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訴字第5號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Ⅰ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如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⑴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Ⅲ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⑶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⑶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⑶所載之各金額,分別按附表編號⑶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Ⅵ本判決第一項之被告丙○○與第二項之被告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Ⅶ本判決第四項之被告甲○○與第五項之被告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丙○○、戊○○負擔;另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由被告甲○○、戊○○負擔。 Ⅸ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⑶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35萬元、622000元之支票3 紙,被告丙○○簽發、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⑴所示面額分別為48萬元、362700元、585000元之支票3 紙,以及被告丙○○簽發附表編號⑵所示面額為265000元支票1 紙,上開7 紙支票面額計0000000 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2、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7 紙支票均係被告戊○○持向原告借款交付,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甲○○、丙○○。 3、系爭支票是被告戊○○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甲○○、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甲○○、丙○○不能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4、原告先依背書關係請求被告戊○○付款,原告與被告戊○○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戊○○多次持客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將款項借給被告戊○○,被告戊○○確是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5、原告對被告甲○○、丙○○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戊○○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就本金而言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利息部分一律自提示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 計息。 6、原告是匯款到被告戊○○獨資經營的億昇企業社,多次匯款金額計517 萬餘元,遠大於本件請求之0000000 元。被告戊○○持客票向原告借款時因非僅持被告甲○○、丙○○二人簽發的票據,尚有其他客票,故匯款金額與本件被告甲○○、丙○○的支票票面金額不一定相符。 7、為此對被告甲○○、丙○○依票據關係,對被告戊○○依票據及借款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丙○○與被告戊○○就0000000 元金額及利息之給付,被告甲○○與被告戊○○就0000000 元金額及利息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1、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1 系爭支票是被告甲○○、丙○○簽發,是被告戊○○向被告丙○○借票,被告戊○○也有交付票據給被告丙○○,但該等支票都跳票。 2 並沒有委任被告戊○○為訴訟代理人,也沒有被告戊○○一同提出98年5月21日的準備書狀。 2、被告戊○○方面: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1 對於在附表編號⑴、⑶等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戊○○,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被告不同意原告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 再支票執票人對前手追索權時效為四個月,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已罹票據時效。 四、本院的判斷: 1、程序方面: ⑴、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14日起訴時,對被告戊○○原依票據關係請求,98年6 月29日當庭追加依借貸關係請求,並再於98年7 月31日具狀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98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97頁),嗣本院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戊○○的防禦及訴訟的終結,應予准許。2、實體方面: ⑴、被告丙○○、甲○○部分: 1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之4 紙支票,及持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之3紙 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7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並為被告丙○○、甲○○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2 至被告丙○○、甲○○表示係借票給被告戊○○,被告戊○○交給被告丙○○的票都跳票等語,因被告丙○○、甲○○與原告非票據關係的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以對被告戊○○所存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 3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⑵、被告戊○○部分: ①、關於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1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⑴、⑶等6 紙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戊○○則具狀抗辯追索權時效已消滅等語。2 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見票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規定甚明。再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為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 3 本件由被告戊○○背書如附表編號⑴、⑶所示等6 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4 月15日(面額48萬元)、97年4 月25日(面額362700元)、97年6 月10日(面額585000元)、97年5 月5 日(面額21萬元)、97年4 月24日(面額35萬元)、97年5 月15日(面額622000元),提示日期分別為97年7 月30日、97年7 月30日、97年6 月10日、97年5 月5 日、97年7 月30日、97年5 月15日。是上揭面額48萬元、362700元、35萬元等3紙支票,原告提示付款顯已 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於非發票人之被告戊○○已喪失追索權。另面額585000元、21萬元、622000元等3 紙支票,原告遲至98年4 月14日始向被告戊○○行使追索權,其票據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戊○○拒絕付款,乃於法有據。 4 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向被告戊○○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依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1 原告主張被告戊○○持如附表編號⑴、⑶等6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元大銀行代收款項收入憑條等為證,被告則具狀抗辯:原告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 2 由原告提出之收入憑條,戶名為億昇企業社,而億昇企業社乃被告獨資經營的商號,有彰化縣政府出具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被告抗辯未收到借款,顯不可信。 3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面額計0000000 元支票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對被告丙○○、甲○○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對被告戊○○得依借貸關係請求,已如前述,二者發生原因各別,核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戊○○分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被告丙○○、甲○○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職權宣告被告丙○○、甲○○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9512元),並應由被告丙○○、戊○○負擔14657元,由被告丙○○負擔2720元,由被告甲○○、戊○○負擔12135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⑴ 發票人均為丙○○,背書人均為戊○○ ┌─────┬─────┬──────┬──────┐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FA0000000 │48萬元 │97年4 月15日│97年7 月30日│ ├─────┼─────┼──────┼──────┤ │FA0000000 │362700元 │97年4 月25日│97年7 月30日│ ├─────┼─────┼──────┼──────┤ │FA0000000 │585000元 │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0日│ └─────┴─────┴──────┴──────┘ 編號⑵ 發票人為丙○○ ┌─────┬─────┬──────┬──────┐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FA0000000 │265000元 │97年5 月30日│97年5 月30日│ └─────┴─────┴──────┴──────┘ 編號⑶ 發票人均為甲○○,背書人均為戊○○ ┌─────┬─────┬──────┬──────┐ │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FA0000000 │21萬元 │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5 日│ ├─────┼─────┼──────┼──────┤ │FA0000000 │35萬元 │97年4 月24日│97年7 月30日│ ├─────┼─────┼──────┼──────┤ │FA0000000 │622000元 │97年5 月15日│97年5 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