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1 日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872號原 告 乙○○ 被 告 銘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9 月1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第一次調解期日結束後,具狀表明: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92號6 樓A 戶(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良,致室內有多處損壞及瑕疵,爰另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9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同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追加請求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追加2 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新台幣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參本院卷宗第59~65頁)。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起訴時,兩造尚未進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曾到場或出具任何書狀答辯,因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與訴訟終結,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追加此部分聲明及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追加後之聲明、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審理。 貳、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前,慮及我國為多颱風區,且淡水縣位居河口,系爭房屋又坐落於山丘頂部平地上,勢必終年受到強風豪雨之侵襲,因認系爭房屋之設計、施工必須足以承受現場特殊地理位置之氣候條件,絕不可以一般平地無風無雨之氣候條件為設計施工之依據,為此,原告乃向該建案銷售中心主任及銷售專員陳小姐詢問該建案落地窗玻璃所用材質為何、其安全性與隔音性是否足夠,對方雖未回覆落地窗玻璃所用材質為何,但一再保證安全無虞,原告獲得保證後,始決心購買系爭房屋,惟為容易取得銀行貸款,乃在被告建議下,由原告母親張林秋香出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亦即原告母親乃原告之隱名代理人,且為被告所明知,因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兩造之間,不料,94年間,系爭房屋同棟1 樓之管理員室有3 片窗戶玻璃遭強風吹破,原告自此深怕遭遇相同事件,不幸,系爭房屋之客廳窗戶玻璃,於97年9 月29日亦遭強風吹破,且同棟7 樓他人房屋亦發生相同情形,事故發生當時,破碎之玻璃隨著強風吹拂,向客廳內部四處飛散,造成諸多破壞,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更換玻璃3 片,花費新台幣(下同)8,400 元;⑵窗簾1 組毀損,價值13,000元;⑶沙發皮面毀損更換,花費48,000元;⑷桌巾破損更換,花費2,240 元;⑸電視護目網1 片破損,因該型號已停產,受損金額以網路交易價5,590 元之8 折計算,應為4,472 元;⑹電視櫃皮面損壞更換,材料費3,046 元,施工費1,000 元;⑺原告為清理家園,耗時一週請假在家打掃,以一日工資1,000 元計,受損金額為7,000 元。衡諸同期同區段其他建設公司所蓋房屋,皆無聽聞發生類似事件,足見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並無90年底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過失,原告於99年3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後,於99年3 月30日經協調不成立,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0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⑴~⑺項損害共計87,158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94年間,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曾2 次損壞坍塌,迄99年3 月間,受損情形更加嚴重,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主臥房牆面水泥剝落,部分裸露面甚至可見到鋼筋;②主臥房門框與牆接觸段水泥剝落;③主臥房浴室牆面磁磚開裂;④次臥房門框與牆接觸段水泥剝落;⑤書房門框與牆接觸段水泥剝落;⑥廚房屋頂防火板裂開;⑦廚房牆面磁磚剝落及開裂;⑧廚房門框與牆接觸段水泥剝落;⑨主浴室屋頂天花板開裂;⑩主浴室牆面磁磚開裂;⑪主浴室門框與牆接觸段水泥剝落;⑫臥房玻璃窗厚度不足以承受颱風之風雨壓力,伊曾要求被告修復上開損壞,被告獲知後,承認該損壞確係施工不良所致,而願意負擔修復之責任與債務,並在其派員現場勘查損壞狀況後,提出總修繕費68,040元之估價單予原告,然其同意修補之範圍尚有遺漏,因此,兩造就責任歸屬於被告雖無爭議,但對於損壞範圍、修補施作方法、施作所需費用等,始終無法合意,經原告估算上開①~⑪項損壞之修補費用為126,776 元,第⑫項損壞之修補費用為29,340元,衡諸同期同區段其他建設公司所蓋房屋,皆無聽聞發生類似事件,足見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並無90年底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過失,為此,原告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上開①~⑫項損害共計156,116 元,同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爭執伊曾於90年12月間,與訴外人張林秋香就系爭房屋簽訂有買賣契約,以及系爭房屋客廳玻璃於97年9 月29日發生破裂之事實,惟辯稱: (一)系爭房屋乃張林秋香於90年12月間所購買,故本件應適用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因此,系爭房屋「流通進入市場時」,只需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可。系爭房屋自91年1 月間交屋時起,至97年9 月發生玻璃破碎事故時,相距近7 年之久,從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之颱風列表可知,自91年1 月至98年間止,臺灣共經歷47個可能造成威脅之颱風,其中中心最大風速超過50m/s 者高達8 個,系爭房屋之玻璃歷經47個颱風侵襲後,使用狀況均為正常,足證系爭房屋之玻璃材質在91年1 月交屋時,並無原告所稱安全上之危險性存在,而確實具備流通進入市場時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不得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訴請賠償金;何況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參酌美國法制之相關見解,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為限,系爭房屋之施工及材質,均符合交屋當時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原告有損害發生,被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二)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無過失責任前,仍應證明:A 、有損害發生;B 、有瑕疵存在;C 、商品之客觀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獲得賠償。惟查: 1、除系爭房屋客廳玻璃破裂確有損害發生,不予爭執之外,原告主張上開⑵~⑹項損害,伊否認該5 項物品於97年9 月29日已設置於系爭房屋客廳內,從卷內第19~23頁可知,該等物品可能均係事後購置,故不可能於97年9 月29日受損,更否認該5 項物品係因玻璃破裂而受損,原告檢附之照片究於何時拍攝、與玻璃破損是否有關,均無從得知;另伊不清楚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上開①~⑪項損害存在,至於上開⑫項之玻璃窗既未破損,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賠償。 