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3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其餘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未育有子女,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7 月21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被告竟不時騷擾、辱罵甚至毆打原告,有下列時、地之侵害行為及證據方法: 1.97年7 月22日下午 3時,原告開車送父親丙○○及阿姨前往淡水,並將車輛停放淡水鎮○○街43巷2-2 號「玫瑰洗衣店」附近,原告在車內等候時,被告突然出現並不斷喝令原告「尬伊走」,原告不從,被告竟毆打原告,拉扯原告頭髮在地上拖行,路人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問案,抄錄雙方資料後,被告才忿然離去,翌日原告前往醫院驗傷,診斷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抓傷及擦傷,此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吳水圳之證詞可證。 2.98年5 月31日下午10時59分,被告以簡訊及手機通話,辱罵原告是「公車、公田」。此有98年6 月2 日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 3.9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5分,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下溪尾」公車站牌前,被告不讓原告離開,甚至拉扯原告頭髮在地上拖行,造成原告臉部、上肢、身體受有擦挫傷,直到路人通報警方,社子派出所巡佐葉錦贊、丁文卿到場處理。此有98年10月10日調查記錄通報表、證人陳乙○○之證詞可證。被告辯稱是擔心原告安危,始將原告拉回路邊,惟被告並非無法將原告抱起,竟反以拉行方式任由原告身體四肢等處在地面摩擦,顯具有傷害犯意,被告所言顯係狡辯。 4.99年3 月17日上午8 時9 分許,被告撥打原告手機,在明知原告採用擴音且有原告友人張榮芳在旁,於電話中以「來給我睡一睡,你才會爽來拐幾千塊你才會甘願」、「我…我當作…我當作是開查某,這樣就是開一個妓女一樣啊」、「是誰那個賤啊!多人睡才能過日」等字眼辱罵原告污衊原告之聲譽。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侮辱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且屢犯不改,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應付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7年2 月24日結婚,本希望原告在家當賢妻良母,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當時職業為鐵工,尚得維持兩造之基本生活,然原告於婚後不斷以支付個人房貸為由,向被告要錢。起初被告係有求必應,後原告食髓知味,對金錢之需求,令被告不堪負荷,因此兩造為金錢而時生爭執,原告因此往往離家5 至7 天,全無音信。顯與被告結婚時之初衷違背,嗣兩造終衍生離婚之結果。離婚後兩造仍同居於被告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242 巷29號之住所,直至98年6 月27 日原告毀損被告家電物品為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可稽。兩造雖於97年7 月21日離婚,被告對原告猶有夫妻之情,被告豈有可能有原告起訴狀中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為97年7 月23日開立,與原告所謂97年7 月22日之侵權行為有異,又關於98年5 月31日之指摘,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事後所製作家報通報表,實不足採。再者,被告絕無原告所稱98年10月10日拉扯原告頭髮在地上拖行等暴行。而原告所提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錄音譯文有經剪接、斷章取義之情,洵不足採,是原告所請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99年3 月17日之電話中絕無侮辱原告之意思,原告係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案件,遭法院判決拘役30日而挾怨報復,故意設計、挑釁、陷害被告,故於99年3 月16日凌晨起打電話挑釁被告,共計4 通電話,並要求被告於隔日99年3 月17日回電,刻意激怒被告,採證以報復被告,此可由對話過程中原告一再重複「還有嗎?還有嗎?」、「你告我反正就是怎樣你告我我也可以告你啊」、「我也可以告你啊,又不是不可以告你啊」、「看我到時候告你告不告的成」,及原告於99年3 月19日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調查記錄表中所載:「2 、發生原因:其它:毀損案件訴訟。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是,代為聲請通常保護令。16、本案是否製作其它記錄?有公然侮辱罪名告訴筆錄。」原告於99年4 月19日所發簡訊「希望你可以過這次難關讓你知道什麼是以牙還牙要看你有沒有智慧也讓我們這一次做個了結也希望你要戰贏輸了不要怪別人接受吧就像我輸的起沒有怨言」等語可知,原告是事先激怒被告,再以兩造電話對話內容分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通場保護令等,原告挾怨報復之心,彰彰甚明。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2日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吳水圳之證詞可證,雖診斷書為97年7 月23日製作,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於翌日才前往驗傷,應無違經驗法則,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31日有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鄭添財於本院亦證稱98年5 月31日的事情已忘記了,只記得原告有到派出所聲報家暴案件,便依程序請原告寫調查紀錄表,不記得原告是否有提出被告罵原告的簡訊、錄音供證人聽看等語。是不能僅依原告之主張,即認被告有此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3.原告主張98年10月10日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承辦員警葉錦讚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10月10日上午有去延平北路8 段下溪尾公車站牌處理糾紛,該路口有人打架,到達時,只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在場,男的是被告,女的已無印象,詢問他們有何事?他們說有糾紛、有打架,其當場沒有看到打架情況,目視現場沒有感覺有人受傷,便告知如果要提出告訴,要到派出所作筆錄,女方後來自己搭公車到派出所,其便離開了等語。另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文卿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5分有到延平北路8 段下溪尾公車站牌處理糾紛,當時經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其便騎警用機車到現場,印象中一位小姐坐在地上,說需要幫忙,至於在場的人及詳細內容證人忘記了,並無看到有明顯的傷,若有明顯傷痕證人會通報救護車等語。另證人即現場附近居民乙○○於本院證稱:其居住在去延平北路8 段下溪尾公車站牌旁邊,98年10月10日上午有看到兩造在站牌處,原告要倒在馬路上,被告去把他拉回站牌旁邊,後來又看到原告往馬路走,被告又將她拉回,公車來了原告要上公車,被告又將她拉下來,隨後其就進入家裡了。當時並無聽到兩造說話,無看到原告有受傷,亦無待至看到員警來處理等語。因此,依前述證人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7日有侮辱之事實,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就手機對話譯文內容不爭執,僅抗辯係原告經過社工的教導為了蒐證激怒被告。是依譯文所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曾任保險業務員,名下有土地一筆面積35.76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475608元及投資信用合作社1 萬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為公車司機,月薪4 萬多,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投資,及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關係,被告對原告傷害及辱罵內容,發生緣由、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5 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22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證人費用2222元),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5522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