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12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0,700元,及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從未設立長福行之商號,亦未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應係遭人冒名開戶後偽造簽發,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5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票據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75年11月30日,原告於75年12月1 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遲至99年3月24日始向本院 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此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一年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為搬家,太晚行使權利之理由,於法無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50,700 元,及自7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 │號│ │ │提 示 日│ │ ├─┼─────┼─────┼──────┼──────┤ │1 │新竹區中小│0000000 │75年11月30日│50,700元 │ │ │企業銀行湖│ │75年12月01日│ │ │ │口分行 │ │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