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琴 被 告 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洪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原名:洪暹,下同)3 人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8年3 月15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30 萬元,票號KF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130 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98年4 月15日,面額125 萬5999元,票號KF0000000 號(以下稱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支票共2 紙,經分別於98年3 月16日及98年4 月15日提示付款,不獲兌付。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 萬5999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乙○○雖以系爭支票所示票款,業已給付原告云云,以為抗辯。然查,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今原告既仍占有系爭2 紙支票,其上復未為票款業已清償之記載,原告自有行使系爭支票之正當權利,以系爭2 紙支票票款高達255 萬5999元,如被告確已清償,焉有可能不取回支票之理,足證被告抗辯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乙○○雖辯稱已以交付現金、匯入詹彩玉等人帳戶款項,及以延期另行交付支票等方式以清償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惟查,被告乙○○辯稱延期之系爭2 紙支票,分別以月息2 分及月息2.8 分計算利息,則何以2 紙支票計算利息之利率不同?且被告乙○○辯稱以月息2.8 分,延期四個半月之方式,交付訴外人楊佳璋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9 月30日、面額為145 萬元之支票(以下稱145 萬元還款支票),用以清償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然以該利率計算結果,利息應為15萬8256元(125 萬5999元X2.8%X4.5=15萬8256元),故應給付之本利和為141 萬4255元,而非乙○○辯稱所辯稱之145 萬元,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3.被告乙○○除本件系爭票款外,尚有積欠原告多筆債務,總金額高達上億元,此除有被告積欠原告5000萬元之協議書為憑外,尚有多筆債務憑證可參,而其中2 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0萬664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係被告乙○○於委託丙○○交付支票後,向原告要求取回,此與乙○○所親書載明該2 張支票「要還」等字樣,情節相符。此外,乙○○復取回另外1 張160 萬元支票。足見乙○○委託丙○○交付之支票及其餘償還款項,均係償還上述支票債務及其他因協議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與系爭2 紙支票票款無涉,因此被告所辯稱之內容顯非事實。且證人丙○○與被告乙○○過從甚密,所為證言亦非事實。況徵諸往例,乙○○交付原告之支票如遭退票,嗣再清償該票款,必令原告取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但系爭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始終仍由原告占有,亦足證明票款並未清償。 4.證人范春玉雖證稱曾代被告乙○○處理償還系爭130 萬元支票跳票款項,而以交付現金、匯款及另行交付由訴外人紀寶如簽發以98年7 月30日為票載發票日,面額71萬6947元之支票(以下稱71萬6947元還款支票)作為清償方式。然查,范春玉既係被告乙○○經營公司的會計,應甚清楚於交付款項時應要求簽收,則其所述交付現金30萬元卻沒有請原告簽收,已屬顯有悖於常情!且范春玉證稱利息之計算係以四個月計算,並非以實際遲延之四個半月計算,亦有事實不符之情事,顯見證述並非事實,否則何以被告辯稱之利息計算如此精確,然而卻產生計算期間顯然錯誤之情事發生。 5.另據證人丙○○證稱:「被告乙○○要我轉交而取回慶州開的票,是否與本件有關我則不清楚。」「我雖然有告訴原告145 萬元的票是要換慶州的票... 原告是否有聽清楚我不確定... 」,從而由證人丙○○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委託丙○○交付145 萬元之支票時,業已為清償債務之指定。蓋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被告乙○○為清償債務之指定,於指定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了解時使發生指定之效力,否則自不發生指定之效力。而丙○○身為律師,受託代轉金額高達145 萬元之支票,理應審慎,豈有如此草率為之,更加顯見證人之證述實無從證明業已將此一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使原告了解,事實上原告亦根本不知悉被告乙○○表示係清償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之票款,自不發生指定之效力。故被告乙○○主張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6.被告乙○○涉及之詐欺案件,證人丙○○與范春玉均以共犯身分遭起訴,足見被告與證人間關係密切,從而證人之證述偏袒被告乙○○,因此其證言顯不足採。 7.末查,如前所述,被告乙○○因積欠原告高額之債務,原告不可能再借款給他。