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原 告 福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光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林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信智,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信智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新五路至文程路)地面路燈迴路改接工程」中之地面路燈迴路LA-6,7(北上線東側-P80東柱西側)、地面路燈迴路LA-8,9(南下線西側-P880 東柱西側)、地面路燈迴路LB-4,5(北上線東側-P95-P96西柱東側)、地面路燈迴路LB-6,7(南下線西側-P95-P06西柱東側,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一),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29,320 元元。再查原告於97年間,另承作被告承攬施作之「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新五路至文程路)地面路燈迴路換修工程」中之地面路燈線路換修(南下線4+085-4 +585,下稱系爭工程二),總價含稅184,275 元。另原告前於93年5 月3 日,承作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台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樹德~興珍線管路埋設工程(新五段-文程路段)-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雙方並於99年2 月10日進行工程款之結算。惟進行工程款結算時,被告提出一紙扣款明細,逕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752,567 元,其中編號13之律師費8 萬元、編號14之法院裁判費3,910 元,合計共83,910元並非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之扣款83,910元。如鈞院認原證一與原證二之工程未經被告公司有權代理合意表示者,玆再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主張被告在工程款的範圍內受有同等的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一是約定清償期在系爭工程三完工時結算才給付,系爭工程三99年2 月結算。原證二報價單上並無被告所稱須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始生效力之記載。系爭工程三辦理扣款時,原告委託陳秀芳辦理,且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至於其上雖有大小章,但並非陳秀芳所親自蓋用,此部分扣款不在授權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倘被告公司否認其自行用印,同時主張該印章係陳秀芳所蓋用者,原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並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後,被告得向業主請求承攬報酬,被告公司當然受有利益。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一款項229,320 元,係於96年4 月10日施工完成,其報酬請求權於96年4 月10日即開始進行,原告遲至99年5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原告於97年7 月間就系爭工程一款項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當時之代理總經理即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款之金額,當時工地部門主管葉贊育亦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自不可能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延至系爭工程三完工時起算之合意,證人陳駿憲證述原證二之工程報價單上之總價曾向被告公司之蔡國賢總經理報價並經其同意,惟原證二工程報價單之日期為97年6 月9 日,蔡國賢於96年6 月30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故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工程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如有增減數量時,原告應按系爭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原告所呈原證二報價單所示與系爭合約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不符,原告應按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算,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二價款184,275 元部分,亦無理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三遭被告扣款83,910元,係因原告施工疏失造成業主台電公司之損害,致被告遭台電求償時所發生之費用,且原告於被告所製作之99年2 月10日第3 次估驗表及福營結算扣款明細表中蓋章,並未作任何保留,自係默示同意被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該款,況原告於99年3 月4 日福國台第990001號致被告函中,亦未主張被告該項扣款有所不當,而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則原告嗣後再訴請被告返還該款項自無理由。證人陳秀芳既係經原告公司授權辦理工程結算扣款,並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確認,自不容其嗣後以不知所蓋內容為何據以卸責,況且證人陳秀芳之工作為證券營業員,就相關文件之用印必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其既同意於被證三工程結算扣款明細表上用印,自足認其瞭解並同意被證三所載之扣款內容,再依證人張世明所證述內容,證人張世明確實有將被證三之工程結算扣款明細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授權其妻陳秀芳持原告公司大小章至被告公司辦理工程結算扣款等事宜。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須以無過失為限,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系爭工程是業主發包予被告,工程之完成受有利益者為業主非被告,原告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否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合約、扣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完工固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二件工程是否兩造合意成立?又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229, 320元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184,275 元?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工程三包含律師費及裁判費之扣款83,910元?