥泰為祥泰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祥榮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衡諸祥泰工程行與被告為下包商,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而陳祥榮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李顏旭、鄧祥泰及陳祥榮之陳述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未有隱瞞或避重就輕,顯非無疑。 2.被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78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非屬職業災害,顯有重大誤會: (1) 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明揭: 「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即甲○○)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而民法第188 條所稱僱用人連帶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即張光良)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端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僱用人所委託之職務上行為或附隨之事務,二者立法目的、行為主體、規範內容均不相同。本件基泰公司於甲○○受傷後雖出具前揭就診單等予甲○○,惟其至多僅得證明受害人即甲○○本身係於執行職務或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致而致傷害,不能逕以推認張光良酒後駕車行為即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執行職務行為」 (被證9 號第7 頁第2 行以下參照), 並以「張光良於事發當日適值休假,亦未輪勤值班或加班」、「張光良職司工程監督管理,並非以駕駛為業」為由(被證9號第7頁第20-23行參照),認定 張光良於當日酒醉駕車,非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2)惟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與張光良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無關,上開判決已指明,職業災害之要件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要件迥異,職業災害之判斷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認定標準全然不同,上開判決係認定張光良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被告爰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非屬職業災害顯有誤會。 (3)被告又主張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云云,惟細查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90730 號函可知,勞工保險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實係因被告去文勞工保險局片面主張原告受傷係因值班時私自外出餐敘而發生車禍云云,導致勞工保險局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被告之去文不僅悖於事實,被告執此主張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更顯無理由。 (五)被告於原告職災之醫療期間解僱原告,其解僱顯屬違法而無效: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已如上述,直至被告解僱原告之92年8 月4 日,原告仍在進行職災之醫療,此有三軍總醫院於92年8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仍須接受左側眼眶重建手術」、92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92.12.10行眼眶骨復位術及頭骨移植術」等語為據 (原證1 號參照), 被告解僱原告顯係違反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其解僱自屬無效。 (六)被告違反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解僱禁止之規定,其解僱係屬無效,惟縱令被告執意主張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解僱原告亦屬無效: 1.被告執意主張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解僱原告,亦應符合法定要件,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 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3)準此,勞工該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法定之解僱 事由時,雇主方得合法解僱勞工,被告執意主張原 告私下參與宴飲,違反倫理規範切結書第1 款、第6款、第10款之規定,被告解僱原告係屬合法云云, 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被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2.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具備法定事由,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 (1)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明揭:「勞基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 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 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 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 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原證5 號) (2)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表示:「 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懲戒權行使,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情節輕重,予 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伊在辦公 室與主管互毆,僅對雙方各記一大過處分,而在未 出差之情況下,塗銷出差簿記錄,其情節輕重之程 度,實有如霄壤之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申 誡或記過處分,即足以達雇主懲戒權行使之目的, 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記二大過處分,實為達 其解聘之目的而已。