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83號原 告 黃麗敏即薇格髮型工.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劉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元,其餘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5日進入原告工作室擔任美髮學徒,經3 個月試用期並詳讀員工手冊願意配合原告各項規章規範,並在原告多年多項培訓課程後,於96年7 月12日原告創立蘆洲分店時,擔任店長乙職。被告於99年初提出離職,惟因被告在原告工作室工作期間,原告提供諸多付費培訓課程,原告仍基於與被告間之師徒情誼,雙方於99年3 月31日書立承諾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離職起三年內不得在士林區、三重區、蘆洲區所屬區域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否則願給付原告在薇格髮廊工作期間公司給予之技術培訓課程費用及違約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在離職後不到2 個月之99年5 月下旬,即違背上開協議,在台北市○○區○○路4 段80巷56號從事美髮工作,並私下接洽原告之產品供應商,原告並於99年9 月7 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仍拒收該存證信函。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培訓課程費用及違約金各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屬單純之違約賠償協議,並非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課程培訓合約書,並無兩造之簽章,何來被告所主張以在職服務做為技能培訓之對價?若果真有此約定,何以被告還要在97年8 月26 日 與原告簽署承諾賠償30萬元之約定?縱認兩造有簽署上開合約書,亦不足證明原告已事先評估培訓被告之投資回收年限及相關風險。再就被證一之工作合約書C 點之約定:「在離職期間3 年內不得在離公司5 公里內開店」觀之,被告早在就職時即已與原告有該約定,而非離職始約定,探究兩造簽署原證一之承諾書之真意,被告確實願意在違約時,將本應由被告自己花錢進修課程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返還原告,此顯與一般競業禁止之約定有間。縱為競業禁止之約款,原告亦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告係於91 年 國中畢業進入原告職場工作,從一個洗頭按摩都不會的學徒,到有能力開店之設計師,全皆由原告給予諸多之栽培與訓練,被告在職期間,原告更聘請講師入店培訓,提升被告之專業程度,使被告在96年間依高職同等學歷考取丙級證照。被告8 、9 年來參加達芬尼斯國際美髮公司等專業課程不低於300 堂,每堂收費1500元,此部分計45萬元;另原告每天對被告個項技術、毛髮理論、客人溝通及應對及經驗分享均超過2 小時,以原告鐘點費每小時150 元計,每月26天,7 年內共計655200元。前二項相加共計0000 000元。原告因相信被告會遵守承諾,原告才願意栽培被告而未收取任何費用,故被告簽署該承諾書乃合情合理。被告違約開店後,更曾慫恿在職員工林哲豪離職,並要求林哲豪竊取廠商電話資料,嚴重影響原告2 家直營店之管理機制,損害原告權益頗大。被告擔任蘆洲店之店長乙職,自然就原告公司內部諸如人事資料、財會管理、廠商訊息、公司經營等相關秘密有相當之知悉,且原告已縮小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區域,並無逾越合理範疇,本件縱無代償措施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培訓被告為設計師,曾於93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合約日期為93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1 日。原告於96年間為提升旗下設計師之自我專業技術,又與被告簽訂課程培訓合約書,約定日期為96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培訓課程為期7 個月,每星期1 天共28天,約定時間內仍在職者可全數退還保證金,中途離職者保證金不退還並需償還原告已代墊之課程費用,惟原告既已要求被告承諾3 年1 個月之工作期限及每月自薪資內扣除1,000 元作為保證金,可證原告係以被告承諾3 年又1 個月在職服務做為技能培訓之對價。申言之,原告於決定提供被告在職技能培訓時,即已事先評估培訓被告之投資回收年限及相關風險,此參原告於課程培訓合約書中註明之「約定時間」及「保證金之繳付及退還方式」等約款自明。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乃原告自行預擬而固定使用於聘任員工之契約,自屬「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對他方當事人存在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並無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既已履行與原告簽署之工作合約及課程培訓合約,顯見原告已回收培訓被告所投入之資本而無任何損失。且被告於受僱期間,從未獲知任何營業機密、客戶名單,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須予特別保護之情事,縱認原告有何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被告僅係一髮型設計師,並非原告所陳之店長,依被告之職務及地位亦無從知悉上開利益。原告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顯已逾越合理之範疇,且對被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原告片面所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更不當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縱然原告聘請講師入店培訓提升被告專業程度,而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然其成本業由被告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營收上之利潤予以回收,原告就此實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依原告工作室行政作業流程,每位造型師均須輪值負責輸入當日營收資料,如有顧客提出確認前次消費明細之要求,囿於原告工作室內作帳系統之設計,被告亦須先調閱客戶資料方得查明,此係原告要求之行政作業流程或為服務顧客所為,並非被告意圖窺探原告之客戶資料,被告亦無藉機竊取原告之客戶資料。