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銘祥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峰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熊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18日、98年10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法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8 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9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18日、98年10月18日、98年11月18日之本票債權合計237 萬元不存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備位聲明:一、請求鈞院撤銷被證二切結書所示之法律行為及原告所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18日、98年10月18日與98年11月18日之三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二、若前項撤銷無理由,請求酌減被證二之給付約定金額及前項發票法律行為之金額。」經核屬擴張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在98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被告公司總經理易義勇以討論圖面為由誘使原告進入其辦公室,未久即有一位自稱為被告公司律師周紫涵律師進到辦公室,易義勇並立即拿出離職書、原告就職時所簽的保密文件、要求原告退還前三年薪資之切結書及不法侵入原告個人電子信箱所竊取之郵件等,易義勇、李高媺立稱還有一堆原告私接客戶之電子郵件資料,並恫嚇原告會構成刑法背信罪,告上法院一定會輸,且按現在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的規定,一定會坐牢坐很久而留下案底…等威脅言論。甚且以保密文件中之保證人是原告母親,需負連帶責任為由,稱僅要求原告退還三年的薪資係屬合理,否則告上法庭將可求償更多…等使原告心生恐懼之言論。於此期間約莫三個小時,易義勇、李高媺並附和周律師之詞,另謂原告可以打電話給律師,於是原告要求是否可出辦公室打電話,然易義勇、李高媺稱若原告離開這個辦公室不立即簽署系爭文件、本票即沒有和解的機會,渠等會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等,讓原告去坐牢留下案底。在原告不知自己之權益、無法律專家可當場諮詢及面對對造及其所委任之律師下,使原告心生恐懼,於是在原告非自由意識、輕率無經驗下,簽署系爭文件、本票等。是觀之系爭客觀事實,顯然失公平,故提起本件訴訟而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 年8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79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18日、98年10月18日、98年11月18日之本票債權合計237 萬元不存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㈡1.備位聲明:1.請求鈞院撤銷被證二切結書所示之法律行為及原告所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98年9 月18日、98年10月18日與98年11月18日之三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2.若前項撤銷無理由,請求酌減被證二之給付約定金額及前項發票法律行為之金額。 ㈡原告本欲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鈞院為證據保全。熟料,原告於98年8 月18日被非法解僱暨強脅簽立系爭本票等未久,被告公司辦公室竟遭竊,且經被告報案。然查,據悉被告公司遭竊一事僅原告於任職時慣用之電腦失竊,尤有可疑,且該台電腦較之辦公室其他電腦而言為陳舊,衡諸常情,鮮有竊嫌專挑舊機種不取新型電腦之可能性,實與常情未洽。因之,就上開證據方法部份,原告業已無從命被告提出或聲請。 ㈢衡諸本件原告簽署系爭給付之約定暨系爭本票之背景事實乃,被告公司即資方已事先與其合作之公司律師進行過溝通、演練後,遂以討論圖面為由先誘使勞方即原告進入易義勇之辦公室,再由安排好之律師出面為法律專業知識、術語為之威嚇手段,易義勇並僅出示一紙不法侵入原告個人電子信箱所竊取之郵件即謂原告私接個案云云,渠等利用高度之法律知識不對稱,加之對原告個性、想法及價值之熟稔優勢,以遂行對原告進行施展不當之影響力,迫使原告在無一般法律常識之背景經驗與即時法律援助下,情急、輕率中為不公平之給付行為與約定等情,渠等顯然主觀上初始即知安插律師現場為告知,諸如一罪一罰會關很久之言論,定使原告就範簽署給付約定等行為,並脅以形式上為自願離職之約定。再者,渠等不僅要脅對原告不利之外,尚且以保密文件中之保證人是原告母親,需負連帶責任及要對原告女朋友、姊姊甚至母親等求償、告背信為由,壓制原告之自由決定權。