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15號原 告 程法彰 訴訟代理人 程玟玟 法定代理人 洪瑋寧 訴訟代理人 莊世瓊 被 告 陳忠鏞 訴訟代理人 陳劉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主 文 被告弦鉅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弦鉅設計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弦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弦鉅公司)應給付原告程法彰新臺幣(下同)99,48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熊潤之61,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熊潤之撤回其請求;而原告程法彰追加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弦鉅公司、洪瑋寧、陳忠鏞連帶修繕台北市○○○路46之3 號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48,976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或請求而為裁判。當事人因情事變更,雖非不得以他項聲明或請求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 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綠建材油漆17100 元、防火漆24000 元、消防器材設備20000 元及稅金5555元並償還受任人支出因系爭房屋受損須聯絡被告等及作修繕詢價並聯絡相關修繕人員的手機通話費909.8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未合。本院本院僅就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為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弦鉅公司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為被告陳忠鏞裝修其所有之6 樓房屋,至99年5 月20日後仍未完全結束,尚有零星工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造成位於6 樓房屋樓下,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46之3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戶各處天花板均有龜裂、滲水及壁癌前兆之白華現象,以及客廳及各房間通道之木造天花板發霉變黑、天花板壁紙因潮濕起泡致毀損等情事。原告於99年1 月底發現,立即將損壞情形通知被告弦鉅公司,被告弦鉅公司派員查看後同意修繕,惟修繕時間訂於2 月底前。原告本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使用收益,為免遲延修繕造成建物損害擴大,並且影響原告出租收益,原告乃極力敦促被告弦鉅公司修繕,並於99年2 月4 日寄出存證信函提醒修繕應注意之點,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陳忠鏞敦促被告弦鉅公司。在原告積極聯絡下,被告弦鉅公司雖於99年2 月27日進行修補6 樓房屋施工中造成系爭房屋水漬及油漆剝落,及用批土油漆粉飾遮掩各房間天花板裂縫,並承諾保固一年,惟經過原告兩週觀察,所處理的地方仍還有數處出現潮濕水印、裂縫滲水、壁癌前兆之白華現象,原告乃於99年3 月15日以掛號信函通知被告,並於確認被告均收信後,又於99年3 月22日主動聯絡被告弦鉅公司之設計師彭桂祥,彭桂祥乃同意於99年3 月23日上午找人抓漏,惟當日彭桂祥偕同抓漏師傅至系爭房屋並未找出漏水原因,卻抱怨指摘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並極盡拖託能事。俟99年3 月25日因房屋仲介帶人至系爭房屋看房,原告發現客廳天花板壁紙縫亦多處出現因滲水發霉變黑,再緊急連絡彭桂祥,彭桂祥至現場查看並拍照回公司,表示要報告老闆才能處理,之後即轉由被告弦鉅公司負責人洪瑋寧小姐負責,但洪瑋寧小姐數度推託,好不容易敲定於99年3 月31日上午8 時至系爭房屋處理,但屆時卻又遲到,且未為任何處理,反而隨意在系爭房屋拍攝各房空間(非天花板),被告弦鉅公司洪老闆不願誠心處理所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態度,至今已毋庸置疑。