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業經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7 巷52弄33號2 樓房屋,以及共同使用之建號00000-000 號(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 之停車位,即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1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買賣契約如原證一號所示。上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持份並已於99年6 月14日登記與原告所有,此有登記謄本可稽( 原證二號) 。惟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占用,原告屢催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說明: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該系爭天母新城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之公有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為每月5,000 元,此即被告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原告自99年6 月14日完成不動產登記,故本件已到期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新台幣6,833 元(99年6 月14日起至99年7 月25日),另未到期部分,即自99年7 月26日起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上開法條,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 三、備位聲明之說明: 如鈞院認系爭停車位不應返還與原告者,原告請求判決如備 位之聲明。查被告除占用系爭停車位外,尚占用停車位旁公 共設施,全部占用部分如附圖二藍色部分所示,原告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八百二十一條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又,系爭天母新 城大樓地下室平面停車位之公有車位出租租金行情為每月5, 000 元,此即被告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為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四、被告答辯後補陳略以: 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準此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隨同專有部份移轉,不得分離而為轉讓。復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19 號判決所闡示: 「所謂法定停車位,乃指大廈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設部分,應依法設置停車空間…依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台內營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法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現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共有…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只能以公共設施登記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即大公情形),或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全部或部分住戶所共有,准其隨同主建物移轉登記於同一人,不可分割或外賣給非住戶。」( 原證四號) 準此,法定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大公( 公共設施) 其不可以分割出售。又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準此,若將公寓大廈附隨專用部分之一個法定停車位,分割為二,將其中1/2 移轉與他人之約定,此屬於不能之給付,其契約為無效。 ②查系爭公寓大廈即天母新城公寓大廈A 座地下停車位僅有21 個 ,其編號自A-1 至A-21( 此可參考被告所提被證8 號) ,並無編號A- 12-2 之停車位。訴外人林志鴻違法將其持有之A-12再割裂成二個,其中一個自行命名為A-12-2,將使用權轉讓與被告,此有被告於民事答辯( 一) 狀自承: 「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2 月17日向…林志鴻買受停車位使用權時,A12 區域即已劃有兩個停車位,係為編號12-1與12-2 。 訴外人林志鴻係將12-2停車位使用權賣給被告」可稽,依前所述,訴外人林志鴻無權將A-12分割轉讓權利與被告,其轉讓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③尤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鴻簽定車位讓渡契約書前,早於民國90年7 月28日買受系爭天母新城公寓大廈門牌為台北市○○○路117 巷52弄21號5 樓之建物,其本為系爭天母新城之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建物謄本可稽( 原證五號) ,被告深知系爭天母新城A 座僅有21個法定停車位,其編號係自A-1 至A-21,並無規劃A-12-2編號之停車位,其購買A-12-2,並非合法之停車位。況被告於90年間既已為天母新城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其明知按天母新城分管慣例,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均會將其車位持分換算入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併同移轉登記,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鴻簽訂車位讓渡契約書後,並無辦理移轉登記,其自訴外人林志鴻處並無真正取得停車位所有權。 ④復依被告所提之被證6 號車位權利讓渡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分別明定: 「甲方( 即訴外人林志鴻) 於本契約成立之同時,須至管委會更正登記車位使用人為乙方( 即被告) 」、「乙方於前條之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後,須支付甲方第一條記載之價款」,該讓渡契約書並以至管委會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付款條件,當時被告確曾經向管委會要求登記A-12-2之停車位,管委會即明確告知其所購買之車位為違法之停車位,為慎重起見,就被告向訴外人林志鴻讓渡A-12-2之停車位乙事,管委會復於94年4 月20日作成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臨時動議第5.