況於此期間約莫三個小時,易義勇、李高媺復不讓原告出辦公室打電話求援,在在顯示原告顯非出於自由意識,而於輕率無經驗下,簽署上揭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及本票等,核被告所為乃該當於暴利行為,故請求鈞院予以撤銷上開給付約定等行為。退步言,即便鈞院認為撤銷上開法律為無理由,亦應減輕系爭給付之約定,蓋查,被告所指原告私接個案,除一例似有疑問外,其餘部分,皆屬不實,若認為撤銷全部法律行為未盡妥適,亦應考量僅有一個案可疑而減輕系爭給付之約定金額。 ㈣被告所提被證六所謂之原告私接之案子,除了編號8麗心案 原告有收取約二、三萬之介紹外,其餘部份只是義務幫忙,並未從中收取利益,總此,被告竟迫使原告簽署高達二百多萬之給付,顯然有失公允,則若鈞院認為撤銷系爭給付約定暨本票法律行為無理由,亦請衡酌原告於麗心案僅收取二、三萬之介紹費,減輕原告之給付暨發票金額。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於98年8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與總經理易義勇討論公事,接著約於下午4 時30分許,因原告在職期間屢不遵守公司約定,影響公司管理,更甚者,被告於原告桌上發現文件,該文件係被告委由原告接洽之客戶,因故不能承案,原告竟繼續為客戶辦理後續設計工程之行為,顯涉洩漏商業秘密及背信等刑責,亦違反雙方聘僱合約,被告認為事態嚴重,委請周紫涵律師到被告公司協助兩造處理此問題,原告在將近3 小時的討論中,屢次撥打電話,且可行動自由,倘遭被告脅迫,大有機會報警或離開,惟原告並未如此,且與易義勇、周律師就文件內容討論後,最後才簽立系爭本票及文件。整個過程有律師在場公正處理,事後原告亦無提起刑事訴追,足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98年8 月18日簽立之文件,計有切結書(原告趁職務之便而為違法行為部分,並含本票影本資料)、員工辭職申請書、切結書(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尚未償還部分),均是原告親自簽立並蓋用指印,且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款而為清償部分,與本件無關,但原告仍據為本件主張之理由,似有利用本件訴訟而圖免負償還之責。 ㈢原告私下承攬施作之事實是在簽立切結書當日為被告發現,但原告仍是對實際收款及如何承攬之細節,堅決吐實,所以,被告無法明白得知原告因此讓公司損失多少被告以原告自94年任職起,即有對被告不利之文件產生,遂提出以原告任職間之薪資總額,作為賠償之計算數額,而原告在長時間考慮及撥打電話向外詢問後,在自由意願下,僅對原告要求應於30日內給付款項之文字提出意見,被告亦配合原告請求,修正分三期付款,亦證原告不願將事態擴大,同意以任職期間薪資作為賠償金額,且與被告討論給付款項之期限,顯與原告主張遭脅迫之情,完全不符。 ㈣原告任職期間之電腦於簽立切結書後之數日後遭竊,此一重要證物被告僅就有限能力,刷出原告涉嫌犯罪之部分資料,但當被告要進一步解密,察看電腦內還有什麼資料時,竟遭偷竊。當日除原告使用之電腦外,還有靠在與被告坐位相同一排之電腦,其它較新之電腦及其它財產皆未遭竊。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 資料予原告參看,經被告按此估計後,被告公司所知悉約有4,620,900 元,是因原告在職期間之違約行為,所產生之損害額。原告自行斟酌後,同意按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作為賠償數額,若非原告自行審酌思考,豈會同意被告所提條件,原告並針對如何付款,而修改切結書上文字,足證原告同意此一數額,與詐欺、脅迫無涉。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脅迫為由撤銷其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署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茲分項述之。 ㈠有關原告得否以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夫妻脅迫為由撤銷其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 1.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原告既在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2.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3.依據原告於99年1 月4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總經理易義勇於辦公室恫嚇原告會構成刑法背信罪,告上法院一定會輸,且按現在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的規定,一定會坐牢坐很久而留下案底…等威脅言論。甚且以保密文件中之保證人是原告母親,需負連帶責任為由,稱僅要求原告退還三年的薪資係屬合理,否則告上法庭將可求償更多…等使原告心生恐懼之言論」。依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屬脅迫之行為。又查:證人周紫涵律師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 月18日下午受被告委託至被告公司處理兩造間之勞資糾紛,並有簽立本票之事務。