為免損害擴大,原告乃於99年3 月31日最後一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弦鉅公司及陳忠鏞至遲於99 年4月6 日前,依照被告弦鉅公司洪老闆99年3 月26日電話同意依照原告要求方式進行修繕工程,惟被告不僅於此期間未為任何修繕,甚至從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只好自費修繕,並於99年4 月13日修繕完畢,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先後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9,4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修繕被告陳忠鏞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48,976 元(含已支出之修繕費99488 元、迄今產生之損害99488 元及室內簡易裝修申請費5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的範圍,除四個房間外,還包括客廳及走道的天花板、客廳及走道的木造天花板及其壁紙,以及走道牆壁壁紙部分,非僅如被告弦鉅公司所述僅四個房間受到損害。6 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一規格,被告應提出6 樓房屋所有衛浴,甚至廚房未進行任何翻修工程之證明,以及客廳地板翻修工程情況,蓋6 樓房屋為被告陳忠鏞新購入,應為全戶重新翻修,怎可能只刨起房間地板重新施作,而客廳、廚房、衛浴不為相應之裝修?且原告之發現天花板問題時,上樓查看,6 樓房屋之客廳地板水泥地已全部打的凹凸不平,被告弦鉅公司於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已承認其負責6 樓房屋之地板磁磚。被告弦鉅公司答辯狀所附照片無法明確辨識是何種地板,亦未舉證該地板確實施作方式,顯刻意隱瞞涉及水管的房屋區域施工,正是理虧心虛的反應。且天花板為室內結構非外牆磁磚,豈有建物外牆未風化產生壁癌,內部天花板先風化產生壁癌,而同樣位於室內之牆壁卻又毫無異狀?被告弦鉅公司在其工程改善單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已自認系爭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為6 樓房屋施工所造成。進行勘查6 樓房屋時,原告發現被告大幅變更6 樓房屋管線位置、打掉並變更6 樓室內隔間、打掉室內牆外推室內空間,並疑有破壞樑柱等事實,諸如廚房遷移至室內外推至陽台空間,遷移廚房管線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拆除原兩間並排小房間沿走道置於樑柱上之牆面,新作隔屏及隔牆全部後退,移離原承重的樑柱上位置,直接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愈來愈嚴重的裂痕。因遷移或新設水電管線,破壞客廳進門承重牆壁,並導致天花板水泥大塊掉落,鋼筋裸露。主臥室衛浴更動裝修,造成其與主臥室比鄰之天花板出現白華現象,以及比鄰走道木造天花板、牆面上壁紙毀損。被告又擅自變更家戶內部的共用管線設備,任意開設冷氣排水口卻未連到適當排水管,致系爭房屋小房間天花板滲漏水。以上足見,原告客廳木造天花板再次發霉、水漬及起泡,顯係因6 樓房屋於裝修過程違反住戶公約擅自改變各種管道,與他戶相關之水路管線有漏水現象所造成。 ㈢鑑定報告不合理之處:鑑定報告認定,6 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但被告卻迄今仍無法提出6 樓房屋裝修後之管線配置圖,在欠缺必要資訊,即「新管線所在位置」之情況下,鑑定單位如何能不經必須且科學之測量水壓方式,甚至不考慮新管線所在位置,即可得出6 樓房屋裝潢修改後之管線「沒有漏水」的結論?又,99年11月20日會勘時第1 開啟處所取下之天花板塊上清晰可見白色霉點及水漬痕跡,鑑定報告忽略此一重要事實,若無漏水,豈會有清晰可見之水漬痕跡?而第3 開啟處取下天花板塊毫無霉點,其附近的木造天花板內僅有少許霉點,以及鑑定報告中鑑定機關自己拍攝之照片4 、6 、7 中的木造天花板皆無霉點,系爭房屋天花板的樓上即6 樓房屋的客廳地板以全部同樣施作方式,並同樣採大面積石材鋪設,而系爭房屋客廳施作同樣封閉天花板,為何僅疑似新舊廚房管線遷移的路線出現發霉黑點逐漸向外擴散,而遠離新舊廚房管線遷移路線的天花板部分,目前尚可保有未出現黑霉點的區塊?被告弦鉅公司刻意隱匿水路管線施工照片之證據照片,鑑定報告亦忽略水路管線施工證據照片遭被告隱匿的事實,不當解讀為「未發現有給排水管經過客廳樓板之情況」,試問需要大量用水及排水的廚房搬遷到以賞景接受日照為主要功能的陽台,如何能毫不更動水路管線?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如無漏水情事,僅因封閉潮濕,為何會出現有的區域仍保持乾燥,一部分又出現白華現象?該白華現象部分是否即為漏水區域?至於鑑定報告第6 頁:「其餘房間樓版面……,並無持續滲漏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第一次初勘時,曾當面向鑑定機關人員以及鈞院提出之編號標示損害狀況照片,請求當場確認,其中編號40、41、42、52為第一小房間天花板出現水漬現象,鑑定機關人員亦不否認其為水漬現象,此水漬現象係本件移送至鈞院審理後才出現,故此漏水顯非施工過程中所產生,而係管線存在漏水現象陸續產生。且鑑定報告之建議更顯示6 樓房屋存在漏水現象卻不加以根除,反要原告自行出錢出力想辦法減少發霉,此一建議顯與其所認定「已無漏水」的結論顯係相互矛盾且有違常理。