從而被上訴人既有其他懲戒方 法可施,而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為解聘處分,顯然 被上訴人之懲戒解聘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最後、無 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其解聘自不合法云云,乃 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原證6 號) (3)復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8 號 判決指明:「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之發生使勞動關係之繼 續進行受到阻礙,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發給勞 工資遣費,因而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茍該事由之發生,並不因此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 行受到阻礙,雇主即不得行使此項終止權。又勞動 基準法乃保護勞工權益之大憲章,雇主與勞工所定 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 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自應解為強制規定,始足以避免雇主不當行使 契約終止權,而達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從而雇主 自不得以訂定工作規則或約定勞動契約之方式而擴 張其解僱權限,否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即受到工 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架空,而無適用之餘地,自非 妥適。職故,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 主在特定情形得不經預告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 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範圍內,始生效 力,質言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屬於『 情節重大』,並非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 法保護勞工之精神,由法院依客觀情事判定之。」 (原證7 號) (4)按「查雇主為了維持工作秩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條的規定,得在工作規則中制定各種懲戒方式 :如扣薪、申戒、記過、降級甚至解僱。其中,除 了解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設有必需『情 節重大』才可以解僱外,勞動基準法本身對懲戒並 無明文規定,此乃有鑑於各事業各有其行業特性, 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 雇主應依該事業的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的情 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統制權 與企業秩序所需要的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尚難 一概而論,應個案判斷。客觀上是否符合「情節重 大」,則可依:1平等對待原則、2罪刑法定主義 的要求、3不溯既往原則、4個人責任原則、5懲 戒相當性原則及6懲戒程序的公正(查清事實真相 予勞工本人辯白的機會)等方面予以衡量。」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足參 (原證8 號)。 (5)承上,解僱涉及勞工之工作喪失,為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解雇應為最後、不得已、無法避免之手段,僅於勞工該當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法定之解僱事由時,雇主方得合法解僱勞工,而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解僱事由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換言之,該當本款解僱事由之要件厥為: (1)「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及 (2)「情節重大」,至於勞工行為是否該當上開要件,必須慎重考量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等,以判斷契約障礙情況是否已經達到雇主必須立刻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再者,勞動基準法為強制規定,雇主不得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或約定勞動契約之方式而擴張其解僱權限,否則,即違反勞動碁準法第12條規定,有架空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疑慮,且基於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其他方式得處理契約障礙情事,倘雇主捨此不為,逕施以最嚴重之解僱手段,即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6)查原告實際上係基於工地站長陳祥榮之指示,與被告工地副主任張光良出席業主、下包承商之餐會,返程時因張光良酒駕導致車禍,原告行為並無任何可歸責、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具有解僱之法定事由存在,解僱行為係屬違法,自為無效。 (7)再者,倫理規範切結書之規範內容,並不得作為獨立之解僱事由,仍須以勞工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訂法定解僱事由,方能合法解僱勞工,因而,縱使原告有私下出席業主邀宴之行為,主觀目的亦係為了被告業務順利之考量,並非故意違犯,難謂原告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此情事對被告及所營事業究有何危險或致生何等損失,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此解雇原告,自不合法,灼然自明。 (8)況查,被告於92年8 月解雇原告後,於93年6 月4 日尚出具證明書,陳明原告係因公出途中發生事故,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原 證2 號參照), 倘被告認定原告行為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斷無可能為原告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9)抑有進者,縱使原告私下宴飲違反公司規定 (惟原告否認之!), 被告自得施以警告、減薪、調職等不利益之懲誡處分,即足以令原告不再重複違犯,勞動關係即可回復至原始狀態,並無到達必須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嚴重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未先採行其他懲戒手段,直接解僱原告,自屬非法。 3. 被告解僱原告為解僱權濫用,應屬無效: (1)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 (2)解僱權為單方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權,一 經行使,勞工即喪失生活所憑恃之工作機會、經濟 基礎,因而,雇主在行使解僱權時並非毫無限制, 為保護試用勞工,雇主仍應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 格性等基準,具體評價後認為解僱之理由合理時, 解僱權之行使方屬合法,否則應認為構成解僱權濫 用。 (3)被告雖辯稱原告仍於試用期間,並以原告私下參加 飲宴為由,認定原告不適任,其得解僱原告云云, 然而,原告於當班期間出席當天之飲宴係遵循被告 公司主管之指示,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已如上述 ,原告擔任工程管理員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適任之處,被告於原告 試用期間解僱原告實非基於原告職業能力或業務適 格性之考量,實際上係為避免擔負原告工資責任所 為之預防性解僱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權利濫 用原則、誠信原則,構成解僱權濫用,被告主張其 解僱係屬合法,顯不可採。 (4)縱令被告執意主張本件非屬職業災害,被告對於同 樣出席聚會、甚而酒醉駕車肇事之張光良,並未解 僱或施以任何懲處,更為其聘請律師,前已述及, 反之,被告竟逕行解僱因張光良肇禍而受傷之原告 ,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之懲戒解僱顯有違反 平等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亦未予原告任何澄清 之機會,難謂符合懲戒程序之公正性,屬解僱權濫 用,被告縱於試用期間解僱原告,仍屬違法。 (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薪資報酬: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1條第2 項明文規定。查原告因受被告主管之指示,出席聚會受傷,不能工作,被告依法應給付原領工資。 2.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487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 日發放薪資予原告,詎被告違法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其係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薪資報酬。 4.次查,原告於92年2 月中旬到職,於同年5 月8 日即發生車禍事故,故僅於92年3 、4 月份領有足月薪資,每月固定基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此觀原告於92年3 、4 月份所領薪資可稽(原證4 號參照)。被告辯稱原告領取之薪資為30314 元至40752 元不等,所領薪資非4 萬元云云,顯未察其他月份所領取者非足月薪資,被告所辯,誠有誤會。 5.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除於92年6 月僅領得上一月份(即5 月份)之薪資25,143元,而尚有該月薪資14 , 857元仍未領取外,自92年6 月份起迄今,均未領得任何薪資,爰請求被告依法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八)本件早經勞工保險局審議,核為職業災害,並依法給付職災給付,俟因被告去文勞工保險局,方令勞工保險局變更核定,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90730 號函 (原證8 號), 懇請鈞院鑒察。前開函文之說明二明載:「…台端投保單位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略以,『經查台端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上值班時私自外出餐敘,而於五月九日凌晨發生車禍,非受公司主管之指派,非屬職災事件』。據此,本案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又說明三及說明四載明:「台端前因同一事故曾請領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台端因同一事故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請核退職災自墊款醫療費用,改核不予給付,台端當次住院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退還本局。另台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入住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本局亦不予給付」 (原證8 號參照)。依上內容可知, 本件事故早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並撥付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予原告在案,詎被告為規避職災責任,俟後去文勞工保險局主張原告受傷係因值班時私自外出餐敘而發生車禍,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惟被告之陳述實反於事實,此觀諸被告所自行出具蓋有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歷次職災證明書 (原證2 號參照)即 可明知,惟因被告之單方陳述,致令勞工保險局嗣後將本件改以普通傷病辦理,對原告已屬不公,被告今再以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主張本件非屬職災,更不值採信。 (九)被告非因原告違反規範解僱原告,被告之主張,與證物互相矛盾,顯不可採: 1.被告執意主張原告簽署被證6 號倫理規範切結書及被證8 號應徵人員承諾書,應受該內容拘束云云。 2.惟查,原告係基於工地站長陳祥榮之指示,與被告工地副主任張光良出席業主、下包承商之餐會,原告既係因受被告指示出席餐會而發生車禍,當屬職業災害,而職業災害之認定與上開切結書、承諾書之內容為何,並無關聯,首予敘明。 