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B-39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段由北 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與葫蘆街交岔路口時,因其向北迴轉進入第二車道後,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倒車,致與行駛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內,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L-34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其左後車尾撞及甲車之右側車身,甲車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修復工資新台幣(下同)5,500 元,且甲車自進廠修復,至修復完畢為止,原告共2 日無法駕駛甲車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2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營業損失2,400 元,總計損失7,900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修 復甲車支出修復工資新台幣(下同)5,500 元,業據提出修車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500 元之損失,應堪認定。 五、又查,甲車進廠修車天數共計2日,業據原告提出巨大企業 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35頁),應堪認定;而每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3 月23日北市計客字(九四)第080 號函附卷足佐,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200 元計算,請求因甲車受損送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2,400 元(1,200X 2=2,400) ,亦於法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 元(5,500 + 2,400 = 7,9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