又系爭房屋曾分別於99年2 月27日及99 年4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以系爭鑑定報告所估價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但損害並未因此修繕而打住,反而在短時間內再度出現損壞現象,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修復方式並不能達到人復損壞之功效。鑑定機關未能提出損害真正產生的原因,即無法提出有效的修復方式,更不用談修復方式所需費用,因此,鑑定機關應先正確指出損害原因並加以根除,始能估算修復費用。 四、被告兼弦鉅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 ㈠原告主張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白華現象的四個房間,對應6 樓房屋之地面僅鋪設海島型實木地板,施工方式無需用水,且房間地面無水管配置,故不會產生原告假設之漏水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常連續撥打電話謾罵,影響被告同仁工作,對被告同仁造成嚴重精神壓力,但基於6 樓業主敦親睦鄰之原則,被告仍多次向原告提議共商解決之道,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態度強硬無法溝通,曾於99年3 月31日雙方協調過程中,將被告趕出門外,並逕行委任第三人進行天花板裝潢工程,進而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佳樺工程行款項之估價明細中,僅見美化更新天花板裝潢,並無99年3 月29日傳真中堅持被告施作之抓漏或壁癌處理,可證實6 樓房屋並無原告假設之漏水事實,且原告提出之天花板裝潢工程估價單與發票內容不符,原估價單稅金4,738 元,於發票中合併加入天花板局部簡易修補費用中,於事後特別強調天花板修補金額,其用意令人質疑。又新作天花板為普通木造夾板面貼壁紙,非合法室裝建材,具易燃無防特質,而鋪貼壁紙工法是用清水稀釋專用膠後,背面塗佈並待壁紙吸水變軟再貼,夾板時吸附壁紙膠及大量水份,膠水易滲出接縫,如無特殊處理,乾後會產生黃斑,如上現場為30年以上老舊建築,外牆難免隱藏裂縫滲入雨水,且已長達一年多無人屋住,屋內空氣鮮少流通,水氣難以揮發,以致木造夾板發霉、壁紙縫產生墨綠色霉斑。其他房間也非使用環保防霉漆料,為節省費用而造成更大損失,令人難以接受。 ㈢被告曾於99年3 月23日偕同抓漏師傅至現場檢視,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所在之齊豐華廈為30年老舊建築,常見有外牆磁磚間隙風化、容易吸附雨水,經多年滲透及室內累積水氣而形成壁癌現象,與被告短期裝潢無關。 ㈣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鑑定報告70頁左上照片是配電管而非水管。 ㈤100 年8 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曾向被告確認五樓廚房天花板狀況良好,對照六樓同為拋光石英磚施作範圍,可證實五樓木造天花板水漬並非六樓鋪設地磚造成。 五、被告陳忠鏞抗辯:有把原來的木板地板拆掉,作拋光石英磚及木地板工程,衛浴有重貼磁磚、馬桶及浴缸換新,但位置管線沒更換。原告主張本件損害縱由被告弦鉅公司所造成,即應由被告弦鉅公司單獨負責賠償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弦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的屋齡已達30年以上,原有既存之裂縫在所難免,此原有既存之裂縫與施工無關,系爭鑑定報告書竟認定弦鉅公司應概括承受修復責任,依法無據,且有欠正確。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工程改善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有多處乾掉的水漬,入門右手邊第一間小房間亦有增加3 處乾掉的水漬等情形,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此有100 年8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選任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其就漏水原因研判為:「根據屋主提供之照片顯示,部分樓版面及木質天花板潮濕發霉情形研判,上述現象證明曾經勞生滲漏水情形,這些漏水源係管線滲漏產生亦或其它因素造成?現象仍持續發生亦或已經停止?均有賴確定原因方可論定。鑑定技師99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結果說明如下:1.針對客廳封閉式天花板範圍共開三處勘查孔(照片1 )以檢視樓版現況:楊據三處勘查孔檢視結果有以下共同現象:⑴木質天花板內側均勻散佈白色霉菌絲(照片2、3),⑵原結構混凝土表面乾燥無滲水情形(照片4-7 ),⑶修補水泥表面有灰白色痕跡(照片8 )。2.其餘房間樓版面發現之裂紋多呈不規則之網狀分佈(詳附件五),裂紋寬度約在0.1mm~0.3mm 之間,並無持續滲漏情形。