故系爭2 紙支票實係被告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被告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所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迄今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償還票款,而原告與被告乙○○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被告乙○○自無償還系爭票款之理,益加足見其所償還款項應係償還其餘積欠之債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2 紙支票所示票款,被告乙○○業已連本帶息依如下方式給付原告,故系爭2 紙支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已告消滅,原告並無重複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系爭130萬元支票部分: a.自98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27日,被告共分7 次給付而償還63萬6160元予原告。包括98年3 月16日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於98年3 月17日至98年3 月27日依原告指定帳號,分6 次匯款共33萬6160元給付。 b.經兩造會算確認前項7 次還款金額合計63萬6160元,未付金額為66萬3840元(即130 萬元- 已付63萬6160元= 未付66 萬3840元),經被告同意以月息2 分,延期4 個月清償,連本帶息合計71萬6947元〔即未付金額66萬3840元+ (66萬 3840元X 月息2% X 4月=5萬3107元)〕,由被告交付訴外人紀寶如簽發之71萬6947元還款支票乙紙予原告,該紙支票業已屆期清償。 2.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部分: 經兩造會商後雙方同意以月息約2.8分,延期4個半月清償,屆期被告所須連本帶息償還金額計145 萬元〔即未付票款 125萬5999元+(125萬5999元X月息2.8%X4 .5月=19萬3424元),兩造爰採19萬4001元,以利整數計算)〕,由被告交付145萬元還款支票乙紙,並請託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 而該紙支票亦已屆期清償。 三、法院判斷: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乙○○除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外,尚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唯原告除對被告抗辯乙○○曾於98年3月16 日給付現金30萬元部分予以否認外,並不爭執收受乙○○以匯款或另以交付71萬6947元還款支票及145萬元還款支票的 方式,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以,本件爭執闕在兩造不爭執之乙○○所清償的款項是否作為清償系爭2紙支票票款 之用?如果是,則是否業已清償完畢,抑尚有積欠?茲分述如下: (二)按諸民法債編清償一款中有關債務抵充之規定(第321 條至第323 條),係規定由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債務,該清償人未指定,時則依法律規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甚且明定其抵充順序,其立法本旨在求交易之安定速決甚明。是以,民法第 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明文賦予清償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的權利。此一指定,其性質上應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以相對人同意而成立合致為必要。故猶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一般,以清償人明確指定清償之金額應抵充之債務的意思到達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的狀態,即生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至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而真正了解,則非所問。以今時盛行的電子商務為例,清償人將明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的話語,留言於相對人常用的電話答錄機中,或將表明此意思的電子郵件傳送至相對人常用的電子郵件信箱之中,應即發生指定的效力,尚不因相對人是否收聽或閱讀而有差異。 (三)系爭130萬元支票部分: 1.查:「民國98年3 月16日原告下班後有到民權東路二段63 號2 樓來拿30萬現金,這是付慶州130 萬支票跳票的部分票款,3 月17日原告有傳真請我幫他匯款,匯到詹彩玉跟林萬山(的帳戶),匯款人要寫原告的名字,3 月18日也有匯一筆2 萬8000元到王柏林的郵局戶頭,3 月19日匯一筆15萬 8000元到詹彩玉的戶頭,3 月27日匯一筆5 萬2000元到詹彩玉的戶頭,全部加總共63萬6160元。130 萬的票扣掉以上金額還差66萬3840元,加上4 個月兩分利息5 萬3107元,所以被告乙○○跟紀寶如借了一張71萬6947元,兌現是98年7 月30日的支票,原告找一位陳淑薰來跟我拿,這張票有兌現,這期間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把慶州簽發130 萬的支票交給我,原告說他要直接拿給被告乙○○,所以我就沒有去追了。」等語,據證人范春玉結證在卷。原告雖否認收受30萬元現金,但自認「在6 筆匯款給我期間證人有跟我說要回130 萬元的票,我叫他請被告乙○○跟我談,是在拿到71萬多元支票之前。」