3.其次,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違反上開規範,因而以原證3 號92年8 月4 日存證信函解僱原告云云,實屬無稽,蓋:(1)被告於92年8 月4 日原證3 號律師函表明:「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來,本公司ㄧ直以為甲○○係因個人因素車禍受傷而請病假迄今,故持續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病假及繼付工資。」,並以嗣後察知原告係因私下出席聚會為理由,解僱原告 (原證3 號) 。 (2)然而,實際上被告早在92年7 月2 日即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明確載明「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原證2 號第4 頁)。 (3)由上對照可知,被告於92年8 月4 日原證3 號存證信函主張「一直以為原告因個人因素車禍」、「嗣後察知原告私下出席聚會」云云,根本並非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係因公出席聚會,自始自終均明確知悉,方不斷為原告出具職災證明,更讓原告請公傷病假,直至原告試用期間屆滿,乃突然變更態度,遽指原告私下宴飲,目的無非為在原告試用期間屆滿前解僱原告,由此足證,原告根本並無私下宴飲之情事,被告事實上亦非基於此事由解僱原告,被告主張其係因原告不適任而解雇原告云云,顯不可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其解僱自屬無效。 4.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代為墊款之聚餐費用,遭被告拒絕:查原告因公出席聚會,代墊高達4,3000元之金額 (原證5 號), 向被告申請費用時,均遭被告嚴詞拒絕,此有雙方之往來信函可證 (原證9 號), 然而,被告為免職災責任,拒絕給付原告之代墊款項,乃屬必然,惟尚不得因此推論本件非屬職災,併此陳明。 (十)被告有關原告薪資之主張,有所誤會: 1.被 告主張原告到職後,底薪為每月17,699元,加上特支 費、管理責任津貼、工地管理責任津貼、特別責任勤務津貼等,每月實領30,314元至40,752元不等,非每月固定薪資4 萬元云云。 2.被告對於原告之工資包括底薪、特支費、管理責任津貼、工地管理責任津貼、特別責任勤務津貼等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3.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原領工資數額」,而依原證4 號原告92年3 月、4 月、5 月之薪資表所示,原告之底薪為 17,699元,管理責任津貼為17,699元,工地管理責任津貼為1,062 元,特別責任勤務津貼為3,540 元,總計4 萬元,此即為原告之原領工資、固定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薪資4 萬元,自屬有據。 4.至於原告於92年2 月及6 月之底薪、管理責任津貼、工地管理責任津貼、特別責任勤務津貼等,低於同年3 月至5 月,係因原告於該月之工作並未足月,而比例扣減,自不得作為前揭條文所稱原領工資之認定依據。 5.又原領工資之意涵,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事發前6 個月平均工資,因而,被告每月實領30,314元至 40,752 元不等,否認原告之薪資為4 萬元,顯有誤會。 (十一)被告辯稱原告於民國 (下同)92 年5 月8 日私自出席餐會,與證物不符: 1.被告解僱原告係以原告於92年5 月8 日晚上擅離職守、使工地空無一人無人監管、私自出席餐會、違反公司規範云云為由(原證3 號)。 2.若如被告主張,原告當日出席聚會並非基於上級指示而係擅離職守,依被告人事規章第10條第3 項第1 、5 款、第14條第2 項:「未經請假或假滿未續假,而擅自不到職者,均以曠職論。」、「曠職一律扣薪方式處理」、「員工未辦妥請假手續、未事前報備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未能銷假或續假者,均視為曠職。曠職一律以其曠職時數之三倍處罰,如曠職一天即以三天計,總務部並將曠職同仁姓名併同請假總表公佈。」 (被證11號), 被告應記原告曠職,且以三倍之曠職時數處罰之。尤其,被告反覆主張不得與業主、往來廠商宴飲為公司重視之規範,倘原告確實係違反此規範,被告必依規定追究原告曠職責任。 3.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號所示,原告於92年4 月21日至92年5 月20日並無任何曠職情事,顯證被告所言並非真實。 (十二)被告辯稱其以為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車禍受傷,原告嗣後自行於原證2 號登載職業災害云云,純屬子虛: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是勞工保險依據事故發生之原因,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其各有不同之請領文件。 2.被告主張其以為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車禍受傷,方於空白單據上用印供原告日後就診及請領勞保給付,嗣後方知原告將傷病原因填載為受雇主指派公差而致傷病云云。 3.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依其認知狀態理應於普通事故保險之請領文件上用印,惟依原證2 號所示,被告出具之證明文件除「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外,尚包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等專屬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所需之文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 42-1、52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0、51條等相關規定,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為投保單位(即被告)之責任,被告長年為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請領保險給付,斷無可能無法區辨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請領文件,顯見被告係自始知悉原告係因公受傷,方陸續為原告出具職業災害證明文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嗣後手寫加註職業災害云云,不僅與其自行用印之證物不符,更與事理相違。 (十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更且,其認定顯有疑義,於本件無參考價值,懇請鈞庭依法審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指明:「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上開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0000000 號函雖核定黃榮順死亡給付案,不符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規定,應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死亡給付,仍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之性質,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其理由係以依行政院勞委會職業病之認定基準,無法認定黃榮順當日之發病為職業病,而難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予以駁回申請審議,然均係就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定罹患職業病死亡之要件所為,與本件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補償金,二者標準不同,本院自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如二、段所述,不受勞保局及勞保監理會關於勞工保險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及審定書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原證10號),上開判決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原證11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定(原證12號)維持原判而予確定在案。 2.查被告雖提出被證14號及被證15號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主張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並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其理至明。 3.況查,被證14號及被證15號之認定顯有疑義,不足為本件之參酌,蓋:(1) 被證14號第2 頁11-12 行載明:「又經勞工保險局查明…勞工保險局乃以該公司認定侯君係私自外出餐敘,非受公司主管之指派…維持依普通傷病辦理之原核定,於法尚無不合。」換言之,勞工保險局所謂之查明,係依被告公司之主張作為判斷依據,惟被告不肯擔負職災補償責任,嗣後已拒絕承認本件屬職災,勞工保險局何來查明之可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未為詳察,顯有違誤。(2) 其次,被證14號第2 頁19-20 行載明:「縱侯君受公司主管指派於加班時間外出參加宴飲屬實,惟於下午7 時許即外出宴飲至凌晨,實難謂所請與執行職務有關」換言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以宴飲時間作為判斷事故原因之標準,惟本件爭議在於,原告是否因公出差,至於出差時間多長,根本不影響因公出差本身之判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認定毫無依據。(3) 由上可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認定顯有疑義,自不足以作為本件之參考。 (十四)提出原證1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原證2 :被告所簽具之證明書、申請書及職業傷病就診單各1 件、原證3 :被告92.08.04律師函1 件、原證4 :原告 92.02.05月薪資明細單1 件、原證5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原證6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義第1737號民事判決、原證7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原證8 :勞工保險局93 年1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90730 號函、原證9:原 告93年1月8日存證信函、被告93年1月12日存證信函。 原證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原證11: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原證1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定等為證,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14,857 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部份: 1.原告自92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管理員乙職。 2.原告於92年5 月9 日凌晨因搭乘張光良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致發生車禍,造成受傷,住院治療。 3.被告於92年8 月4 日以原証三號勳法字92042 號函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雇契約。 (二)對於原告主張爭執部份: 1.原告於92年5 月9 日凌晨因車禍所受傷害,非屬職災: (1)就原告主張「於92年5 月8 日傍晚,承工地站長陳祥榮之指示,基於業務需要,而與被告工地副主任張光良,業主代表鍾承憲及下包承商代表曹日寶、鄧祥泰、李顏旭等人餐敘,討論工程進度事宜,當晚餐敘結束後,即由張光良駕車搭載業主代表與原告返回工地。詎返回工地途中……發生車禍」乙情,被告否認之。事實上:1.據當日參與宴飲之訴外人李顏旭於92年7月8 日偵訊(調查)筆錄第12行以下証述:「我於(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十八時許與甲○○、曹日寶、鍾承憲及經理鄧祥泰,於世將海產店『慶祝曹日寶先生工程完工』」等語(參被証一);2.當日參與宴飯之訴外人鄧祥泰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事件中92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以下結証:「我是祥泰工程行負責人,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當時我有和原告甲○○、被告張光良等人在海產店用餐,和我平行包商曹日寶,因在二0一靠近二0三車站部份完工,『為了慶祝完工大家一起聚餐』,上開工程也是基泰公司下包給曹日寶的工程,當日除了慶祝他完工之外,並沒有討論其他公事,聚餐完之後,我就回工地」、「(問:續攤是何人提議?)我沒有去,不曉得」等語參(被証二);3.訴外人陳祥榮於上揭筆錄第6 頁以下所証「(法官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向你請示可否參與聚餐?)