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46號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簡易庭起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被告社區中如附圖一、二所示箭頭標示處裝設監視系統五個並設置固定哨四座且加派二十四小時巡邏人員,另應於每日派清潔人員於如附圖二螢光色所示區域整理清潔環境。」,揆之第一項聲明確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一項所定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而第二項聲明則應屬特定作為之請求,其標的價額並無具體原告得受利益之衡量標準,乃屬不能核定價額之訴訟標的,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院依據該規定計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計算核課裁判費;又按同法第432 條規定,當事人兩造於法院通常開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前項情形,其起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並認當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之標的,固非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無訛,然本件既由原告委託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向由本院簡易庭遞狀、分案為簡易訴訟事件,並經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相當時日,兩造均經合法通知到庭踐行多次之言詞辯論、現場履勘等訴訟程序,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上開兩項聲明均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0 年3 月24日原告始具狀表明不願依照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之原告自起訴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應極為熟稔而無誤用訴訟程序之虞,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改用程序,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而本件依照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審理、判決對於原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並無何欠缺,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其乃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三號,下簡稱原告所有建物),每月繳納管理費高達新台幣(下同)205127元,被告即應確實擔任管理之責,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法第36條規定,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原告所有建物屬天月大廈地下室第三、第四層及一樓雅爵會館前方空地,均未見被告委由他人清潔,且未裝設監視系統及保全人員安全巡邏,導致前開雅爵會館於去年遭遇不明人士破壞玻璃,而被告無法提供錄影畫面或交代當日情節,導致原告因此修繕玻璃毀損一萬五千元。因之被告社區目前保全系統並不周全,保全人員雖每日巡邏社區,但均未派人至原告所屬之區域提供服務,導致所屬物品遭人破壞,自得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對社區有管理之責,原告前曾發函請被告改正其管理,均未獲回應,被告每月總收管理費高達七十餘萬元,原告所繳納管理費佔近百分之三十,被告管委會未派保全人員固定巡邏,亦未設置監視系統,管理上之配置對於原告顯然不足,漠視原告之權利,導致系爭房屋遭人破壞至今不知是何人所為,被告顯未盡管理之責。依據住戶規約、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在如附圖一、二所示螢光色內區域箭頭標示處設置監視系統及固定哨站提供巡邏人員駐守,且所有安全、管理、清潔、維護,應比照社區其他住戶相同待遇,因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被告社區中如附圖一、二所示箭頭標示處裝設監視系統五個並設置固定哨四座且加派二十四小時巡邏人員,另應於每日派清潔人員於如附圖二螢光色所示區域整理清潔環境。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原告固不爭執如附圖二所示螢光色區域為原告專用部分,然原告繳納之高額管理費,被告亦有該通道之鑰匙,該約定專用區域之玻璃遭人破壞,被告亦應主動告知原告以盡其管理之責,然被告竟未盡責維護,顯然有失其管委會職責;又關於為修補系爭玻璃所支出之發票、收據抬頭固為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眾公司),然聯眾公司乃依信託法將所有之建物信託登記給原告,故原告本件訴訟係本於為聯眾公司之利益而起訴,因之該玻璃毀損之收據、發票係以聯眾公司為抬頭之原因。又自建商交屋以來,已經發生多起玻璃自爆事件,然與本件遭人為破壞情形不同,該玻璃遭破壞後,原告向光明派出所報案,原告以及到場處理之警察曾向被告請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交代當日案發情節,被告無法提供,倘係玻璃自爆,警方亦無須大費周章到現場處理,而對於玻璃遭人破壞何以被告均無法知覺,亦無通報紀錄;原告請求設置監視器、崗哨之處,如附圖一所示約定專用部分之鑰匙係由被告保管,顯見被告應負責維護管理,原告每月繳納管理費已經高達近百分之三十之管理費收入,被告難謂已盡管理之責。 三、被告則辯稱:⑴其在管理上並無缺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所明訂,因之,被告管委會之管理範圍係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為之,至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被告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及於上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行為支出,本件原告所指「雅爵會館」乃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自非被告管理範圍。