列席住戶3302林先生.2105 何小姐之A 區12號車位權利讓渡問題。說明: 3302林先生. 2105何小姐之A 區12號車位權利讓渡中,出現12-1及12-2車位之違反事實情況。決議:1. 委員會依社區建築圖表明A 區12號車位只有壹個車位,不能分割讓渡;買賣糾紛問題,委員會無權介入,請雙方自行解決。」( 原證六號) 準此,被告於購買自始即知悉A-12-2為違法之停車位,管委會拒絕受理登記,且明確作成決議告知不可將A-12予以分割,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間之被證6 號車位讓渡書之約定無效。 ⑤管委會從未承認A-12-2為合法停車位,更無承認被告擁有A- 12 停 車位合法權利: ⑴管委會收取清潔費僅為權益措施,並非承認A-12-2為合法停車位: 管委會於告知被告其所占用為違法之停車位後,被告竟惡意持續占用,管委會無權涉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林志鴻之買賣糾紛,惟停車位按月之清潔費仍應收取,被告既然願代林志鴻繳交清潔費,管委會自無拒絕之理。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376 號判決闡示: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住戶於被上訴人同意暫讓沈曼冰使用八十一號車位時,即表示抗議並經當時主任委員函覆僅係權益措施,此有系爭建物住戶函及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說明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七、八八頁),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八十一號車位亦經默示分管契約同意使用,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且亦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授權就系爭建物使用得訂立分管契約,而僅係立於管理地位收繳使用費並發給停車證而已,是被上訴人前與沈曼冰所為協議,亦無拘束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前此曾容忍上訴人於系爭車位停車並有收取管理費且發給停車證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僅係權宜措施,且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自非已積極承認上訴人享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權利。」( 原證七號) ,本件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案例十分雷同,管委會係立於管理地位收繳清潔費,自非已積極承認被告享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權利。原告於合法受讓上開房屋及A-12停車位後,因為被告占用停車位,至原告無法停放於合法停車位內,因為實際上未使用停車位,且管委會不願介入爭執,並以一個停車位僅收取一份清潔費之理由,而被告於之前已經長年代訴外人林志鴻繳交清潔費之慣例,即告知原告於排除被告占用前無須繳交清潔費,故原告始暫未繳交清潔費,一併敘明。 ⑵A-12-2地下劃之21-5字樣,是否為管委會所畫甚有疑義,縱使係管委會所劃,僅為權宜措施,並非承認A-12-2為一合法停車位: 被告擬以A-12-2地下劃之21-5字樣,擬證A-12-2 為 管委會承認之停車位,與事實大相逕庭,查被證2 所附照片上於A-12-2地上用油漆所劃21-5之字樣與被證2 其他張照片所示其他合法停車位上油漆字體顯然不一,合法停車位油漆字體之數字較為隨性( 以手漆劃) ,A-12-2地下劃之21-5 字 樣顯較工整,應該用模型噴漆,若均為管委會所書寫,不可能採取不同方式油漆,被告所陳A-12-2地下劃之21-5字樣恐非管委會所為。再者,假設該數字果為管委會所為,亦僅為管理上之便利,因為係由被告繳交清潔費,管委會依數字區別僅為管理上之便利,亦僅為權宜爾,況管委會早於被告受讓時,即明確告知其為違法之停車位,怎可以嗣後權宜措施反稱管委會予以承認。 ⑶被告提出被證8 「天母新城A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並擬以A-12欄之所有人註記為甲○○( 即被告) 擬證管委會承認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云云,與事實大相逕庭: 查該份「天母新城A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係管委會目前擬全面清查停車位合法性而暫擬之名冊,該A-12停車位備註欄亦註記購自3302林志鴻( 林員保留一半) 等語,管委會係將繳交清潔費自稱之合法權益事項加以整理,並非予以承認,實際上管委會目前清查違法使用停車位乙事仍在進行中,並於99年8 月13日作成「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 次委員臨時會議紀錄」於議案三並決議: 「擬公告周知本社區地下停車空間違規使用名單」,近期應會將違規使用者予以公告( 原證八號) 。 ⑷被告提出被證4 ,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97 年7月14日第一次會議紀錄,擬證管委會不承認原告之前手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位乙事,惟細繹該份會議紀錄決議係記載: 「按A 區個停車位使用人提供之地下室停車位圖示及往年管理室收取A 區停車位收據,均顯示A 區12號停車位僅有一個…管委會一致決議不宜以增加管理費收入為由,進而承認該停車位『一分為二』之合法性;如案涉侵權,仍請21-5F 與33-2F 房產受讓人( 彬台科技) 自行依序解決。」( 請參被證4 號) ,準此管委會並未否認彬台科技之權利,僅於此因涉彬台科技與被告之爭執,管委會決議應由兩方自行處理爾。 五、原告為A-12停車位合法所有人: ①原告之前手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彬台公司」) 自訴外人林志鴻處受讓台北市○○○路117 巷52弄33號2 樓房屋及A-12停車位,復於建物中將停車位持份移轉登記與彬台公司所有,原告復自彬台公司處受讓上開房屋及 A-12停車位,按系爭天母新城公寓大廈對於停車位分管協議,長年來均係由取得停車位者,將停車位持份加入建物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內,擁有停車位者,於同一門牌號,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該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較未擁有停車位者高,例如原告之33號房屋,為七層建物,其中建物面積相同,但無停車位之公共設施持份僅約 168/10000 ,原告受讓之上開建物包含A-12 停 車位,原告擁有停車位之公共設施持份為183/10000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其台北市○○○路117 巷52弄21號5 樓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僅登記為135/10000 ,與同門牌號,專有部分面積相同,有停車位之公共設施為150/ 10000不同,被告並無取得停車位,甚為明顯。 ②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更明確闡示: 「經查台北縣三重市○○段7166建號建物,係同地段 6872至7165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用途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設有編號1 至56號之法定停車位及66至135 號之私設停車位,每擁有1 個車位之主建物所有權人,均按至少有58/100 00 權利範圍之比例,無車位者則按至多有 14/10000權利範圍之比例,共有7166建號建物之事實,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依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推算車位數量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9、100 頁原證3 、原證10、原證12 附 表)自堪信為真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且移轉停車位產權時仍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停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 原證九號) 準此,天母新城之法定停車位均加入公共設施持份,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取得停車位者均應辦理移轉登記,且車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須與『專有部分』一併辦理移轉,不得將兩者分離而單獨為移轉,原告已經辦理建物及停車位持份一併移轉登記,依上開判決闡示,原告係取得A-12停車位合法權利者,被告不得再為占用,至於其向訴外人林志鴻購買違法停車位,契約無效部分,其自可以以契約無效請求訴外人林志鴻返還款項。綜上所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③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闡示: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原證十號) 準此,若車位持份於原始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約定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且該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④原告之前手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彬台公司」) 自訴外人林志鴻處受讓台北市○○○路117 巷52弄33號2 樓房屋及A-12停車位,復於建物中將停車位持份移轉登記與彬台公司所有,原告復自彬台公司處受讓上開房屋及 A-12停車位,按系爭天母新城公寓大廈對於停車位分管協議,自建商將公共部分持份登記與區分所有權人時,均係由取得停車位者,將停車位持份加入建物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內,擁有停車位者,於同一門牌號,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該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較未擁有停車位者高15/10000,為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之一種,後手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其後系爭天母新城管委會並重申此等分管協議內容,此可由被告所提之被證14所附「天母新城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議案二之說明1(3)「共同使用部份持分坪數之計算已將停車位之持分扣除(A 區為15/ 10000 ;B 區為10/10000)」( 請參被證14) 可資為證。 ⑤系爭房屋屬於天母新城公寓大廈A 座,茲將天母新城公寓大廈A 座原始停車位持份與無停車位持份整理如原證十一號,按原始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係每層建物,面積相同者有停車位者與無停車位者,於權利持份範圍登記持份比例相差15/1 0000 ,即若有一個停車位者,登記時會將 15/10000持份加入該戶之權利範圍內,依被告所住之21 號棟房屋,其中有停車位者,為第1 樓( 停車位編號A1) ,其於共同部分建號:302 38 號( 即大公) 之權利範圍為150/ 10000,相較無停車位之第2 樓至7 樓( 包含被告所有之第5 樓面積) ,面積同為11 5.76 平方公尺,其共同部分建號:30238號( 即大公) 之權利範圍僅為135/10000 ,有一個停車位者多出15/10000持份,可證被告並無取得系爭停車位,其他A 座天母新城公寓均係採此種方式登記,此可參酌原證十一號之持份整理表。 ⑥原告所買受33號2 樓房屋,建物面積為144.48,買受一個停車位,原告上開房屋於共同部分建號:30238號( 即大公) 之權利範圍為183/10000 ,較同面積之4 樓,無購買停車位,其共同部分建號:30238號( 即大公) 之權利範圍僅為168/10000 ,原告上開持分多出15/10000,再再顯示系爭天母新城公寓大廈完成之時,建商即已與區分所有權人有此分管協議,即以買受一個停車位者,相較無停車位者,多出15 /10000 持份,原告確依天母新城分管協議,受移轉車位之持份,被告即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六、被告提出被證12之管委會說明書不足採信: ①原告向管委會查證被證12說明書原委時,委員告知原告告知該證明書係委員在尚未查證相關資料,不清楚該車位紛爭之始末情況下,在被告強勢態度及時限要求壓力下,單憑被告片面說詞,即依被告指定文字之證明書稿用印出具證明書,此函調天母新城管理委員會,請其提出當時開會時之錄音帶即可明真相。 ②查出具聲明書之主委許曉時,於被告主張買受停車位之94年時,尚未成為系爭天母新城區分所有權人,其根本不知事情之始末,出具該證明書之主任委員許曉時,甚且因出具該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旋即於三日後即99年10月2 日即辭去主任委員乙職( 原證十二號) 。復查94年間,於被告向管委會要求辦理移轉車位登記手續時,管委會即明確告知其所購買之車位為違法之停車位,為慎重起見,就被告向訴外人林志鴻讓渡A-12-2之停車位乙事,管委會復於94年4 月20日作成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臨時動議第5.列席住戶3302林先生.2105 何小姐之A 區12號車位權利讓渡問題。說明:3302 林先生.2105 何小姐之A 區12號車位權利讓渡中,出現12-1及12-2車位之違反事實情況。