2、伊否認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間出售時,有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3、原證12電子郵件及估價單,乃被告本於售後服務之立場,同意為原告修繕,被告並非承認該等瑕疵乃肇因於施工不良所致,況原證12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屬消耗性用材,該等瑕疵究係自然使用所生之耗損,或屬起造時施工不良所致,仍須原告舉證證明,伊否認原告主張所有損害項目乃因系爭房屋於90年12月間流通進入市場當時,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造成,應由被告先就損害發生與系爭房屋有瑕疵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物品估價金額均過高,原告僅提出部分項目估價單,尚難憑以認定實際受損金額。 (四)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乃張林秋香,並非原告,否認張林秋香係原告之隱名代理人,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因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且被告亦否認該建案銷售中心主任及銷售專員曾向原告保證玻璃窗之品質。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乃於90年12月間,以訴外人張林秋香為買受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嗣於91年1 月7 日交屋完畢,並於91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客廳玻璃3片於97年9月29日發生破碎情事。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是否為原告? (二)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51條但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張林秋香,原告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訴請原告賠償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林秋香乃隱名代理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件,證明系爭房屋確於91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產權登記買方得以書面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張林秋香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雖得依上開規定,指定由被告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在原告與張林秋香之間可能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則可能有多端(例如:買賣、贈與、隱名代理等等),非必為張林秋香隱名代理原告之唯一法律關係,因認徒憑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自無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均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商品欠缺安全性」與發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得依同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係指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修正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僅將上開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 條之文字整合納入,於適用結果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2、又按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修正前即已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發生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自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第2273號判決可資參考,並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7出版第326頁)。 3、經查,原告就所受損害(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姑且暫置不論)與系爭房屋有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固然提出原證3 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原證12電子郵件及估價單均影本為證,並當庭表明可以訊問所有同棟大樓住戶、主委、里幹事、淡水縣消防隊、淡水分局,以證明系爭房屋客廳玻璃確遭強風吹破以及室內建物確有損壞情形等語。然原證3 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縱屬真正,觀其文義內容,亦僅足以證明當日玻璃係遭陣風吹破,無從佐證玻璃遭陣風吹破,與系爭房屋所設置之玻璃材質欠缺安全性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自原證12之電子郵件及估價單內容觀之,被告未曾承認系爭房屋室內損壞確係其施工不良所造成,亦無隻字片語足證系爭房屋室內建物損壞與系爭房屋之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基於善意為原告提供售後服務之立場,曾至系爭房屋內進行部分項目之修繕估價動作,亦無從據此推論有上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同棟大樓住戶、主委、里幹事、淡水縣消防隊、淡水分局等人員,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客廳玻璃確遭強風吹破以及室內建物確有損壞之客觀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瑕疵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各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受有損害,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但書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損害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之各項請求,均無從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以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及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2、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非主張被告未依90年12月間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提供玻璃窗、建材與房屋給付,顯有過失,以及99年3 月間,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損壞,被告承認損壞確係其施工不良所造成,而承認債務後,原告始確知被告有侵權行為等事實,然此皆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室內建材、窗戶玻璃,是否因被告過失而存有瑕疵(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同),復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瑕疵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詳如前段所述),更未就被告曾承認損壞確係其施工不良所造成,並願向原告負損害賠償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