綜觀上述觀察結果,一般室內管線若有漏水發生,將造成持續性的滲出、滴漏或沿壁面漫流情形;若為排水管或浴室樓版防水不佳所致,將呈現局部區域間歇性漏水或表面明顯濕潤等現象,但這些現象均未於標的物室內發現;另外,根據弦鉅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顯示,6 樓客廳重新佈設之管線為配電管,並未發現有排水管經過客廳樓版之情況,因此研判標的物目前並無發生滲漏水情形。至於木質天花板內側及外側表面產生之發霉現象,研判應為樓上裝潢期間,施工用水所產生之水氣,因樓上地板採大面積石材鋪設,不易水氣蒸散,加上樓下天花板又為封閉式,故導致水氣沿著裂縫及混凝土孔隙往下滲透,存留於標的物天花板與樓版之間,使得木質天花板產生均勻分佈之發霉情形。(參鑑定報告第6 頁)」另鑑定報告十一、之結論與建議為「㈠標的物重新粉刷迄今已逾半年以上,經檢視室內原有受損部位,並於客廳封閉式天花板開三處勘查孔檢查,均未發現有漏水情形,至於天花板內側發現均勻散佈霉絲之現象,研判為樓上施工期間用水所產生之水氣,不易自樓上舖設之石材地板溢散,而係沿著樓版裂縫及孔隙,堆積在封閉式天花板內所致。㈡標的物因樓上施工受損害之程度,由於鑑定時機已在重新裝修之後,加上原告所提供之佐證照片無量化數據,因此無法據以研判樓上施工當時對標的物造成多大之損害。惟鑑定技師於99年11月20日會勘現場量測結果,原有受損部位經重新粉刷後,目前發現之裂縫寬度(約在0.1mm~0.3mm 之間)及分佈狀況,均屬正常之應力行為所致之現象。㈢由於鑑定標的物屋齡已近30年,且室內多處貼有壁紙(除房間平頂外),因此原有既存之裂縫將不易發覺,加上標的物樓上裝潢公司施工前未對可能造成影響之區域進行相關之現況調查,因此,應付有概括承受之修復責任(參鑑定報告第11頁)。」,此為鑑定人員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為據,應可信為真實。此外,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再次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仍為空屋,有置放除溼包,屋主主張每周至少一次來此開窗、開冷氣及換除溼包。而系爭房屋主臥室平頂有多處已乾之水漬,入門右手邊第一間小房間有增加三處乾掉的水漬,入門左手邊房原告稱有二處水漬部分,技師認為是色差,但原告主張準備七狀已有提出清楚水漬照片(編號104.105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當場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均未發現有滲漏水情況,益足證鑑定技師之結論為可採。原告雖懷疑鑑定報告結論,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或6 樓房屋樓地板),現既無漏水之情形,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修復6 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況,即難以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項 、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內側及外側表面產生之發霉現象,係因被告弦鉅公司施工所造成,業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弦鉅公司給付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應屬有據,惟關於修復費用,有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估算之金額,即96,900 元 (鑑定報告第84頁),應屬合理。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被告弦鉅公司並無何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洪瑋寧應連帶負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又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弦鉅公司應就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部分負責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忠鏞雖為定作人,但對被告弦鉅公司之施工,並不負監督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忠鏞就6 樓房屋裝潢施工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其請求被告陳忠鏞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程法彰請求被告弦鉅公司給付96,900元及自9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追加部分文件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鑑定費90,000元),其中36,134元應由被告弦鉅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