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69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銳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803,77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3,77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新台幣)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號│ │ │提 示 日│ │├─┼─────┼─────┼──────┼─────┤│1 │陽信銀行大│AC0000000 │96年11月18日│310,005元 ││ │屯分行 │ │96年11月19日│ │├─┼─────┼─────┼──────┼─────┤│2 │同上 │AC0000000 │96年11月18日│61,695元 ││ │ │ │96年11月19日│ │├─┼─────┼─────┼──────┼─────┤│3 │同上 │AC0000000 │96年12月18日│432,075元 ││ │ │ │96年12月18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