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支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係為從事計程車出租、靠行為業,而於民國 (下同)97 年1 月4 日16時50分許,原告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蕭清堯所駕駛之819-EH號營小客車,行經北市○○街160 巷時,因被告乙○○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有之819-EH號營小客車,導致原告車輛車頭部分損壞,致該車受損,送廠修復後,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900元(其中零件0 元,工資與塗裝6900元)。車輛修理期間原告金松交通喪失營業收入一天,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所核定,一天以1486元為計算之標準,故被告所造成的損失,共計8386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及因修車而一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天數證明、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係研判表、估價單、施工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駕駛機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核有過失,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承保之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現以69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0 元,工資及塗裝為6900元。暨因為修理車輛而一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所核定一天的營業費用以1486元為標準。因此原告請求之因為修理而一天無法營業之損失1486元,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