等情(以上陳述均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乙○○確已透過證人范春玉向原告表明前揭6 筆匯款計33萬6160元及71萬6947元還款支票之票款,合計105 萬3107元,均係作為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之用,即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至范春玉所證交付現金30萬元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單憑任職被告乙○○經營公司會計之范春玉證言,得有心證。故被告已清償30萬元之抗辯,非有可採。 2.再者,系爭2 紙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被告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依票據背書轉讓方式,由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戊○○,戊○○緊接背書轉讓與被告乙○○,最後由乙○○以其原名洪暹背書轉讓與原告,依形式觀察其背書連續之情形,應係由被告乙○○最後背書持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起訴時亦如是排列被告順序請求給付。且針對乙○○於98年8 月6 日提出已清償之答辯狀及98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已清償之抗辯,原告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加以反駁,乃至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證人丙○○及范春玉當庭對質時,均未為系爭2 紙支票實際是由被告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向原告借款之主張;竟於98年11月4 日始提出準備書( 二) 狀稱:「本件係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持被告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茲因當時被告乙○○業已積欠原告多筆債務未還,並有多張支票遭退票)。」云云。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資金往來之證明;且既是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卻要由原告特別強調「業已積欠原告多筆債務未還,並有多張支票遭退票」的乙○○背書,實違乎交易常情,原告所為主張為不足採,彰彰明甚。況依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乙○○給付,及乙○○辯稱已由其清償等情事以觀,顯見渠雙方均認乙○○為系爭2 紙支票票款之債務人之一,則縱令實際借款之人為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共同債務人之一乙○○給付清償,於法於理於情,均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又民間私人借貸多因借款人急需資金週轉,且無法提供行庫要求的足額擔保品,致無法向行庫申貸,故只得轉而向私人借貸,在此情形下借款利率只得順從貸與人之要求而不固定,且幾無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是以被告乙○○稱系爭2 紙支票之借款延期清償的利息,依原告要求其中系爭130 萬元支票之借款利息按月息2 分(即年息24 % )計算,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之借款利息則按月息2.8 分計算,並不違於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常情,應可信實。 3.被告已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的金額,共計105 萬3107元,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323 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以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3 月15日為兩造間約定借款清償日,依被告乙○○給付之時間順序,先充月息2 分的利息,次充原本,計算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為33萬45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被告等未清償系爭130 萬元支票票款為33萬4527 元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系爭125萬5999元支票部分: 1.經查:「被告乙○○有交給我一張145萬元的支票(提出145萬元還款支票影本),要換回慶州開發公司簽發,由法門公司背書的票,面額及票號我不清楚,當時我跟被告乙○○說這是用新債換舊債,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所以要換回舊票可能有困難,當時被告乙○○就不堅持要換票,這張票我只負責轉給原告,所以並未背書,也沒有拿回慶州開的票。……我把145萬元的支票交給原告時告訴他被告乙○○是 要換回慶州開的票,因雙方都很忙,所以沒有要原告簽收,也沒有進一步討論票如何拿回去的問題,我只有告訴他等票兌現後他們再去處理。……(拿票的)日期我不確定,約在98年4月17日或之前在我事務所。我當場交給原告4張票,其中3張有當場背書,另外1張(按即145萬元還款支票)我跟 原告說與我無關,是否可以不用背書,原告也同意。因為當時雙方都很匆忙,我雖然有告訴原告145萬元的票是要換慶 州開的票,並且告訴他我已經幫他擋掉了,因票期未到還沒兌現,原告是否有聽清楚我不確定,他有說等票兌現了再說。」