沒有,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總工務所打電話通知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要開會,所以我就回去開會,四點多我回去拿東西,並遇到甲○○,甲○○告訴我業主找吃飯,我說不能去,如果業主一直找,就叫業主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回家了,七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海產店和業主吃飯,我就問甲○○,你為何去那邊,他就把電話拿給業主鍾承憲聽,鍾承憲問聚餐為何不來,我說家裡有事,就掛了電話,十點多時候正輝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續攤,問我要不要去,我問他為何又要去,他又把電話交給鍾承憲聽,鍾承憲叫我去,我說不行,後來接到電話時他們已經在醫院,我就坐計程車趕到醫院」等語(見被証二)。明顯可以窺見,當日之宴飲確屬與被告公司之職務無關之私人應酬冶遊行為,原告所稱洵不實在。 (2)另,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詢筆錄中,經偵查員詞問「肇事前之去向」時,答稱「席間鍾承憲、曹日寶聯絡張光良赴宴」等語;經偵查員詢問「張光良住何處?有無駕車前往聚餐」時,亦回答「我知他住北投。他自己告知坐計程車來的」等語(參被証三),顯見原告亦知張光良當時確實正處於休假在家之狀態中,並在家中接獲基泰公司以外之友人鍾承憲、曹日寶之邀宴往赴宴飲場所,參與宴飲等情。若如原告主張係「基於業務需要…餐敘;討論工程進度事宜」?又怎可能選在張光良休假之時,又怎可能由基泰公司以外之人(即鍾承憲、曹日寶)『臨時』對伊提出邀請,而非由基泰公司依正常之工作時程安排指示特定人士參與?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而無足取。何況,當晚七點多在世將海產店的聚餐至晚上九點多即已結束,在場之曹日寶亦已離席,原告竟又與鍾承憲等人由汐止改往台北市○○○路及民生路口一家酒店續攤乙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被証三),尤難謂為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恭請鈞院詳酌。 (3)關於原告上揭所述各節,伊亦曾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中,執為主張,但經該庭法官仔細查証後,逐一予以駁斥,認定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參被証四)可參;嗣後,原告將該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後,經該院以「……,本件甲○○所受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 日 保給殘字第 09360890730 號函在卷可稽…,」(被證九第7 頁第9 行以下參照),及「……,故本件甲○○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日聚餐係為討論工程時程、基樁機具設備及人員撤場進度等公事,即使當日參與飲宴之人均係因工作而認識,亦不能遽認其等私下相約聚餐出遊即屬執行職務,……」(被證九第8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參照),認定被告無須與訴外人張光良就本事件車禍事故,負執行職務之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在案,復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後又自行撤回(參被證十)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參附件)。執此,上揭事實業已確定在案。執此足見,本車禍事件並非屬於執行職務,已屬確定,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4)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以職業災害為由,申請傷害傷病給付與職業災害殘障給付,受勞工保險局以93年12月30 日 保給殘字第0936089730號核定駁回後,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勞工保險局再派員訪查,侯君表示其於92年5 月8日 上午8 時13分上班至下午5 時39分下班,5 時39分夜間值班開始,7 時許離開至5 月9 日凌晨發生意外,事故當日係受工地主任陳祥榮指派與業主鍾承憲討論工程進度等;又經勞工保險局查明,92年5 月8 日甲○○君及一位小包工頭至業主鍾承憲君工地(汐止火車站工地),先在附近海產店吃飯至晚上10點半左右,由張光良君開車至台北市喝酒至凌晨12點左右結束,返家時在內湖交流道附近發生事故,並無討論工程進度等公事。勞工保險局乃以該公司認定侯君係私自外出餐敘,非受公司主管指派,且無具體之事證證明其所患係職業傷害所致,維持依普通傷病辦理之原核定,於法尚無不合。…;縱侯君受公司主管指派於加班時間外出參加宴飲屬實,惟於下午7 時許即外出宴飲至凌晨,實難謂所請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得依前揭審查準則規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為理由(被證十四),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且,原告另向勞工保險局以職災為由,申請醫療給付,因不服勞工保險局94年9 月15日保給醫字第 094600號駁回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本案甲○○君92年5 月9 日之車禍事故,業經勞工保險局另案以93年12月20日保給殘字第 0936089730號函核定非屬職業傷害,並經本會94年7 月14日保監審字第0848號審定書,以侯君於下午7 時即外出餐飲至凌晨,實難謂所請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審定駁回;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 年11 月7 日以勞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原證十五)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由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所載之理由及審議結論,足見本車禍事件並非屬於職業災害,是被告主張原證二內所載之職業災害事由係為原告自行登載之情,即屬可信,原告履以原證二內所載因公差至傷害而主張屬於職業災害,即非事實,當不可採。 (5)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明知原告係因出席餐會受傷之情形下,仍同意出具原證二之單據,顯見其自始確知原告係因職務而出席餐會,故被告主張原證二係先於空白單據上用印云云,應屬於臨訟為之,不足為信云云。惟查:由原證三律師函說明欄第(一)段內所載:「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以來,本公司一直以來以為甲○○係因個人因素車禍受傷而請病假迄今故持續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假期及計付工資。」