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385號原 告 隆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受被告委託,承攬台北市○○區○○街76之1 號新建集合住宅案之水電工程,雙方簽訂有水電工程合約書,惟本約內容均完工後(此部分承攬報酬已全數付清),經被告公司股東自民國96年4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陸續要求追加新增水電設備,雙方並談妥追加工程報酬,明細詳如伊附於起訴狀之8 份估價單所示,不料伊完成所有追加工程後,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欠追加工程餘款新台幣(下同)376,31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追加水電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6,310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伊雖於97年7 月11日親自簽收被告負責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伊於被證五下方簽字時,對於被證五上方傳票內容並未詳讀,被告負責人亦未口頭要求以系爭支票之支付,作為結清所有水電追加工程款之用。 2、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只是作為支付96年9 月16日、97年3 月27日此2 份估價單之部分追加工程款而已,伊並無拋棄其餘水電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意思, 3、96年9 月16日估價單中所列之沈水式污水泵浦為原合約已刪除之項目,事後由被告股東梁亮鳴之弟、股東張田及監事溫偃梂之子3 人要求伊追加補作,請求訊問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及監事。 4、水電工程完工延期完成,實因被告房屋未如期建築完成,導致原告無法裝設水電設備。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股東4 人為共同進行台北市○○區○○街76之1 號新建集合式住宅之工程,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委請建築師設計及估價,其中有關水電消防工程估價需費約530 萬元,經另送土木承包商所配合之水電承包商重行估價後,水電工程費用則需將近700 萬元,因原告負責人乙○○與被告股東張田熟識,在張田推薦下,被告決定將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7 月26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約定全部工程總價530 萬元,然原告竟以水電技師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刪減後,引為合約附件之工程報價表件,被告亦未察覺,而將之列為合約附件,且簽約當時,原告表示該工程所在地已埋設衛生下水道管線,故工程報價表內所載沈水式污水泵浦已無施作必要,雙方並同意刪除該項工程項目,惟工程總價疏未隨之刪減。 (二)兩造於簽約時言明日後如有工程變更需追加或追減工作項目,或者住戶欲變更設計者,均需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惟原告不僅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品質嚴重不良,且在未經被告指示下,先後擅自接受1 樓B 棟買受人張田、3 樓B 棟買受人私下委託,變更各該戶室內水電工程項目,被告負責人屢次向原告嚴正聲明,凡原告擅自接受買受人委託施工者,其施作部分概與被告無關,日後原告需自行向買受人請款,被告不負變更工程款項之給付義務。 (三)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均依約按工程進度準時給付原告工程款,對於被告提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於施作完成後,立即向被告請款,起初,被告負責人因無工程背景,看不懂工程圖說及施工項目,凡確認有施作部分,即依原告製作之估價單如數付款,而未詳加查核,其後,原告不斷以追加工程項目為由向被告請款,而請款金額與被告負責人認知頗有差異,適原告以96年9 月16日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負責人發覺請款單第5 項所記載安裝沈水式污水泵浦,早於兩造簽約時,經由原告告知無須施作,被告負責人乃仔細審視歷次估價單內容,發覺原告所謂水電追加工程項目,許多項目乃本約原約定應施作項目,並非事後追加,部分項目則非經被告指示追加,另有些項目固為被告指示追加,然原告所載估價單單價與本約中工程報價單內之單價不符,或有施作數量高估、規格不合等情形,被告遂停止給付原告後續之水電追加工程款。為此,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騷擾索款,而系爭新建工程在97年6 月已經交屋給客戶,為配合被告股東、監事總結帳務分配利潤,兩造負責人曾於97年7 月3 日約在監事溫偃梂家中進行協調,被告提出被證三上方明細及估價單,表示只同意支付被證三上方明細所列其中153,000 元,並要求以此金額結清所有一切追加工程款,餘款日後不得再為請求,惟遭原告負責人當面拒絕,被告遂未提出事先備妥之系爭支票及被證五文件,雙方即不歡而散。嗣後原告再透過股東張田等人向被告表達請款意願,原告負責人並突然親自於97年7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在被告會計原已備妥之被證五文件上簽名,無異議收受系爭支票1 紙,原告既然同意被告之提議,以153,000 元結算所有追加工程款,且已按票面額全數獲償,自不得再以被告只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追加工程餘款376,310 元為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被證三上方明細只列出同意付款部分之估價單,至其餘未列入之估價單因被告認為不實,全部拒絕付款,遂未一一詳列,並非不在雙方和解範圍內。 (五)如鈞院認為兩造於97年7 月11日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針對原告各該請款單所列工程項目,抗辯如下: 1、96年4月9日估價單請款67,650元: 該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為原告與承購住戶私下約定,非被告指示之追加工程,兩造並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意思表示合致。 2、96年9月16日估價單請款371,300元: (1)大門口接8"排水管材料 此部分工程應包含在工程本約內,並無追加必要,被告未指示原告追加該工程項目。 (2)電梯用臨電及臨電排水管 1.該項工程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且原告確有施作。 2.惟估價單內所載83心電纜線、2P50A無熔絲開關及 2P50A漏電斷路器,均非必要之材料,且原告實際上 亦未使用該等材料,是原告主張該材料費應無理由。3.臨時排水管之材料費,原告未詳列單價及數量,被告無法確認其金額。 (3)增設排水管及落水頭 1.該項工程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且原告確有施作。 2.被告指示增設各處雨遮之落水頭共計18只,而估價單所載2"4mmPVC管1F屋頂及2"不銹鋼高籠型落水頭則不在被告指示施作範圍內。 3.配管另料單價高出工程報價單價1倍。 4.工資依工程報價單比例計算後,應為2,555元 5.此項追加工作,被告應給付追加報酬共為7,275 元 (4)二、三、四樓浴室變更 1.