⑵被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已經設置多處監視器而為必要、妥適之管理,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異議,且此等監視器亦均係建商興建完成時所移交,且原告本身即係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現各監視器均連線至被告中控室機房,正常運作且由專人24小時監看,已盡管理之責,且亦有設置固定哨巡邏,清潔人員定期整理清潔環境,被告亦需考量財務收支情形方可為之,不能僅以少數住戶個別利益考量而為之;⑶關於原告所主張玻璃毀損一情,系爭大樓亦曾發生玻璃自爆之前例,本件縱有破損,亦應由原告舉證是否卻遭人為破壞,然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盡舉證之責,又原告僅提出發票、支票為證,然該支票、發票亦係由聯眾公司所支付,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損害並無理由;⑷原告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係依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每坪120 元計算,原告所有地上建物面積達2206.22 坪,總面積包括5502.5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84.2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1606.53 平方公尺(2201.99*72958/100000=1606.53),合計為2206.22 坪,地下停車場密機為585.5 坪,合計面積高達2791.72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原為335006.4元,而原告目前僅需繳納 205127元,已屬優惠,且係因原告區分所有之專有、約定專用部分面積龐大所致,並無對原告所專有、專用部分特別加強管理之正當性,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三號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每月繳納管理費205127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其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如附圖一、二所示螢光區域設置崗哨、增設監視器於箭頭標示處是否有理由,首應審酌者,即原告所請求設置崗哨、監視器之區域,是否為被告管理責任區域之共用或約定共用區域?如屬共用區域,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管理有欠缺?如為原告專有建物之玻璃破損,是否被告管理有所不當而應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⑴本院偕同兩造至系爭大樓履勘,系爭大樓共分甲乙兩棟大樓,比鄰東西方向分別坐落,由原告公司起造,由劉祥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均坐落在北投區○○段○○段541 號土地上,其中建號為北投區○○段○○段第22969 號建物,係包括五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物由原告專有,亦即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西側之大樓為甲棟建物、門牌號碼為北投區○○路三號房屋,乙棟建物則係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西側之高達二十五層房屋,主要為被告管委會以及其他住戶區分所有之大樓,被告管委會亦設在乙棟建物並在面臨中山路大門側設置有警衛室管制進出大樓之人;⑵關於如附圖二所示螢光色區域:原告請求應設置監視器在如附圖二所示螢光色區域箭頭標示處,揆之係位於在系爭大樓甲、乙棟正面前方緊鄰門前八米中山路之開放式空間區域,應屬共用部分無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該區域坐落所在處距離乙棟大樓被告管委會所設置之門口警衛室並非遙遠,係屬門前開放區域空間,而在系爭乙棟建物東側牆上亦已經確有設置一組監視器往西側方向監測錄影狀態中,固然原告所請求之西側箭頭所標示處並無設置監視器,然是否該區域是否非得設置兩處監視器以上為必要,並無明顯不設置即有安全維護管理欠缺之證據,況原告亦自承其為系爭大樓起造人,而既有之監視器、安全維護設備,亦係原起造時即已設置迄今,顯見原告於起造時,對於管理維護之判斷亦認該區域以設置一組監視器管理維護安全即足,而共用部分管理內容之具體措施,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透過住戶大會決議並委由管委會採行並以所收取之管理費等基金為財務支應來源,殆難僅憑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主觀認知應如何管理與維護之措施,即得要求管委會為特定之作為,此乃區分所有大樓住戶間生活秩序維護當然之理;因之,原告主張於如附圖二所示共用螢光色區域箭頭標示處未設置監視器有管理不當云云,尚乏明確之舉證,並非可採;⑶關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螢光色標示區域:該部分係坐落在甲乙兩棟建物之間後方空地,而若欲進入該區域,必須從乙棟建物正門東側之樓梯逐級步行往上,並行經一管制門開啟門鎖後,通過通道而進入該甲、乙棟建物間之封閉區域空間,該區域顯然已有上鎖之管制門,且原告所專有之甲棟建物與被告大樓住戶區分所有之乙棟建物間之該如附圖一所示螢光色區域密閉空間,除沿該樓梯進出之門以外,僅原告得自乙棟建物面向該空間之大門出入使用該區域,換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該管制門之鑰匙,未經原告許可無法進入使用該空間;而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住戶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3 號16樓之8 住戶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區分所有單位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明確載明在附件四中即約定如附圖二所示螢光色封閉區域為原告專用部分無訛,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該區域為原告專用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兩造亦均供稱:原告先前係將其所專有之甲棟建物以及附圖二所示螢光色原告專用部分出租與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現則因該俱樂部業已結束營業而原告尚未出租與他人而呈斷水斷電之無人使用狀態一情,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7日勘驗筆錄可佐;顯見,如附圖一所示螢光色封閉區域既屬約定由原告專用,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其管理、修繕、安全維護,原告請求被告於該處設置監視器、派管理員巡邏云云,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顯非屬被告管委會之職責,原告如認有安全需求,應自行雇用安全人員或設置安全設備,殆難片面要求被告至原告專有或專用區域內提供特別之安全維護、設置監視器,而此與原告究竟繳交多少比例之管理費,完全無關,因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專有區域之玻璃遭毀損一情,固經原告提出破損之照片五張,並經本院函詢所屬轄區之北投分局關於原告所主張時間之報案紀錄,經該局函覆以「97年11月20 日8時35分許有陳振宗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報案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該報案之紀錄,然揆之該報案事實,僅足以證明原告所專有區域玻璃確實有遭毀損及曾向警察報案,然該專有區域所在處所,如前所述,係包圍在如附圖一螢光色所示原告專用區域空地範圍內,顯屬原告應自行應維護安全、管理修繕之區域,除非有明顯重大證據顯示因被告管理不當以致其專有財產受損,否則被告管委會尚難認有對原告專用部分區域以及專有財產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僅泛稱其玻璃有破損即指被告管理不當,請求被告賠償,顯然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 元及利息並不能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又請求於如附圖一、二所示螢光色區域設置監視器、崗哨,並派員巡邏,關於如附圖一屬原告約定專用區域,顯然並非被告管理、維護責任區域,如附圖二所示共用區域,亦無明顯之事實足認有設置崗哨巡邏、監視器之必要,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併諭知訴訟費用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