決議:1. 委員會依社區建築圖表明A 區12號車位只有壹個車位,不能分割讓渡;買賣糾紛問題,委員會無權介入,請雙方自行解決。」( 請參原證六號) 準此,管委會當時即以被告購買為違法停車位,而拒絕受理登記,且明確作成決議告知不可將A-12予以分割,管委會自始自不承認被告擁有系爭停車位,且被告當時即明知其與訴外人間之被證6 號車位讓渡書之約定無效。 ③復按被告提出被證4 ,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4日第一次會議紀錄,該份會議紀錄決議記載: 「按A 區個停車位使用人提供之地下室停車位圖示及往年管理室收取A 區停車位收據,均顯示A 區12號停車位僅有一個…管委會一致決議不宜以增加管理費收入為由,進而承認該停車位『一分為二』之合法性;如案涉侵權,仍請21-5F 與33-2F 房產受讓人( 彬台科技) 自行依序解決。」( 請參被證4 號) ,當時管委會再次重申關於系爭停車位涉彬台科技與被告之爭執,管委會決議應由兩方自行處理爾,管委會從未承認被告擁有系爭停車位合法權利。尤其,天母新城管理委員會於99年7 月9 日召開管理會議,其中曾列出停車位使用人名冊,依上開管委會議案三所附之之附件資料「天母新城A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使用)人名冊」更明確記載: 「A- 12 之爭議情況為違法分割為二車位出售」( 原證十三號) ,可證對於系爭車位,管理委員會均認有違法分割之情形,並未承認被告有合法停車位,而被告所提之被證12之證明書,實係管委會迫於被告壓力所出具。 ④管委會於被告主張買受時第一時間即94年,嗣後於97年重申再再表明,系爭停車位係屬私權紛爭應由法院處理,非管委會決定,本屆管委會委員,其於未查證情形下,貿然作出與94年及97年完全相反之說明,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第一次民事答辯時,均稱其僅購買A-12-2停車位,非A-12停車位,嗣後竟又提出被證12號聲明書,主張其有 A-12停車位,其主張前後嚴重矛盾,更足證被證12聲明書顯漏洞百出,不值採信。 七、12-2停車格是由一半A-12車位的空間與一半占用公共空間所拼湊而成,非為合法之停車位:被告於答辯(一)狀宣稱被告買受停車位12-2使用權時,A1 2區域即已劃有2 個車位,係為編號12-1與12-2。然A-12係為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二條所稱約定專有部份的一個停車位,非指某一區域,其位置與大小於建物起造完成時即已確定,並提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在案(詳附圖一)。此一約定專有部份之停車位位置與大小,非經合法程序不得變更。被告所稱12-2停車位是未經合法程序所標劃的位置,它是由原A-12的一半空間與一半占用公共空間所拼湊而成(詳附圖二),故12-2自始就不是天母新城社區約定專有部份之停車位,被告所買受的12-2停車位係不合法之停車位。另共有物約定專有停車位之移轉,買賣前後手僅能就一個完整且合法約定專有停車空間作移轉,而被告所買受的並非 A-12完整合法的停車位,僅是一半A12 與一半公共空間拼湊的位置。故於94年4 月20日的管委會會議記錄即明確述明「委員會依社區建築圖表明A 區12號車位只有壹個,不能分割讓渡」,由此可見,社區所承認的是建築圖所標示的A 區12號停車位位置(詳原圖一),而非「一半A12 與一半占用公共空間」所拼湊而成的12- 2 。 八、求為判決: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 000- 000 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第A-12號停車位遷讓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 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請准原告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土地,其上建物之地下一層,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 000號,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編號第A-12號停車位及停車位旁公共設施遷讓並返還天母新城A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天母新城A 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5,000 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提出:附圖一: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停車位部分、附圖二:被告應返還天母新城A 座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停車位及停車位旁公共設施部分、原證一號: 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二號: 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共三份、原證三號: 台北市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原證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19 號判決、原證五號: 被告之門牌為台北市○○○路117 巷52弄21號5 樓之建物謄本、原證六號:94 年4 月20日作成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 376 號判決、原證八號:99 年8 月13日作成「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0屆第1 次委員臨時會議紀錄」、原證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原證十號: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影本、原證十一號: 天母新城公寓大廈A 座原始停車位持份與無停車位持份整理表、原證十二號: 前主委許曉時99年10月2 日之辭職函、原證十三號: 99年7 月9 日管理會議,議案三所附之「天母新城A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使用)人名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向天母新城社區○○○路33號2 樓住戶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志鴻(詳被證1 ,林志鴻名片影本)買受停車位使用權時,A12 區域即已劃有兩個停車位,係為編號12-1與12-2(詳被證2 ,照片編號1 至3) 。訴外人林志鴻係將12-2停車位使用權賣給被告,並於管委會辦理登記。另,林志鴻認為A12 區域之另一半,即車位編號12-1,其亦有使用權存在,惟伊出賣車位於被告前每月均僅支付一個車位清潔費於管委會。俟至編號12-2車位出賣於被告後,即由被告按月支付車位清潔費於管委會。 