玆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第1項、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份及被告前工地主地陳駿憲於本院證稱:「我有把報價單給他們看,他們口頭同意,但沒有在這上面簽名。」、「我有跟蔡國賢總經理及葉贊育經理口頭報告原告報的總價,他們就同意施作,但他們不知道細項的單價」(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葉贊育於本院雖然證稱沒有印象,但證稱其負責工程進度及成本控管(收入及支出之平衡、預算執行進度及與小包計價審核)(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有其在被證六之簽呈載明第一項工程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另於第二項款程簽呈補充說明第五點載明「電纜被竊雖非屬本公司保固責任,但因時間急迫,且考量國產資金部要求、公司信譽問題及日後保固期尚有九年、保固金額15,159,124元退還等問題,故急請土城工務所通知福營公司購買材料施工,俾免影響公司信譽」等語在卷可稽。原告如認陳駿憲或葉贊育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於原告請款後立即表示異議,顯有同意及授權之意。原告嗣後表示不同意系爭工程施作或計價方式,於訴訟中並否認陳駿憲為有權代理,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足見系爭二個工程之施工均是出於被告公司指示及同意所為,否則原告何必施作該換修工程,足證明兩造間已生合意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一於96年4 月10日施工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9年3 月4 日福國台字第990001號函附卷可憑,應足信為真實。而據被告前工地主任即證人陳駿憲到院證稱:「原證一(即系爭工程一)是該工程完工驗收前業主在通車前履勘要求追加施作的部分。原證二(即系爭工程二)是工程保固期間內因有線路失竊,業主要求修復。被告的前總經理在通車前履勘會議時有答應業主要施作原證一的部分,正常付款是廠商完工後向公司請款,公司會再開兩個月的票給廠商,但這件在請款過程就被公司退回,是公司新任的總經理說要等原證三的工程(即系爭工程三)完工驗收後再付款。原證二是被告公司的葉經理同意原告施作,也是因新任總經理說要等原證三的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付款。」、「業主因為某些因素工作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結算工程款,直到98年底或99年初才結清。」、「(原證一、二工程的單價是否被告總經理、葉經理都同意?)我有把報價單給他們看,他們口頭同意,但沒有在這上面簽名。」、「我有跟蔡國賢總經理及葉贊育經理口頭報告原告報的總價,他們就同意施作,但他們不知道細項的單價」(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此與被告公司董事、前代理總經理即證人賴聰華證詞:「原證一的部分第一個反應我是不同意,因為這是96年初完工的,是未經事先陳報,要公司事後追認,所以我不同意。原證二則是在97年5 月20日裝設完成,也是事後才報,我有批示叫葉經理跟廠商協調。」、「我是說等原證三案子結束後再來談,但沒有講說等原證三完工後再付款」、「我跟工地的指示是不同意原證一、二的案子,但怕原證三的工程原告會扯爛,所以採緩兵之計說再議」(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足見系爭工程一於完工請款時,被告並未表示拒絕給付,而是延緩清償期為系爭工程三之工程完工時,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一工程款之清償期,應係合意更改為系爭工程三完工時。而查系爭工程三於99年2 月10日進行工程款之結算,故系爭工程一工程款229,320 元之清償期,應自99年2 月10日起算,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顯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容有誤解。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請求,辯稱未曾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二,自無給付工程款之必要,縱原告有權請求,亦應依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云云。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二乃保固期間內線路失竊業主要求修復,且經被告公司同意施作,並有工地主任陳駿憲於估價單上簽名,亦經陳駿憲證述在卷,雖然證人葉贊育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但有其在被證六之簽呈補充說明第五點載明「電纜被竊雖非屬本公司保固責任,但因時間急迫,且考量國產資金部要求、公司信譽問題及日後保固期尚有九年、保固金額15,1 59,124 元退還等問題,故急請土城工務所通知福營公司購買材料施工,俾免影響公司信譽」等語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二之施工仍是出於被告公司指示所為,否則原告何必施作該換修工程?是被告抗件事前未同意而拒絕付款,為無理由。 ㈣至於系爭工程三結算時,原告遭扣款律師費及裁判費共83,910元部分,雖然證人陳秀芳證述:「被證三之扣款明細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蓋章前我有說請他蓋完全部影印一份給我,我拿回去後交給林威光,但我不知道其中有無扣款明細,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全部給我,我只知道有一疊,多少張不知道」(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但是證人張世明亦於本院證述:「是原告公司一位小姐自己來蓋的,是為了樹德興珍線管路埋設工程要辦理結算並申退保留款、結算書及扣款單據一共5 張、我有告訴他章要蓋在哪裡。」(同日筆錄參照)等證詞不符。另查證人陳秀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既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結算工程款,豈有不辨識文件、任由他人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理?顯與一般常情未合,且證人陳秀芳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迴護於原告,自不可採信。再參諸證人陳秀芳證詞:「我不需要確認工程款內容是否正確,我也不曉得我先生與被告公司講好的工程款金額多少。」與證人張世明證稱:「我先傳真扣款明細過去,我再跟林威光以電話聯絡這張扣款表的事情,請他確認扣款的金額,他後來講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同日筆錄參照),足見被證三之扣款明細表,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威光所同意,否則原告不會讓非公司員工、不清楚工程款金額及內容之陳秀芳前去被告公司用印,亦不會什麼都沒交代,甚至陳秀芳於當場皆未爭執,是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該扣款金額83,91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595 元及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證人旅費1,650 元),其中5,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19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