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芳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且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126 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並由富達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查詢2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