二、嗣後於97年林志鴻將其所有天母西路33號2 樓房屋(即3023 0建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與共用部分持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區分所有權、坐落基地及共用部分持分須一併移轉於同一人之規定,遂將伊房屋、基地與共用部分持分賣個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台公司,詳被證3 ,30230 建號之異動索引)。詎彬台公司取得33號2 樓房屋產權後,亦循伊房屋前手林志鴻之主張,逕認為伊有編號12 -1 停車位之專用權,惟管委會均表示A12 區域僅有一個停車位,因此不承認彬台公司有12-1停車位專用權(詳被證4 ,97年7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且認為車位編號12 -1 係屬公共空間而非停車位,並於98年8 月19日於現場貼出公告提醒大家勿私相授受,以免吃虧(詳被證2 ,照片編號5 至7 )。 三、末按,彬台公司又將33號2 樓房屋出賣於原告(詳被證3, 異動索引)。原告復又向管委會主張有編號12-1停車位之專用權,惟卻遭管委會以12-1為係屬公共空間為由,拒絕讓原告使用。然查,倘原告向彬台公司承買33號2 樓房屋時,亦有買受編號12- 1 停車位時,理應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抑或向管委會訴究,詎料,原告卻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地下一層(即共用部分30238 建號)停車空間有約定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合法買受取得A12 區域之編號12-2停車位使用權: ①經查,被告現居住區分所有之大樓天母新城社區向來對於地下層共用部分使用空間(即北投區○○段○○段30238 建號之避難室及停車場,詳被證5 )有分管約定停車位使用權。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向同大樓住戶林志鴻(門牌號碼33 號2樓,亦即原告買受房屋之前前手)以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買受A12 區域之編號12-2停車位,雙方並約定須至管委會更正登記車位使用人為被告(詳被證6 ,車位讓渡書影本、車位位置圖、價金匯款單)。 ②復查,被告於94年2 月17日買受12-2停車位後,自按月繳付車位清潔費300 元予管委會(詳被證7 ,車位清潔費繳納收據影本),並使用該車位迄今;反觀原告33號2 樓房屋前前手屋主林志鴻自94年2 月17日出賣12-2車位專用權於被告後,即未再繳交過任何車位清潔費;原告房屋前手屋主彬台公司亦未繳過任何車位清潔費。因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之使用,於管理上均會於以油漆標示使用空間,並於每車位使用空間標示使用權人之門牌號碼(詳被證2 ,照片編8 至10 ) 。故而,被告之12-2車位,其上亦有編號21-5(21代表被告房屋門牌、5 則代表被告居住樓層,詳被證2 ,照片編號4 。);而原告屋主前手彬台公司向管委會爭取A12 區域另一半停車位空間即12-1,則並未有油漆標示原告房屋門牌樓層之33-2編號。因此承上所述,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均知悉地下一層之分管狀態存在,且管委會亦於97年5 月份調查地下一層分管車位之使用情形(詳被證8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天母新城A 區、B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詳查被證8 之車位所有人名冊,其上亦有記載A-12停車空間所有人為被告,並於備註欄上記載「購自3302 林 志鴻(林員保留一半)」此之「林員保留一半」應係指12-1車位(詳被證6 ,車位位置圖、被證2 ,照片編號3 )。故承前所述,被告有A12 區域之12-2停車位專有使用權,至為灼然。 五、原告於買受本社區33號2 樓房屋前,即知悉地下一層停車使用空間存有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所拘束:經查,天母新城社區總計有A 、B 兩棟大樓,並成立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中被告所居住之A 棟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分管契約之管理與執行,亦係由前開管委會為之。然查,原告於99年5 月12日向第三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天母新城A 棟33號2 樓前業已知悉天母社區A 、B 兩棟大樓就地下一層均有分管契約存在,蓋:①原告乙○○於買受A 棟33號2 樓前,亦是居住其配偶趙建民位於本社區B 棟30號3 樓房屋(被證9 ,30號3 樓建物登記謄本)。且係屬於同為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均知停車位有分管情形存在,原告亦為住戶一員,實在無法諉為不知。 ②原告之配偶趙建銘亦曾於93年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及94年擔任財務委員,對於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有分管存在,亦甚知悉(被證10)。 ③查原告與第三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A 棟33號2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記載約定「至於A12 車位部份,賣方應交付其及前手就車位相關之必要文件,必要時並配合相關手續辦理。因此,出賣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自應提出其33號2 樓房屋前手林志鴻(即出賣車位使用權給被告之人)對於車位產權或使用權之相關文件。原告自可知悉A12 區域之12-2停車位係由被告擁有專用使用權。 ④末者,管委會自98年8 月19日迄於今日,即於A12 區域面臨12-1停車位之牆壁貼有公告載明「此處係公共空間而非停車空間請勿私相授受以免吃虧!(詳被證2 ,照片編號5 至7) 」因此,原告於99年5 月12日時向彬台公司買受33號3 樓房屋時,除賣方彬台公司會出示有關A12 區域車位專用權之使用資料外,亦會親赴A12 區域現場看伊所取得車位之專用權。換言之,原告應知悉其對於A12 區域並無任何使用之權利存在,蓋A12 區區域之12-1停車位向來管委會即認係屬公共空間,尚不在分管約定範圍,而12-2業已有分管存屬於被告專用,故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⑤原告固向彬台公司買受33號3 樓房屋,但原告並未取得A12 區域之專用權: ⑴經查,原告辯稱因伊買受33號2 樓房屋,以及共同使用之30 238建號之停車位云云等語,恐有誤會。蓋查,原告一併取得共同使用建號30238 號持分10000 分之183 ,實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於同一人之故。再者,原告取得該共同使用建號之持分,亦與是否就A12 區域有約定專用權毫無干連。復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確有其事實,共有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範圍,得不受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因此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A12 區域有分管專用權之前提下,遽以伊有共同使用建號30238 號持分之權利,即有A12 區域之專用權利,自有違誤。 ⑵復查A12 區域,目前分管約定係為12-1部分,管委會認係屬公共空間,不得約定私人專用;另就12-2停車位係原告33號3 樓房屋之前前手出賣人林志鴻,將該停車位專用權利出賣轉讓於被告,此亦經管委會備案管理可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A12 區域於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無理由;遑論,被告向來依分管約定僅使用A12 區之12-2停車位,並無使用12-1車位空間。 ⑶原告基於與彬台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而取得33號2 樓房屋。然查33號2 樓房屋前前手屋主林志鴻將伊之A12 區域車位編號約定專用權出賣於被告,至於A12 區域另一半空間(詳被證6 ,車位位置圖)管委會認係屬公共空間,故未有分管約定存在。因此,林志鴻對於A12 區域,實已無任何分管專用權存在。其次,林志鴻將33號2 樓房屋賣給彬台公司時,因伊已無分管專用權存在,故彬台公司亦未取得A12 區域任何分管專用權。而彬台公司將33號2 樓房屋賣給原告時,亦僅係出賣房屋所有權、坐落基地及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並未出賣任何分管專用權於原告。倘出賣人彬台公司有承諾讓渡A12 區域分管專用權於原告,是則該權利根本不存在,原告自得要求出賣人彬台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A12 區域12-2停車位專用權,原告請求返還範圍包含12-2之面積空間及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復A12 區域之12-1停車空間,被告並未占據使用,是則原告訴之聲明所涉此部,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七、對原告補充之主張之答辯略以: ①天母新城社區管委會已證明被告有合法車位使用權查天母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得知本社區A 棟33號2 樓房屋新買受人乙○○(即原告)無端對被告濫行興訟,特出具證明書予被告表示:「甲○○女士(即被告)所購買之A區 地下室A12 車位,自民國94年即購買該車位使用至今,已在天母新城管委會議公開報告,並列入天母新城社區分管協議管理中。(詳被證11,證明書影本)」故原告辯稱「管委會從未承認被告擁有A12 停車位合法權利……被告既然願代林志鴻繳交清潔費,管委會自無拒絕之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②原告辯稱「系爭車位不得分割移轉,被告自訴外人受讓1 /2 車位之約定無效」云云,顯係違反事實及法令,A12 區域只有一個合法停車位之權利,且由被告合法取得A12 區域車位之使用權利,此由下列證物可稽: ⑴原告所買受房屋(33號2 樓)之前前手林志鴻於94年2 月17日出賣A12 車位合法使用權標示12-2區域予被告後,於次月將33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且包含停車位乙位售於訴外人丁福融,訴外人丁福融看到A12 區域空間地上已有21-5註記(即被告房屋之門牌與樓層編號,被證1 ,照片編號4 )發現有異,故向管委會確認後發現林志鴻恐有詐騙事實。遂委請蘇錦霞律師發函給林志鴻表示,「經本人查證後發現該地下停車位林先生業已出售給何小姐,且經天母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確認,該停車位僅有乙位,不能分割讓渡,因此林先生顯有詐欺之行為,將無法讓渡之車位,出售給本人…」並請林志鴻出面洽商違約賠償事宜(詳被證12,蘇錦霞律師說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 ⑵原告所提原證六號之94年4 月20日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列席人員有張伯明(即前述丁福融之夫)、林志鴻、甲○○等三人(詳原證六號第1 頁,列席人員名單),該會臨時動議第5 點之緣由,即係林志鴻片面自認A12 區域之12-1空間能以第二個車位出賣,欲尋求管委會及被告之認同,並以向丁福融解釋。惟管委員會表示A12 區域只有一個車位,當下即拒絕林志鴻之請求,此即為原證六號之真實背景。詎趙建民( 即原告之夫) 為上開委員會出席委員,對此甚知,卻與仍配偶乙○○(即原告)故意忽略另一位列席者:張伯明( 即丁福融之夫) 之事實,意圖曲解事實。 ⑶97年彬台公司(即原告之前手)向林志鴻取得33號2 樓房屋產權後,亦企圖循林志鴻之主張,希以繳交清潔費方式,向委員會提請12-1空間之停車位專用權,惟該屆管委會亦表示A12 區域僅有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因此不同意彬台公司所請(被證4 ,97年7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另,原告辯稱「被告於之前已經長年代林志鴻繳交清潔費之慣例…」等實為無稽之談。管委會並於98年8 月19日於現場貼出公告屬公共空間而非停車位提醒大家勿私相授受,以免吃虧(被證2 ,照片編號5 至7 )。承上,被告合法自( 原告前前手) 林志鴻買受A12 區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此有被證6 車位讓渡契約書可稽,且亦為管委會認同取得分管專用權登記管理中。故原告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合法買受停車位的使用權為無效,實為不當。 ③其次,原告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19 號判決,而辯稱法定停車位屬於公寓大廈大公其不以分割出售云云,姑不論原告所引92年上字第219 號判決內之建築法規及80年內政部函釋,有無本件適用(因本件共用部分30238 建號早於民國73年辦理第一次登記)。且查本件事實係屬於共用部分30238 建號之地下一層避難室及兼停車廠之約定分管問題,與原告所指共用部分持分之移轉需與專有部分一併移轉,不得分割移轉云云,實無干連。蓋原告因買受建號30230 之33號2 樓房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取得 30230 建號之共用部分(即30238 建號)之持分,自屬當然。復查,共用部分30238 建號,包括一至七層樓之共用部分面積、陽台、屋頂突出物、水箱、電梯樓梯間…. 等,尚包括避難室兼停車場(詳被證5 建物登記謄本)。惟避難室及停車場即屬被告居住天母新城A 棟大樓之地下一層空間,對於該空間向來有分管契約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情形,而被告向林志鴻買受A12 區域之停車位使用權,自得有在A12 區域停放一輛車之權利,至明。 ④原告辯稱:「有購買車位之人均會將其車位持分換算入公共設施範圍,併同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對於共用部分建號30238 號,原告之33號2 樓所受分配持分為10000 分之183 ;而同棟相同面積之33號3 樓,對於該共用建號持分,甚至比原告更高,受分配為10 000分之199 ,但33號3 樓卻無車位使用權( 詳被證13,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而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表示「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參照得知,對於共用部分30238 建號之持分多寡,顯與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利,毫無關連。因此於天母新城已有分管協議之下,被告取得A12 區域停車位專用權利,洵屬有據。 ⑤原告以原證八號之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表示「擬公告周知本社區地下停車空間違規使用名單」云云。經查,原告故意引用管委員會會議紀錄文字,企欲混淆事實視聽。惟查,原證八臨時會議記錄之議案三係依據停車管理辦法;而前揭停車管理辦法因係少數人別有居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會議召集程序而違法訂定,對此違法召集會議,已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請律師發函說明違法行為(被證14),又因其合法性已在社區造成極大爭議,故管委會於今年9 月3 日公告對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暫停實施,維持現況( 被證15) 。 ⑥本件車位專用權爭議乙節,實與對大公持分比例多寡無關。然原告欲模糊事實,竟辯稱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其大公持分會多出15/10000云云。蓋查: ⑴原告辯稱:「天母新城建商將公共部分持份登記與區分所有權人時,均係由取得停車位者,將停車位持份加入建物公共設施權利範圍內,擁有停車位者,於同一門牌號,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該戶所持有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較未擁有停車位者高15/10000云云」。原告前開說詞,非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原證11之「天母新城公寓大廈A 座原始停車位持份與無停車位持份整理表(下稱整理表)」,除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真實性之外,然而,尚存有顯然錯誤。 ⑵A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而事實上,目前33號3 樓所使用車位編號係為A-15車位,伊係向25號6 樓所承租,承上,原證11未有任何簽名或蓋章,係伊片面自行製作,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況尚有與事實不合情形,是故原告無法自圓有車位使用權人,其大公持分必多 15/10000之說詞。 ⑶原告辯稱伊向彬台公司買受系爭車位使用權(即A-12),顯與事實不符,查,A-12區域僅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即被告所有),此為管委會所自認,94年3 月份,訴外人林志鴻(即彬台公司前手)欲再將A 12區域停車位使用權賣給丁福融女士時,經丁女士向管委會查證得知該車位使用權已賣給被告。為此,丁女士曾委請蘇錦霞律師發函向林志鴻主張受伊詐欺之情事(詳被證12)。⑷94年4 月20日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列席人員有張伯明(即前述丁福融之夫)、林志鴻、甲○○等三人(詳原證六號第1 頁,列席人員名單),該會臨時動議第5 點之緣由,即係林志鴻片面自認A12 區域之12-1空間能以第二個車位出賣,欲尋求管委會及被告之認同,並以向丁福融解釋。惟管委員會表示A12 區域只有一個車位,當下即拒絕林志鴻之請求。原告配偶趙建民並為上開委員會出席委員,對此知之甚詳。97年7 月14日管委會明確向彬台公司(即原告辯稱出賣車位與伊之公司)表示A12 區域僅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彬台公司並無任何權利(詳被證4 第2 頁、臨時動議第一案)。管委會自98年8 月19日迄於今日,即於A12 區域面臨12-1停車位之牆壁貼有公告載明「此處係公共空間而非停車空間請勿私相授受以免吃虧!」(詳被證2 ,照片編號5 至7) ⑦99年5 月12日原告與彬台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賣方彬台公司應交付其及前手就車位相關之必要文件,必要時並配合相關手續之辦理(詳原證一)。然查,彬台公司與其前手林志鴻就車位買賣未經管委會同意私相授受約定出讓編號A- 12-1 停車位(詳被證16,車位買賣讓渡書影本),而查A-12-1車位,承上所述管委會歷次均不同意該車位之合法性。對此,除原告自知悉伊買受之車位使用權根本不存在之外,原告親赴A12 區域現場亦會看到管委會98年8 月19日表示A12 區域12-1停車位係屬公共空間不得私相授受之公告。因此,在原告明知彬台無任約定專用權前提下,原告豈可能支付價金向彬台公司買受停車位專用權;縱有支付價金,亦僅得循買賣契約約定向彬台公司提訟主張權利。 ⑧原告所提原證十三號車位使用人之記載有戶號1907(即19號7 樓)林麗卿;然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車位使用權人,卻又未記載19號7 樓有使用權,故兩件證物所載內容不一,尤況原證十三未見管委會公告及關防用印,是其不具有真實性。其次,99年7 月9 日管委會會議主要係針對部分車位使用權人一車位兩停之情形,而管委會討論是否放寬准允此種情形。復查該次管委會會議通知單、會議提案表、總幹事工作報告、會議記錄等文件(詳被證17),均未提及有關系爭車位(即A12 區域)使用情形。 ⑨原告請求鈞院調查99年9 月29日之管委會會議過程錄音帶,顯無必要性。蓋被告在此主動提出前揭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詳被證18),然查該會議記錄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合法取得A12 區域停車位使用權,且並無原告所云被告強勢逼迫管委會出具被證11證明書之情事(原告誤書被證12)。 八、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提出:被證1 :林志鴻之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被證2 :照片編號1 至3 、被證3:30 230 建號之異動索引、被證4 :97年7 月14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被證5 :30238 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被證6 :車位讓渡書影本、車位位置圖、價金匯款單影本、被證7 :繳納車位清潔費收據影本、被證8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討論、天母新城A 區、B 區地下停車位所有人名冊、被證9 :建物登記謄本、被證10:證明原告配偶趙建民為社區主委及委員之相關管委會文件、被證11:管委會99年9 月29日證明書影本、被證12:蘇錦霞律師說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被證13:同棟33號3 樓建物登記騰本影本、被證14: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被證15:管委會99年9 月3 日公告、被證16:林志鴻與彬台公司間之車位買賣讓渡書影本、被證17:99年7 月9 日管委會會議通知單、會議提案表、總幹事工作報告、會議記錄、被證18:99年9 月29日天母新城第十屆管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影本。