等語足見,被告自民國92年5 月8 日事發後,均以為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至車禍受傷而需請病假,故為體恤原告需要醫療照護及領取勞保給付之現金補助,方同意先行於空白之原證二蓋因公司大小章後,交付原告,供伊於其他項目填具後方便就診及請領勞保金之用,並非於事前即同意原告自行填具之「職業災害」之事實為真;嗣後,原告於92年7 月21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1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參原證說明欄三第(二)段),被告方知原告係於已蓋印之原證二相關空白單據上,將傷病原因填載為受雇主指派公差而致生車禍事故之職業災害,向勞保機關申請職業災害給付;被告知悉原告以上開不實事由聲請勞保給付後,即向勞工保險局說明原告上開車禍事件並非受公司主管指派,非屬職業災害,嗣勞工保險局亦以原證八通知兩造,本事件應按普通傷害辦理。由此即見,該車禍事件除確非職業災害外,各勞保單據僅為勞保行政業務上所需文件、由被保險人自行出具後請領保險金或門診所用、並不涉及事故性質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實體認定。是原告屢以原證二內,由被告自行手寫加註之「職業災害」等文字之描述,主張本車禍事件為職業災害,並不足信。 (三)提出被證1 :偵訊筆錄、被證2 :言詞辯論筆錄、被證3 :偵訊筆錄、被證4 :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被證5 :公司規範、被證6 :公司規範倫理切結書、被證7 :原告考勤表、被證8 :公司應徵人員承諾書、被證9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被證10:原告民事撤回上訴狀、被證11:人事規章、被證12:請假總表、被證13:人事公告、被證14: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4保監字第0848號、被證15:勞工保險監理委員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4保監字第3610號等為證,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2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管理員乙職,試用期間6個月。 (二)原告於92年5 月8 日留守工地期間,與訴外人鍾承憲、曹日寶、鄧泰祥、李顏旭等人飲宴後,再往MODEL KTV續飲消費,由原告付款43000 元,於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乘坐訴外人張光良駕駛訴外人李顏旭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上16公里處肇事受傷住院治療。 (三)被告於92年8 月4 日以勳法字92042 號律師函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僱契約(原證3)。 四、兩造爭執之部份: (一)原告因車禍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查本件由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原證2) ,記載:「原告公出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等情,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原證2) 保險事故欄記載:「於5 月8日 晚依公司指派與交通部鐵改局業主代表討論工程進度等公事,完畢後返回工地緊5 月9 日零時40分於中山高北上16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送三總急救治療」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1 紙可籍。 2.惟查: (1)證人鄧祥泰證稱:「我是祥泰工程行負責人,92年5 月8日 當時我有和甲○○、張光良等人在海產店用餐 ,和我平行包商曹日寶,因在201 靠進203 車站部分 完工,為了慶祝完工大家一起聚餐,上開工程也是基 泰公司下包給曹日寶的工程,當日除了慶祝他完工外 ,並沒有討論其他公事,聚餐完之後我就回工地」、 「我不清楚完工酒是公事或是私事,可以去也可以不 去」、「當天是曹日寶請客,除了業主、包商外沒有 其他人」、「因為當天到的人很少,203 工地只有甲 ○○一人到,其他兩人請假,故打電話邀張光良來聚 餐」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2 號言詞辯論筆 錄第181 頁至第182 頁),核與訴外人即祥泰工程行 工地主任李顏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1049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我於5月8日18 時許與甲○○、曹日寶、鍾承憲及經理鄧祥 泰,於世將海產店慶祝曹日寶先生工程完工」等語相 符(參見前揭偵查卷宗);又據證人即被告基泰公司 工地主任陳祥榮證稱:「當天下午2 、3 點左右總工 務所打電話通知業主,鐵路改建工程局要開會,所以 我就回去開會,4 點多我回去拿東西,並遇到甲○○ ,甲○○告訴我業主找吃飯,我說不能去,如果業主 一直找,就叫業主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回家了,7 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海產店和業主吃飯,我 就問甲○○,你為何去那邊,他就把電話拿給業主鍾 承憲聽,鍾承憲問聚餐為何不來,我說家裡有事,就 掛了電話,10點多時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 續攤,問我要不要去,我問他為何又要去,他又把電 話交給鍾承憲聽,鍾承憲叫我去,我說不行」、「( 原告)是現場監工,負責現場施工、監看及管理,當 時他尚在試用期間」、「(問:工作內容有無包括估 驗、計價或協調工程進度?)沒有,他只是負責現場 施作」、「當天他(指張光良)請假,是私底下行為 ,由自己負責,但公事上不能與業主吃飯...原則 上與業主吃飯一定是經理安排,並由公司指示才行」 等語(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2 號9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85 頁至186 頁)。 (2)勞工保險局依原告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出具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 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 書,依法給付原告殘廢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嗣經勞工保險局查知原告係於92年5月8 日晚上值班時私自外出餐敘發生車禍,非受公司 主管之指派,非屬職業災害,改依普通傷害辦理,有 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360890730 號 函可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對勞工保險局94年9 月15日保給醫字第094600號職災醫療給付之核定申請 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勞工保險局之原核定 尚無不當,原告申請審議均予駁回,有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94年7 月14日 94保監審字第0848號及95年1 月4 日94保監審字第 3610號)各1 份可籍(被證14、15)。