該項工程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 2.原告含混籠統記載總價,未依工程報價表計價,原告應證明金額之正確性。 (5)沈水式污水泵浦及其零配件 1.該項工程於兩造簽約時,經原告建議後刪除,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該工程項目。 2.此項工作刪除後,其相關零配件及工資疏未於本約工程款中一併刪除,縱原告確實安裝沈水式污水泵浦,其估價單內所載零配件、工資等,亦均包含於本約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內,原告再行請款顯有重複。 (6)2.5噸不銹鋼水桶 1.合約工程報價單內記載2噸不銹鋼水桶單價為13,450 元,5噸水桶單價為26,350元,而原告估價單內所載 2.5 噸不銹鋼水桶1 只竟要價23,000元,價格顯然過高。 2.被告未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不銹鋼鋼梯。 3.合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列載水桶之另件費用。 4.水桶安裝工資已包含於合約工程報價單內,原告顯有重複請款。 (7)屋頂投光燈 1.被告有指示原告追加該工程項目。 2.原告施工所使用之3/4"3mmPVC管非合約內約定規格之配電管,原告未依合約施作,被告拒絕付款。且原告估價單價過高、估算之長度超過必要,請款亦有灌水之嫌。 3.2mmPVC電線單價依合約工程報價單應為5 元,原告估價單則為15元,單價顯然過高,且施作無需用到150 米長度之電線,其請款金額顯然不實。 (8)地下室增設插座、燈、開關等 1.被告未指示原告於地下室追加增設插座、燈、開關等工程。 2.2具吸頂日光燈40W,被告確有指示追加。 3.被告僅指示原告增設2 具6"排風管,故僅同意給付2 具之金額。 4.通污水管所指為何一工程項目,被告無從得知。 (9)自來水檢驗水塔及台電檢驗污水設備 依據兩造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自來水塔檢驗費及台電檢驗污水設備費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 3、96年9月20日估價單請款57,000元: 該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為原告與承購住戶私下約定,非被告指示之追加工程,兩造並無追加工程項目之意思表示合致。 4、96年12月31日估價單請款21,000元: 該估價單所列污水管、清圖費所指為何,該費用需由原告說明。 5、97年3月5日估價單請款4,950元: 依據兩造合約第8條之約定,可知冷氣孔施作屬合約內之 工程項目,且被告未指示原告增設任何冷氣管,原告不得請求該工程款。 6、97年3月27日估價單請款18,150元: 估價單內所列烘碗機插座工料費,屬原工程圖說內應設施之項目,原告未列瓦斯偵測器電源所用材料,無法估算費用。 7、97年5月6日估價單請款9,240元: 天線及固定架為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屬於原合約內之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 8、97年7月2日估價單請款20,000元: 被告未指示原告追加該工程項目。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7年7 月11日,針對系爭新建住宅工程之所有水電追加工程報酬,以153,000 元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之成立,為諾成契約,凡兩造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被告所為辯解,業據提出原證五之原本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111 頁),且經本院當庭將原本提示供原告法定代理人辨認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自承:「這份文件下方確實是我的親筆簽名,我確實有收到支票,所以簽字,至於上半部所列明細及金額,我根本沒有仔細去看。」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06 頁),堪認該文件確屬真正,並非他人偽造。 (三)經查,兩造曾於97年7 月3 日,在被告監事溫偃梂家中,就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款項進行協調,當時被告提出被證三上方明細及估價單,表示只同意支付被證三上方明細所列其中153,000 元,其餘追加工程款(和解範圍是否包含被證三上方未列入之估價單,詳如後述)則不願支付,惟原告聞言拒絕接受,雙方不歡而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欲以153,000 元之金額,終止兩造間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款爭執之要約意思表示,已甚明瞭,且立即回絕其要約,表明反對立場。此後,被告就同一爭議,非僅未曾向原告表示變更原要約內容,並於97年7 月11日提供原告簽收之原證五文件上方轉帳傳票之借方摘要、金額欄明列「水電增加帳款結清」、153,000 元,已再次清楚表明同一和解條件之要約,而此次原告於97年7 月11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未再表示任何異議(詳見本院卷宗第106 頁),反而於原證五原本下方簽章後,逕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領取上開面額之系爭支票,堪認原告縱無明示之承諾,依其簽收系爭支票之舉動,亦應認有默示之承諾,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應成立生效。因認被告所為抗辯,堪予採信。 (四)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固然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所提出8 份估價單日期,均在97年7 月3 日之前已經施作完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108 頁);且被告於97年7 月11日兩造當面協調時,為終止兩造對於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款所生之爭執,表明欲以153,000 元和解之要約意思表示,其用意應係針對兩造已發生之所有水電追加工程款爭議為整體終局處理,此有原證五轉帳傳票借方摘要欄所明列「水電增加帳款『結清』」可證,足見兩造之和解範圍,應包括系爭8 筆估價單在內之所有水電追加工程款,而非僅限於被證三上方所列4 筆估價單而已。因認原告一再辯稱:「97年7 月3 日雙方只針對被證3 上方所列四份估價單討論,相對人法代並沒有表示其餘估價單款項都不付款。97年7 月11日也沒有表示不再針對其餘估價單付款。」等語,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四、兩造既然為終止於97年7 月3 日前已發生之所有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款爭執,合意由被告付款153,000 元予原告,以結清所有工程款爭議,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追加水電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6,3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 │一 │花旗(台灣│153,000元 │AA0000000 │97年7 月3 │ │ │)銀行中山│ │ │日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