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08號原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向原告購貨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24,445 元,已付454,244 元,尚欠370,201 元不獲支付,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有將貨品送到工地,由被告工地主任吳祖煥收受。原告有問司機,確實有下到工地,且工地主任有被告授權,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應負表見代理的責任,所以原告是依照工地主任的指示,依一般的交易習慣,約在地磅站交貨,由工地主任簽名就算收貨了。 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0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對帳單、支票、統一發票、送貨單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7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向原告購買4 吋鋼筋10噸及3 吋鋼筋100 噸,原告於97年7 月24日僅交付85.34 噸,尚有24.74 噸之鋼筋未交付;而已交付部分之價金,被告已付清,原告請求未交付部分之價金,為無理由。另系爭鋼筋之需求地為「桃園縣大園鄉○○○段下縣厝子小段7-9 地號工地」,已載明於訂購單,依工程慣例購買鋼筋應由出賣人將鋼筋運送至需求地,不能依工地主任指示送到過磅站,原告之運送人既未將鋼筋運送至需求地,即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自無請求系爭貨款之權利。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69 條載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 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酌)。查該工地主任吳祖煥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其執掌業務為工地鋼筋之訂購、驗收事宜。而系爭鋼筋在97年7 月22日,由吳祖煥指示原告之司機蘇正宏,將車上淨重24.74 公噸卸載至其另行安排之卡車上,而未將上開鋼筋運至約定工地,而侵占被告所有上開鋼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6930 號)可證,是原告既將系爭鋼筋交付被告負責訂購及驗收之工地主任,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抗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0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