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 下同)99 年5 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5,500,000元之價款,向訴外人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及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17 巷52弄33號2 樓房屋,以及共同使用之建號00000-000 號(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 之停車位,即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編號A-12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上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持份並已於99年6 月14日登記與原告所有,及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房屋、土地係向其前手林志鴻購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被告主張渠於94年2 月17日以1,500,000 元之價款,向天母新城社區○○○路33號2 樓住戶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志鴻買受系爭A12-2停車位使用權,及該社區共同使用之建號00000-000 號(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 原設有A1 至A21之停車位,共21位,而該訴外人林志鴻將其有使用權之A12停車位劃分為A12-1及A12-2停車位,並將其中A12-2停車位售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屬實。 三、依上述原告主張及被告之抗辯,足證該社區上述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設有上述21個停車位,而因住戶多,車位少,故上述共同使用部分之各共有人間自始即立有分管契約,使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停車位享有使用權,並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得自由轉讓此項使用權。原告雖主張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高於無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舉同社區與原告同棟第33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信樟,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達10,000分之199 ,遠高於原告之10,000分之183 ,惟訴外人陳信樟並未取得上述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提出陳信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亦堪見該社區原始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人,其共用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確高於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人,惟該停車位使用權人,因原始共有人間立有分管契約,其使用權得自由轉讓予共有人,故發生部分現在無停車位使用權人,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於有停車位使用權人之比例之現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述社區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設置停車位,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由取得人取得排他性之使用權,並得自由轉讓予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此項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鴻將上述其有使用權之A12一個停車位,劃分為A12-1及A12-2兩個停車位,並將系爭A12-2停車位讓與被告,其行為違反該社區停車位管理之規定,依法為無效等云。惟查,林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核屬債權契約,原告未舉其他二者間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有何無效之事實及證據,訴外人林志鴻將原為一個之停車位,劃分為二個停車位,並將其中系爭停車位讓與被告,其劃分車位之行為有無違反該社區停車位之管理規定,本屬另一件事,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契約,依法核屬有效,原告執此主張無效,核非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既係上述使用權讓與契約而取得,並占有使用,其占有為有合法之法律權源,應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其非無權占有亦屬明確。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源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其前手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而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所有權,係自其前手之所有權人林志鴻取得,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論系爭建物如何轉讓,均得本其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原所有權人林志鴻之後手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既係合法占有使用,即無返還予原告或及其共有人全體之義務,且其合法使用而取得利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