到現場前不知兩造間的糾紛是什麼,到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高媺告知被告懷疑原告有把接到的案子轉到其它公司,請其協助談和解,接著便進去負責人辦公室談,被告負責人易義勇拿出一疊文件給原告看,印象中有壹張報價單,當天和解協議進行約兩三個小時,其下午五點多到場直到八點出來。起初原告不承認,後來看了上揭文件就有承認一些,但不清楚原告是承認哪一部份,因為那是比較專業領域的部分。其基於法律角度告訴原告此行為可能構成業務侵占,後來原告簽立三張本票,還有切結書,切結書由被告之負責人擬稿。過程中原告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懂法律的朋友,但不清楚是否有打通,也不清楚通話內容,原告有要求說要打電話給懂法律的朋友才願意簽和解書。其當日有看過切結書、本票、報價單,其餘沒見過。原告簽立的三張本票之金額,是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後的薪水總和,印象中聽被告負責人主張被告的損害金額大過原告薪水的總和,但並沒說出確定數額。原告要求打電話,被告也同意此要求,是原告陸續打了很多通,總共時間不清楚。原告亦有要求到辦公室外打電話,後來被告法代李小姐說辦公室有電話可以用,但原告後來用自己的手機在聯絡,並沒有出辦公室。當日有聽聞被告法代說李小姐說類似只要出辦公室就要告原告或者不和解的話,但是否有說要告原告,其則無印象。當天並無印象有人提及原告的母親、姊姊、女友。協商時辦公室門市關著的,因為李小姐怕員工聽到影響士氣。在談和解時李小姐有提到被告何時發現原告偷接案子,但時間、細節忘記了。兩造談好後原告就直接簽切結書及本票,並沒有提出其它要求,切結書內文最後手寫的文字是其所寫,因為原告說他30天內無法付款,所以才分成三張本票,便將票號抄上去。原告直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並無說任何話,無表示根本不願意、或因特殊原因之下才簽立的意思,其於當場感覺原告並沒有被脅迫等語。另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總共0000000 元,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又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私接客戶收取報酬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遭被告脅迫之事實,足證被告並無脅迫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發票行為,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發票行為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例著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下而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無非以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夫妻於辦公室恫嚇原告會構成刑法背信罪,告上法院一定會輸,且按現在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的規定,一定會坐牢坐很久而留下案底…等威脅言論。甚且以保密文件中之保證人是原告母親,需負連帶責任為由,稱僅要求原告退還三年的薪資係屬合理,否則告上法庭將可求償更多…等使原告心生恐懼之言論等情事為依據。然原告所述均屬其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被告明知原告有何急迫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為顯不公平之和解,上訴人執此主張減輕其給付,亦無可採。又按民法第74條所稱顯失公平,應衡酌客觀情形及誠信原則,亦即於極為不公平,不宜以如此不公正方式獲取暴利者始屬之,即民法第74條撤銷權之行使,仍基於意思自由為之,與同法第92條因詐欺或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屬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有別,二者要件及概念相悖,自不得併行之,是原告既以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為請求權基礎,卻一再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足採。又原告亦不爭執其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過程,長達三個多小時,且原告為65年12月15日出生,擔任室內設計師多年經驗豐富,此有證人熊鴻霖及林思錡於本院證述在卷等情,可知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已有相當社會經驗,難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主觀情事,且原告亦坦承有私接客戶收取報酬之情事,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993元(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