等語,據證人丙○○結證在卷(見98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則並不否認自丙○○收受被告乙○○託交的該145萬元還款支票,且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尚持有其他 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的支票。按諸常理,丙○○既同時交付4張支票給原告 ,因其中3張與其本人有關,故「當場背書」,「另外1張我跟原告說與我無關,是否可以不用背書,原告也同意」;衡情,丙○○雖不清楚乙○○託交的145萬元還款支票所欲清 償「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法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金額為何?乃至乙○○與原告間此部分借貸的詳細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但如未將乙○○託交並指定清償之債務向原告清楚說明,如何令原告了解,而特別「同意」此張支票「不用背書」?丙○○又如何說明「145萬元的 票是要換慶州開的票,並且告訴他(按指原告)我已經幫他擋掉了,因票期未到還沒兌現」?原告如不了解丙○○所指乙○○所「要換慶州開的票」,又如何當場「說等票兌現了再說」?諸般情事,堪信原告稱其不清楚乙○○委託丙○○交付的145萬元還款支票係供清償何筆債務之用云云,顯非 可信。 2.被告答辯狀雖稱:「經兩造會商後雙方同意以月息約2.8 分,延期4 個半月清償,屆期被告所須連本帶息償還金額計 145 萬元〔即未付票款125 萬5999元+ (125 萬5999元X月 息2.8%X4 .5 月=19 萬3424元),兩造爰採19萬4001元,以利整數計算)〕,由被告交付145 萬元還款支票乙紙,並請託訴外人丙○○轉交予原告,而該紙支票亦已屆期清償。」等語,但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 年4月15日,該145 萬元還款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98年9 月30日,間隔為5 個半月;又依上舉被告答辯狀所列計算式「125 萬5999元X 月息2.8%X4. 5 月」,演算結果應為15萬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之以5 個半月即5.5 ,演算結果恰為19萬3424元(125 萬5999元X 月息2.8%X5.5月=19萬3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徵被告答辯狀顯然誤「5 個半月即5.5 」為「4 個半月即4.5 」。是依正確演算後,金額完全相當,故被告抗辯乙○○已加計遲延利息後,以該145 萬元還款支票委託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票款,應堪信實。 3.至丙○○為傳話之人,原告內心主觀認知如何,本非他人從原告簡單答話中可得推知,丙○○又具律師身分,以其專業知識了解於作證時不宜有個人推測之詞,因而於本院作證時陳述:「原告是否有聽清楚我不確定」等語,應可理解。唯究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並未聽清楚」。況設令原告自丙○○收受145 萬元還款支票之時,一時未清楚了解乙○○指定清償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票款之意,但乙○○委託丙○○代為表示之意思已甚明白,並已到達原告,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主觀上是否了解,均不影響乙○○所為指定清償系爭 125 萬5999元支票票款之效力。再者,本院參酌丙○○全部證言內容,考量其個人與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及145 萬元還款支票間均無何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認其證言為可採;至其及乙○○與原告間其餘糾紛,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4.從而,被告抗辯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票款,已經被告乙○○連同借款之遲延利息,另以145 萬元還款支票清償完畢,應堪信實。 (五)綜核上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130 萬元支票及系爭125 萬5999元支票票款,應以其中系爭130 萬元支票中之33萬4527元,及自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鄭雅仁 附表:被告系爭130萬元支票票款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98年3月16日遲延利息:130萬元X 24%÷365 X 1 = 855元 ⑵98年3月17日給付9萬8160元,先充前項利息855元後,尚餘本 金:130萬元-(9萬8160元-855元)=120萬2695元 ⑶98年3月17日遲延利息:120萬2695元X 24%÷365 X 1 =791元 ⑷98年3月18日給付2萬8000元,先充前項利息791元後,尚餘本 金:120萬2695元-(2萬8000元-791元)=117萬5486元 ⑸98年3月18日遲延利息:117萬5486元X 24%÷365 X 1 =773元 ⑹98年3月19日給付15萬8000元,先充前項利息773元後,尚餘本金:117萬5486元-(15萬8000元-773元)=101萬8259元 ⑺98年3月19日至98年3月26日遲延利息: 101萬8259元X 24%÷365X 8=5356元 ⑻98年3月27日給付5萬2000元,先充前項利息5356元後,尚餘本金:101萬8259元-(5萬2000元-5356元)=97萬1615元 ⑼98年3月27日至98年7月29日遲延利息: 97萬1615元X 24%÷365X125=7萬9859元 ⑽98年7月30日給付71萬6947元,先充前項利息7萬9859元後,尚餘本金:97萬1615元-(71萬6947元-7萬9859元)=33萬4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