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秩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新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卓水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水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害人趙明華依據本庭103年度新秩 字第32號裁定書內容,其中提及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2時並未前往被移送人卓水吉住處,且亦無以汽車音響播放 「卓水吉欠錢不還不得好死」等語,故指控被移送人向警方做虛偽證言使其遭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庭103年度新秩 字第32號裁定,係以「被移送人(即趙明華)行為雖有不當,然尚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理由而為不罰之裁定,並非以趙明華未曾為催討債務至本件被移送人住處謾罵等行為而不罰。況趙明華曾數度至被移送人住處叫囂謾罵,為前案所肯認,僅因其所為與「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要件有所出入而不罰,故被移送人指述趙明華曾至伊住處叫囂等情節顯非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移送人於前案之指述係出於偽證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