且一般客戶所挑選者係美髮設計師而非店家,如何能謂客戶名單係為美髮業營業機密,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離職後任職於炫髮美髮店,該店所使用之作帳系統為全祥資訊有限公司設計美髮美容作業系統,與原告使用之髮軟體系統不同。且被告使用之美髮產品「davines 達芬尼斯」係一國際知名品牌,該品牌之代理商並未與原告簽訂專屬供應合約,且於一般網路購物平台上亦可購得,係一任何人均可自由向代理商接洽、聯繫、購買之美髮產品,縱被告自行開業後使用上開美髮產品,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任何獨到之美髮技術,被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存證信函、培訓課程及內容、照片及名片等為證,被告亦對於91年8 月15日至99年3 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離職後於台北市○○區○○路4 段80巷56號「炫髮」美髮沙龍店從事美髮業務等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離職承諾書是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㈡若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㈢被告有無違反約定?㈣約定之違約金30萬元是否過高?玆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離職承諾書是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恐其員工即被告離職後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被告書立系爭離職承諾書,約定自被告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士林區、三重區、蘆洲區之區域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違者願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所給予之技術栽培課程費用及違背約定之罰金30萬元,衡諸約定之內容,既為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之約定無誤。 ㈡若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近九年期間,亦曾簽訂類似之承諾書,且系爭最後離職時所簽承諾書,又屬限制最少者,故應認其約定並無違反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2.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 條 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法有效。而且,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並應參酌:①原雇主營業祕密保護之必要性;②離職員工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③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等是否合理;④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有無填補其損失;⑤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悖誠信等要件。3.查被告於原告處所任職務與其在「炫髮」店所任者工作內容相同;又原告曾兼任原告蘆州店店長,負責做帳、客戶資料、點貨、開會等;被告並於離職後向任職原告員工索取廠商資料,此有證人曾淑真及林哲豪於本院結證屬實;且被告任職原告處近九年之久,從事髮型設計師並兼任店長職務,對原告經營狀況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既已取得合格丙級證照及設計師資格,可至其他相同性質公司行號工作,甚至自行開店;又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限制被告從事相同的工作行業,且只限制三年內不得在士林區、三重區、蘆洲區之區域從事美容美髮相關行業,衡情自無不合理之處。至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 4.查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在士林區、三重區、蘆洲區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被告雖抗辯原告培訓被告提升其專業程度之成本業已回收,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等語,惟競業禁止之約定本即在避免不公平之競爭,與原告培訓被告之費用、成本是否回收無關,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無違反約定? 如上所述,被告在明確認知兩造系爭約定限制其轉職之約定下,竟於離職後兩個月內即在台北市○○區○○路4 段80巷56號從事「炫髮」美髮沙龍,從事相同之職務內容,其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約定甚為灼然。 ㈣約定賠償之技術裁培費用及違約金共30萬元是否過高? 被告自認原告為培訓被告成為設計師,曾於93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合約日期為93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1 日;及原告於96年間為提升旗下設計師之自我專業技術,又與被告簽訂課程培訓合約書,約定日期為96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止,培訓課程為期7 個月,每星期1 天共28天,約定時間內仍在職者可全數退還保證金,中途離職者保證金不退還並需償還原告已代墊之課程費用。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96年6 月所簽課程培訓合約書以觀,自費上課,每人每堂費用3000元,則28堂共計84000 元。另依原告提出歷年來訓練課程來看,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之培訓費用超過15萬元,應足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條所明文規定。茲審酌原告長期培訓被告,及被告係於相關培訓約定期滿後始離職,惟於離職二個月後即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及被告又向原告員工索取廠商資料及僱用原告離職員工並其他情狀,因認兩造間所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屬平允。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00元,其餘1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