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92年5 月8 日當日晚係依公司指示為討論工程時程、基樁機具設備及人員撤場進度等公事前往聚餐,即使當日參與飲宴之人均係因工作關係而聚會,亦不能遽認其等私下相約聚餐出遊即屬執行職務,矧原告於92年5 月8 日晚在工地輪值夜班,依規定不得外出。是本件原告擅自受邀外出聚會後因車禍受傷,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第6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二)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所謂情節重大,雖非僅就雇主所訂立工作規則之條項是否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以解僱以外之懲處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工違規行為之情節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又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四條倫理規範第二項規定:凡任職公司人員,不論職位高低,皆必須「排除」或「迴避」以下行為。1. 本 人或近親接受來往廠商之財務饋贈、無償性服務、或超越工作需要之飲食或娛樂招待,及任何明示、暗示、默認上述行為之語言或動作。6.利用勤務時間辦理私事,或兼從事其他行業。10. 個人之交友、債務、兼差、參與活動等私人言行妨礙其任務之執行或公司之運作,或造成公司名譽或形象受損。第三項實施:1.任何違背視為自動辭職之表示,除任由公司處分或解雇外,並承擔因違背所造成之一切法律責任。4.新進人員應簽署切結書,原任人員繼續留任行為視為同意遵手之表示。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6 日簽署應徵人員承諾書:2.遵手倫理規範。12. 接受試用半年,有被告簽署之承諾書可籍。 2.查原告在試用期間,於92年5 月8 日夜間值勤時間,未經公司指示,私自外出接受業主招待餐飲,於深夜因車禍受傷,有違被告公司人事規章第四條第二項第1 、6 、10款之規定,客觀上已影響被告公司之管理及企業秩序,應屬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內為之。茲原告於92年5 月9 日零時40分許外出接受飲宴發生車禍,被告仍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害門診就診單等證明,交付原告請領各該項給付後,遲至92年8 月4 日始以律師函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期間,有律師函(原證3) 及92年8 月6 日原告違反公司作業規定予以解雇之公告(被證13)各1 份可籍,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程序尚有不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2年5 月至96年7 月之薪資 0000000元部分: 1.按「勞工因疾病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 年內不得超過30日。二、住院者,2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1 年。」;同條第2 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商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4 日勞動2 字第0970013964號函可籍。查原告於92年2 月7 日到職,92年5 月9 日零時40分因車禍受傷,原告向被告公司請病假6 個月,被告於92年8 月6 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92年5 月9 日起至92年5 月17日住院計9 日,自92年5 月18日至92年8 月6 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未住院病假休養2 個月又20日,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原告得請領半數工資期間共計為2 個月又29日。 2.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0000 元,惟查原告任職時之底薪為17699 元,加上特支費、管理責任津貼、工地管理責任津貼、特別責任勤務津貼等(被證17、18),依原告於92年2 月至5 月每月分別實領30314 元、37558 元、40752 元、34354 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為35745 元(參閱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第12 頁)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請病假之日數為2 月又29 日 ,原告自承自92年5 月9 日至92年5 月20日共12日,已領薪資25143 元,惟依被告所提92年6 月份薪資表為23949 元(被證18),原告自92年5 月21日至92年8 月6 日契約終止共2 月又17日未領薪資,被告於每月20日發薪,依上開請假規則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工資為46073 元【(35745 ÷2) ×2 +(35745 ÷2) ×17/30=46073 (元以下四 捨五入)】。 2.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逾同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如受有其他損害,自應依其他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301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馮衍燕 附表: ┌─────────┬────┬─────┬─────┐│ 月 份 │薪 資 │應給付日期│利息起算日│├─────────┼────┼─────┼─────┤│92.05.21-92.06.20 │17873元 │92.06.20 │92.06.21 │├─────────┼────┼─────┼─────┤│2.06.21-92.07.20 │17873元 │92.07.20 │92.07.21 │├─────────┼────┼─────┼─────┤│92.07.21-92.08.06 │10328元 │92.08.20 │92.08.21 │├─────────┴────┴─────┴─────┤│共計:新台幣460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